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古城營業部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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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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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54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理市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洪升,興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系被告父親。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營業部。
住所地大理市。
組織機構代碼xxxx。
負責人曹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世清,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營業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曉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洪升、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孫世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將自己合法所有的云LXXX22號福田自卸貨車以大理市雄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A)、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B)、不計免賠率特約險(M)等險種,2014年10月25日,原告雇請的駕駛員楊向紅駕駛該保險車輛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因單方肇事致保險車輛全損。事故發生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未果,請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225760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本案車損我公司同意推定為全損,但應該按折舊后的實際價值130263.52元賠付,原告要求按保險金額225760元賠付不符合合同約定。根據《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的約定,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時的實際價值為130263.52元(225760元-225760元×47個月×0.9%),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明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證、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道路運輸證、楊向紅的駕駛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是云LXXX22號貨車的合法車主及楊向紅為原告雇請的有合法駕駛證件的駕駛員;
二、購車發票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所有的云LXXX22的號貨車屬于2014年3日3日購買的二手車,購置價為188000元;
三、機動車保險單及保險交費發票復印件,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的保險合同關系,且雙方約定車損的保險金額為225760元;
四、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關于云LXXX22號車推定全損協議,以證明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被告確認該保險車輛為全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明材料的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明材料:
一、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單(抄件)、機動車保險單(抄件),以證明原告的投保事實及被告已經履行了保險說明義務;
二、《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證明保險金額的賠付及計算方法;
三、機動車交強險投保單(正本),以證明被保險人雄風公司已經簽字確認被告送達了免責條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明材料“一”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明材料“二”是復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對原告提交的證明材料“三”
,認為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明材料“一”,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明材料“二”無被保險人的簽字,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明材料“三”為交強險投保單,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和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確認本案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3月3日,原告以188000元的價款在二手車市場購買了車牌號為云LXXX22號的福田牌BJXXX3DLPJB-S4重型自卸貨車一輛,并辦理了該車輛的轉移登記。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使用該車輛過程中,以新車購置價225760元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車損險的責任限額為225760元,保費為6264.03元[(基礎保費2379元+責任限額225760元×費率2.91%)×70%七折優惠];不計免賠率中車損險保費為939.60元[車損險保費6264.03元×費率15%×70%七折優惠]。保險期限為一年(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原告雇請的駕駛員楊向紅駕駛上述車輛由維西縣往德欽縣城方向行駛,行至德瀘線K76+2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所駕車輛翻入山崖,造成了駕駛員楊向紅受輕微傷、車輛嚴重受損的保險事故。同日,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欽支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認為車輛施救費過高,車輛推定為全損。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受損車輛為全損,但對賠償金額各持己見。
本院認為:原告自愿向被告購買的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屬有效合同,應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即應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保險車輛為全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2014年3月3日,原告以188000元的二手車交易價款購得云LXXX22號貨車后,于2014年10月12日以新車購置價225760元向被告購買機動車損失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明顯高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依法無效,被告應將超過保險價值188000元的保險費退還原告。按被告保險費收取的計算方法可以得出以保險價值188000元計算的車損險保費應5494.86元[(2379元+188000元×2.91%)×70%],不計免賠率中車損險保費為576.96元(5494.86元×15%×70%],故被告應退還原告的保費為1131.81元(6264.03元+939.60元-5494.86元-576.96元]。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使用該車距辦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到1個月,根據被告提供的《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的約定,被告應賠償給原告車損險188000元。被告以原告已使用該車輛47個月計算保險車輛的折舊率,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營業部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馬某某車損險188000元;
二、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營業部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給原告馬某某保費1131.81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86元,減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營業部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限二年。
審判員馮曉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