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梁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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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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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終61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326789XXXX。
負責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男,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梁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涉案豫A-×××××號車輛的車損雖由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但評估金額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且存在評估項目不合理的情形,如評估單中的方向機并未損壞也進行了評估更換。2.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廳、河南省司法廳、河南省銀保監局籌備組發布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豫高法[2019]372號)明確規定車輛維修費用應當提供證據證明,據實計算。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并申請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進行以下鑒定:根據維修清單上的更換配件項目,核實車輛實際維修過程中是否給予更換,未更換的予以剔除;對配件更換品質進行鑒定,按照實際更換配件的價格進行賠償。
梁X辯稱,一審評估系雙方當事人選定鑒定機構,經由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出具的評估報告,鑒定程序合法。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梁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財產損失、施救費共計8051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9日18時40分,梁X駕駛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路由南向北行駛到業廟鄉凡莊村查看手機導航時,撞上道路左邊墩子,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梁X為此支付施救費3000元。事故經夏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梁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梁X申請夏邑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該車損失進行了評估,經評估,該車損失價值為75519元。梁X為此支付評估費2000元。經查,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具有合法的行駛證,梁X具有合法的駕駛證。梁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96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該車輛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出具了證明,明確表示該車的保險賠償金直接賠付被保險人即梁X。
一審法院認為,梁X為其所有的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輛損失保險,某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并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受損,梁X作為車輛的所有人、被保險人,具有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權利。保險合同中雖特別約定保險第一受益人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但第一受益人明確表示保險賠償金直接賠付被保險人,因此,梁X的訴訟主體適格。梁X所有的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經評估扣除殘值后損失價值為75519元,對于該項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梁X支出的評估費2000元,系梁X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其主張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應予支持。梁X支出的施救費3000元,系其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其主張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應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梁X車輛損失75519元、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80519元。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梁X車輛損失75519元、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80519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河南博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書(河博誠價評字[2019]320號)一份,擬證明經上訴人委托河南博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涉案車輛車損為44000元,一審評估報告認定車損價格過高。被上訴人梁X提交夏邑縣中鑫之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維修結算單、維修發票各一份,擬證明涉案事故車輛在夏邑縣中鑫之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75800元。
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系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出具,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一審評估報告相互印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亦予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事故車輛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案中,上訴人對一審評估程序并無異議,僅主張一審評估價格過高、評估項目不合理,但上訴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一審評估報告的反證。結合一審評估報告及被上訴人二審提交涉案事故車輛的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足以證實涉案事故車輛已經實際維修,涉案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價格符合實際,且上訴人一審時并未對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價格提出異議,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維修發票及清單,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支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 蕙
審判員 劉玉杰
審判員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會星
書記員張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