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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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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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終29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A號。
負責人:戰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秭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沒有事實依據,同時也違反了保險條款約定。一審認為被上訴人王XX的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受損,屬于保險人應當理賠的情形。但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對事發當天下暴雨的事實無異議,有異議的是案涉車輛發動機損害是因為暴雨導致的發動機直接損壞還是因為發動機進水后,駕駛司機再次啟動車輛導致的二次損壞。車輛的發動機進水并不必然導致發動機損壞。發動機進水后,只有駕駛員再次發動車輛,進水后的車輛發動機因二次點火才會導致發動機損壞后果。所以本案車輛的損失并非是暴雨造成,而是發動機進水后二次點火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保險免賠的情形。二、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充分履行了說明義務,且發動機進水不得再次點火啟動是每個駕駛員眾所周知的事實。《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合同條款,人保財險在投保人投保時已明確告知了條款規定,而且在保險單中也重要提示了“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在保險條款中也采用字體黑體加粗的形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王XX辯稱,上訴人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未對保險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向王XX賠償車損保險金75000元。2、由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8日,王XX駕駛車奧迪牌車輛行駛至宜昌市點軍區碧桂園路段時,因天降暴雨導致該車發動機淹水。經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定損后,賠償王XX除發動機損失外的39500元。王XX自行修理發動機支付75000元修理費。在一審庭審中,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提交一份投保人聲明,寫明“本人已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上有王XX簽字。證明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王XX認為該處簽名并非本人簽字,故申請對該處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進行鑒定。法院委托湖北兩江司法鑒定所進行上述鑒定,該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述王XX的簽字與王XX本人書寫筆跡不一致。王XX支付鑒定費22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汽車在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上述事故發生時處于該份保險的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王XX在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王XX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受損,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第六條保險人應當理賠的情形,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付,故王XX訴請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賠償發動機修理費75000元,予以支持。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關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失保險不予以理賠的辯稱,法院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機動車損失險第十條明確約定了保險人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予賠付,但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提示投保人注意,且經鑒定投保人聲明中王XX的簽字并非本人簽訂,故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王XX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的辯論意見不予采納。王XX繳納的鑒定費2200元應由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王XX車輛維修費75000元,鑒定費2200元。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顯示,系打印好的格式條款,根據一審中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王XX”的簽名并非被上訴人王XX本人所簽,即上訴人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XX收到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且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對被上訴人王XX做了明確說明。因此,上訴人不能證明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內容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王XX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根據免責條款主張對被上訴人王XX的車輛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財險宜昌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苗勁松
審判員 羅 娟
審判員 周鐵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