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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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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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371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太平洋大廈。
負責人:陳X甲,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水縣,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貴州省金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貴州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01710961729。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中上訴人已提供了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被詢問人和事故認定書記載的駕駛員不一致,導致不能查清事發(fā)時駕駛員是否有相應的違法情形,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徐XX辯稱,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提供的詢問筆錄系復印件,而筆錄形成的時間是在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之前,故對駕駛員的認定應以事故認定書為準。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維持原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55093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0日,原告徐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投保單載明:“被保險人徐XX,機動車車牌為貴A×××**號,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13日20時起至2017年7月14日0時止,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81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2017年5月12日4時30分左右,楊小東駕駛貴A×××**號車輛行駛至G50s滬渝南線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23Km+950m處路段時,車輛與駕駛人趙志君駕駛的冀J×××**號車輛發(fā)生尾隨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重慶市交通行政執(zhí)法總隊高速公路第四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貴A×××**號小型客車駕駛人楊小東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對貴A×××**號車輛進行維修,產(chǎn)生維修費155093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相關法規(guī)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貴A×××**號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的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對于原告為維修貴A×××**號車輛花費的修理費155093元,與客觀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付。對被告提出的原告方存在駕駛員頂替行為,構成責任免除事項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已經(jīng)作出生效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進行了認定,應予采信,被告所提供證據(jù)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保險金155093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02元,減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報案記錄一份,擬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的駕駛員為李海彬;被上訴人徐XX質(zhì)證稱,對該證據(jù)的三性均不認可,涉案交通事故時的駕駛員應以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為準。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報案記錄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證據(jù)相印證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投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發(fā)票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關于貴A×××**號車輛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范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貴A×××**號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限額范圍而向被上訴人徐X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理由為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駕駛員不一致,根據(jù)被上訴人徐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清楚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的駕駛員為楊小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駕駛員另有其人,但其提供的詢問筆錄復印件并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駕駛員為楊小東的事實,更不能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的駕駛員楊小東在駕駛車輛時有違法行為,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永菊
審判員 厲文華
審判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張玉梅
書記員肖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