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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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民終44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負責人: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如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系王XX丈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2民初79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據王XX陳述,其因案涉車輛無法啟動打開引擎蓋檢查時,將鑰匙放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左下角,但其在開啟引擎蓋時壓到鑰匙,致使案涉車輛引擎蓋、左側板及前擋風玻璃損壞。該起意外事故屬王XX的個人過失,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未在行駛中,且非由外界物體撞擊,不屬于保險條款中載明的碰撞事項,故本案事故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
王XX辯稱,車輛處于行駛狀態與否并非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前提,案涉事故應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碰撞”釋義情形,且不屬于該合同的免責條款內容,保險公司應當對我方的車輛損失承擔理賠責任。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維修費1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8日,王XX為其所有的蘇FXXXXX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0839.2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25日0時至2020年6月24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向王XX簽發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并交付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其中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等。釋義部分,碰撞是指被保險機動車或其符合裝載規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
2019年8月15日8時30分,王XX因停放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麗澤華庭小區場地上的被保險車輛無法發動,在打開引擎蓋檢查過程中,引擎蓋碰撞到遺忘在前擋風玻璃左下角的鑰匙串上,致使引擎蓋、左側板以及前擋風玻璃損壞。事故發生后,王XX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該公司也進行了現場勘驗,認可事故發生的事實,并核定損失1300元,但認為案涉事故非保險合同承保事故予以拒賠。王XX在一審庭審中,認可某保險公司定損的金額。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碰撞屬于承保事故。條款釋義明確載明碰撞是指被保險機動車或其符合裝載規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本案中,王XX將鑰匙遺忘在前擋風玻璃上,在開啟引擎蓋的時候,引擎蓋與鑰匙發生碰撞,導致引擎蓋、左側板以及前擋風玻璃損壞,遺留有明顯的碰撞痕跡,王XX遺留鑰匙在前擋風玻璃的行為雖有過失,但對造成案涉事故沒有主觀故意,發生事故屬于其意料之外的事件,應符合案涉保險條款承保的碰撞事故,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雙方當事人對事故造成的損失1300元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XX保險金13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XX車輛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即案涉事故是否符合保險責任范圍中所約定的“碰撞”情形。
本院認為,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責任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使用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而在責任免除條款部分,某保險公司并未對碰撞事由項下存在的免責情形作具體規定,在該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文末釋義部分,對“碰撞”解釋為“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本案中,王XX的鑰匙作為一種開啟某種裝置的普通介質,通常獨立于車輛本身而存在、使用,符合外界固態物體的特征。事故發生時,王XX將鑰匙放置于前擋風玻璃左下角,此時該鑰匙雖附著在汽車玻璃上,但仍屬于獨立的一部分,由于受到車輛引擎蓋的作用力,致使車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接觸面之間產生一定程度的擠壓,并形成不同程度損壞的痕跡,符合“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的釋義,結合事故現場圖片亦能看出車輛相應部位受外力而實際產生的痕跡。雖然事故發生時車輛未在行駛狀態,但確系發生于被保險人使用車輛過程中,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這一保險事故時間節點,故某保險公司稱案涉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未在行駛中,且非由外界物體撞擊,本案不屬于保險條款所載明碰撞事項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據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對案涉車輛定損1300元的事實,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X保險金13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曉春
審 判 員 張 敏
審 判 員 劉麗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書 記 員 楊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