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宜春市尹誠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9民終24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0492000XXXX。
負責人:傅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春市尹誠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91360902352069829F。
法定代表人:尹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春市尹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尹誠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9)贛0902民初2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超出賠償金額30000元的賠償責任;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尹誠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醫療費3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尹誠公司在一審期間未提供30000元的醫療費正式發票,僅提供了興國縣中醫院預交住院醫藥費收據,預交費并非尹誠物流,而是傷者周潤才,收據上載明了只作預交款證明,不能作報賬發票,尹誠公司沒有提供周潤才出具的收條和相應轉款憑證來佐證墊付事實。根據興國縣中醫院患者費用明細匯總單,周潤才住院費用總額29995.2255元,而非3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之規定和《民通意見》第144條“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之規定,尹誠公司須提供醫療費正式發票,否則依法應不予支持。如不能提供正式發票,不排除尹誠公司或周潤才本人已就該發票進行了報銷,因此最終賠償總額也應扣減其已報銷的金額。
尹誠公司未作答辯。
尹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尹誠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墊付的醫藥費、拖車費、乘客轉客費、施救費共計4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6日00時24分許,駕駛人陳才華駕駛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由西往東行駛至泉南高速公路467KM+520M處時,車輛撞上前方同車道上由駕駛員楊學海駕駛的渝S×××**號大型普通客車,造成駕駛人楊學海受傷,乘車人周潤才、侯聶果、張賢容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七支隊作出第3637060201700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陳才華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駕駛人楊學海及乘車人無責任。
在當日事故發生后,乘車人周潤才到興國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尹誠公司為乘車人周潤才預交了住院醫藥費30000元,并支付了生活費6000元。后乘車人周潤才于2018年4月28日在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起訴尹誠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經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將尹誠公司支付給乘車人周潤才的6000元在周潤才主張賠償的費用中抵扣后,乘車人周潤才與尹誠公司和某保險公司達成一致調解意見,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9民初3207號民事調解書,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乘車人周潤才各項費用共計93310.25元,尹誠公司支付鑒定費1950元。同時在周潤才與尹誠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的調解筆錄中,因對尹誠公司墊付的30000元醫藥費未作處理,尹誠公司表示其所墊付的30000元醫藥費將另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2018年10月25日,因該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車渝A×××**號大型普通客車受損,該車所有者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南川有限責任公司向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尹誠公司和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經袁州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南川有限責任公司與尹誠公司和某保險公司達成一致調解意見,袁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贛0902民初6164號民事調解書,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南川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89000元,尹誠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該民事調解書中,法院審理查明中寫明:尹誠公司表示還墊付了拖車費及乘客轉運費11000元及施救費4000元,共計15000元,尹誠公司可在保險合同范圍內另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尹誠公司所有的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157644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另查明,陳才華駕駛證登記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
一審法院認為,尹誠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尹誠公司為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交強險,在保險期限內尹誠公司的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尹誠公司的駕駛員陳才華在發生事故時是在實習期內因此拒賠,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信。對于尹誠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30000元醫療費的訴訟請求,關于扣除15%非醫保用藥費用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某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證明本案存在非醫保用藥且金額已達到15%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未能完成舉證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信,故對尹誠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對于尹誠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4000元施救費的訴訟請求,該費用是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對渝A×××**號客車施救產生的費用,且施救費的票據屬于正式發票,故對尹誠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對于尹誠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11000元拖車費和乘客轉運費,因其提供的證據僅僅是一張收條,未提供正式票據或轉賬憑證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尹誠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尹誠公司的賠償款為34000元。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尹誠公司支付賠償金34000元;二、駁回尹誠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5元,減半收取計462.5元,由尹誠公司負擔11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49.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興國縣中醫院出具的患者費用明細匯總單載明,周潤才在興國縣中醫院治療預繳款30000元,醫療費用總額29995.2255元。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尹誠公司雖未提供醫療費發票,但其持有興國縣中醫院預交住院醫藥費收據原件,結合興國縣中醫院出具的費用明細單,足以證實尹誠公司支付周潤才在興國縣中醫院治療費用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主張尹誠公司或周潤才將醫療費發票原件用于報銷,但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費用明細單,周潤才在興國縣中醫院治療實際花費29995.2255元(根據人民幣貨幣單位四舍五入計為29995.23元),一審判決認定周潤才醫療費30000元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應向尹誠公司支付的保險金為33995.23元(29995.23元+4000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9)贛0902民初208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9)贛0902民初208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宜春市尹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33995.23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宜春市尹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25元,減半收取計46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合計101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64.89元,由被上訴人宜春市尹誠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47.6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文建
審 判 員 袁飛云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