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尚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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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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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8民終32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
代表人:解建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西寧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尚X,男,漢族,住臨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永濟市城東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尚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濟市人民法院(2019)晉0881民初23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8)晉0881民初2314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1、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尚X駕駛車輛時,駕駛證處于被暫扣狀態。系無資格駕駛車輛,(應)視為無證駕駛。且被上訴人尚X存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的違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的規定。這些都可以由被上訴人訴稱其在事發后以有業務為由離開現場予以證實。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規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因此本案符合該免責條款的規定,一審法院的判決顯然錯誤。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X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當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履行《商業保險條款》。根據該條款,上訴人在賠償時,須根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而本案中,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的真實性。且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能在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致使該起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狀況等無法查清。根據《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責任。3、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存在虛構保險事故的欺詐情形。被上訴人尚X在一審中稱事故發生后因有急事離開現場,而由師春生在車輛被轉移到4S店后第二天進行報案,不僅事故發生已時隔一天,而且駕駛人員也由原告尚X變為師春生,對這其中回避事故發生真相的各種奇怪現象,導致事故無法查清。因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讓案外人師春生報案就是假案。其報案時不僅虛構了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損失程度,而且也對駕駛人員進行虛構,對于被保險人的任何欺詐行為,上訴人公司絕不能容忍,對賠償不能的后果,只能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原告報假案、虛構保險事故、又逃離現場,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應對該嚴重違反保險條款、社會誠信和法律的不當行為進行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本案保險責任,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特向貴院提出上訴,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尚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原告尚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等財產損失共計39179元;2.訴訟費及其它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尚X稱其于2017年11月25日23時許駕駛晉MXXX33號轎車沿永濟市麻村至臨猗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濟市卿頭鎮廉家莊村南側處時,駛離路面撞到路東樹木,致車輛、樹木損壞。由于該路段沒有監控且沒有證人,無法查證。2018年5月9日,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永公交證字[2017]第***號交通事故證明,告知原告就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事故發生后,原告將事故詳情告知4S店,4S店聯系拖車將事故車輛拖至慧勝汽貿售后服務部修理,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39179元。原告陳述是根據保險公司的指示將事故車輛拖至慧勝汽貿售后服務部修理的,但對該事實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交警隊事故證明、慧勝汽貿售后服務部出具的結算單在卷佐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質證意見為對交警隊事故證明無異議,事故證明并沒有證明事故發生的過程,也沒有采納尚X所稱的事故發生經過,無法證明事故的真實情況,該事故證明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對慧勝汽貿售后服務部出具的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沒有讓原告在慧勝汽貿售后服務部修理,原告未提供修理發票,亦未附車輛損壞清單及對應損失的照片。原告提供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及報案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該報案記錄(代抄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代抄單載明是師春生報的案,且報案時間、地點、駕駛人與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均不一致,事故發生經過應以尚X在公安機關的問話筆錄為準。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提供2018年2月23日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尚X的駕駛證當前狀態為暫扣。原告尚X提出查詢的日期為2018年2月23日,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駕駛證是暫扣的;原告尚X同時提供駕駛證及行車本予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尚X現持有的駕駛證和行車本的真實性無異議。尚X駕駛的晉MXXX33號轎車屬其本人所有,是尚X以分期付款方式從海馬財務有限公司購買的,尚X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63132.2元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未經第一受益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退保、減保或進行任何批改;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償高于人民幣伍仟元時,保險人必須按第一受益人的書面指示支付保險賠款。2018年8月28日,海馬財務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關于保險理賠授權的函,該函主要內容為該公司汽車消費貸款客戶尚X,在貴公司投保的海馬牌汽車,于2017年11月25日在山西省永濟市處出險,客戶已結清貸款,公司根據該保單的特別約定,經審核,同意直接給客戶支付該保險賠款。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原告的主體資格及保險合同的內容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擬證明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尚X提供保險條款、提示并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內容的事實。原告尚X提出保險是4S店購買的,本人從未見過保單,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尚X”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經當庭釋明,原告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本院報請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2019年7月24日,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絳縣司法鑒定中心對日期為2016年12月14日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背面投保人簽名/簽章“尚X”簽名字跡是否尚X所寫進行鑒定。2019年8月2日,該鑒定中心作出[2019]文鑒字第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背面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尚X”簽名字跡不是尚X所寫。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該司法鑒定意見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沒有意見,但仍堅持答辯觀點,主張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休庭后,原告尚X提供慧勝汽貿售后服務部出具的修理費發票證明晉MXXX33號車輛修理費為3917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發票沒有意見,但提出原告尚X是無證逃逸,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拒賠。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了交警隊事故卷宗材料,卷內照片顯示原告尚X的車輛損壞;卷內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尚X的朋友向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派員查看了事故現場及被保險車輛損壞情況,工作人員在事故現場看見樹木被撞斷,現場遺有車輛碎片,在4S店看見車保險杠、機蓋、大燈等多部位損壞,并且車前防撞梁有現場樹木樹枝;同時保險公司亦派員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定損,因事故認定書未作出,保險公司未上報理賠。原、被告對該組證據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是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依案件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案由應變更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該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尚X駕駛晉MXXX33號轎車,駛離路面撞到路東樹木,致車輛、樹木損壞,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該路段沒有監控且沒有證人、無法查證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事故的發生經過沒有直接證據。事故車輛被拖至4S店后,原告尚X委托朋友師春生報案,師將事故發生時間報錯并將駕駛人報為自己,該事實與事故證明記載的內容雖有出入,但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該公司的工作人員在事故現場看見樹木被撞斷,現場遺有車輛碎片,在4S店看見車保險杠、機蓋、大燈等多部位損壞,并且車前防撞梁有現場樹木樹枝。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尚X報假案,虛構保險事故,構成保險欺詐,但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故對本案保險事故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尚X簽名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證明簽訂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條款,對其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原告尚X對此予以否認。經山西省絳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尚X”簽名字跡不是尚X所寫,原、被告對鑒定意見均無異議,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原告尚X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尚X的車輛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尚X提供的39179元車輛維修費發票無異議,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尚X車輛損失費39179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尚X車輛損失費3917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9.7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2389.7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保險事故發生的真實性;2、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如何
關于第一個焦點的問題,原審查明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公司工作人員在事故現場看見樹木被撞斷,現場遺有車輛碎片,在4S店看見車前防撞梁由現場樹木樹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保險事故發生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經司法鑒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人簽/簽章處“尚X”不是尚X本人所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鑒定意見均無異議。上述事實表明免責條款并未明確提示告知投保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對涉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效力,本院確認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瑞泰
審判員 梁向英
審判員 王光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段喜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