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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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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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終23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060047XXXX。
負責人:魯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女,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河南濮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南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河南法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南樂縣鑫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樂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3067581XXXX。
法定代表人:葛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被告南樂縣鑫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達汽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10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1080號民事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XX承擔。事實與理由:1.因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存在酒后駕駛行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商業險免賠情形。2.河南中立信保險銷售有限公司的銷售人員存在雙重身份,一審法院認定銷售人員只有與河南中立信保險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工作關系,卻不審查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楚。3.保險銷售人員與被保險人存在代買關系,蓋章簽字應視為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故應認定某保險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4.在李XX起訴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車輛損失一案中,其保險代理人中立信保險公司出具與事實不符的趙少勇、張帥的證人證言及證據來證明該保險合同投保時未向其投保人履行酒后駕駛屬于免責情形的投保義務,是鑒于對李XX人情的照顧并不是事實。
李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交了判決書兩份,兩份均能夠證實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告知的義務,故應當賠償。
鑫達汽車公司未參加庭審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墊付給雷志江家屬的200000元賠償款,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李XX擁有一輛豫J×××××、豫JXXX5掛車,登記在鑫達汽車公司名下,其中:豫J×××××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1座,投保人為鑫達汽車公司,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6年10月05日01時20分許,李XX駕駛員雷志江飲酒后駕駛豫J×××××、豫JXXX5掛車在河北省邱縣境內撞到隔離花墻上,造成雷志江當場死亡,乘車人陳伯勇受輕微傷,道路東側隔離花墻和李XX車輛損壞。經河北省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雷志江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雷志江近親屬以提供勞務受害責任糾紛為案由,于2017年7月3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李XX和鑫達汽車公司,一審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李XX和鑫達汽車公司連帶賠償雷志江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01864.64元(應賠償221864.64元-李XX先行支付20000元)。判決生效后,李XX賠付雷志江近親屬201864.64元,該判決履行完畢;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2018)豫0923執575號執行案件結案通知書。
另查明,河南中立信保險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立信)經營范圍為: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代理收取保險費;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中立信有權銷售包括某保險公司在內等多家某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河南中立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南樂經營部(南樂服務公司)負責人趙少勇,系中立信簽單員,有權代理銷售中立信簽約的包括某保險公司在內的多家某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張帥系南樂服務公司趙少勇雇傭的工作人員,受趙少勇委托,負責辦理南樂服務公司銷售的保險業務。鑫達汽車公司為豫J×××××、豫JXXX5掛車等多輛車在南樂服務公司趙少勇處購買保險,中立信保險核心業務系統V2顯示:承保公司為永誠保險145X,出單人員為趙少勇,出單部門為南樂服務公司,車牌號碼為豫J×××××,刷卡日期為2016年9月27日,起保日期為2016年9月29日。具體辦理該保險業務的人員為張帥,張帥陳述的銷售該保險的流程為:鑫達汽車公司把車輛行駛證、營業執照通過QQ發給張帥;張帥登陸中立信保險核心業務系統V2核算保費,鑫達汽車公司工作人員刷卡支付保費,張帥打印保單;張帥將一份或者多份保險單送到鑫達汽車公司,但送保險單時未將相應保險條款一并送達,也未將免責條款予以口頭告知;當需要向中立信移送相關投保手續時,張帥拿著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等去鑫達汽車公司自己批量蓋章,并自己在投保單上書寫“本人確認收到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介紹條款內容,并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含義及其法律后果進行了說明,本人已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聲明中書寫“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然后送到中立信。李XX持有的保險單中“特別約定”“重要提示”欄內所載明的內容并非具體免賠情形。
再查明,李XX就本次事故所致豫J×××××、豫JXXX5掛車車輛損失及第三者損失,曾于2018年5月9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一審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923民初16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X保險賠償金共計121324元。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9民終27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李XX的豫J×××××號車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本案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李XX作為實際車主,在賠償雷志江近親屬各項損失后,有權依據已生效的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0元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因雷志江酒后駕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條款屬格式化條款,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無需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將酒后駕車等造成的損失列為免責內容,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未作提示,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鑫達汽車公司履行提示義務問題,某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責任。首先,保險單中“特別約定”“重要提示”欄內所載明的內容并非具體免賠情形;其次,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欄內雖有投保人印章,但辦理該保險的工作人員張帥稱,其未曾向投保人送達相應保險條款,印章也均系其自己批量加蓋,相關聲明也均系其自己書寫,故不能證明被告已盡到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鑫達汽車公司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故某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仍應對李XX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李XX合法損失,根據李XX提交的證據,依據法律規定,結合雙方質證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李XX依據生效判決,已實際賠付雷志江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21864.64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確認。因該賠償額已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200000元,故李XX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李XX保險賠償金共計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在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立信接受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為銷售該公司各項保險產品,趙少勇系中立信的簽單員,有權利銷售涉案保險產品,出單人員是趙少勇,趙少勇的雇傭人員張帥具體負責辦理涉案保險,張帥拿著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去鑫達汽車公司批量蓋章,且投保單上鑫達汽車公司聲明內容是其個人加蓋和書寫,并未向鑫達汽車公司送達保險條款以及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本院認為,對于保險合同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作出提示,中立信作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公司,向鑫達汽車公司出具了保單,但未送達保險條款,保單上也未載明免責條款,投保單上僅加蓋鑫達汽車公司公章,無法定代表人或者經辦人員簽字,某保險公司無有效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免責條款的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中立信銷售人員同時經營保險代買服務,屬雙重身份,但根據鑫達汽車公司通過中立信投保涉案保險險種并繳納保費,故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合同主體某保險公司與鑫達汽車公司之間產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和培齋
審判員 高洪光
審判員 王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張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