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湯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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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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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終15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1846751XXXX。
負責人:陸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古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X,男,漢族,住海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浙江紫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68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湯X的訴訟請求;二、判令本案訴訟費由湯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浙F×××××號車輛在事故現場發生落水的實際情形與事實不符,結合車輛入水形態、視頻信息及現場痕跡特征,鑒定該起落水事故是涉案駕駛員非過失行為所致,涉嫌故意。因此,駕駛員存在騙保可能,保險公司可拒賠。一審判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認定與事實不符,該司法鑒定是符合痕跡物證鑒定的。根據事發時的技術模擬及檢材分析,推斷出湯X的違法情形,也是目前公安機關處理相關事項的方法,如果湯X不認可鑒定意見,則其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并未申請,應視為放棄相應權利。根據鑒定內容可知湯X有明顯故意情形,應將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湯X辯稱,《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是對事故發生瞬間的思維活動作出判斷,超出了痕跡鑒定的分析范圍,且模擬軌跡脫離事實,鑒定的軌跡與行車記錄儀中的軌跡不一致。如果某保險公司認為湯X有騙保行為,則其可以報警,事實是其報警后公安機關明確不予受理。事故發生并非湯X故意所致,某保險公司認為湯X是故意的,沒有證據證明。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湯X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金481152元;二、判令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審理過程中,湯X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即本案評估費用2484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4日下午,湯X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從海寧市行駛至海鹽縣湖風景區。同日18時15分許,湯X駕駛該車在南北湖風景區內轉彎過程中不慎駛入湖中,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海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湯X駕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湯X支出吊車費1800元。訴訟過程中,經湯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對湯X所有的浙F×××××號轎車的車輛損失及殘值進行評估。經評估,確認浙F×××××號轎車損失價值為534700元,車輛殘值金額約為70000元,評估費用為24840元。
另查明,湯X所有的浙F×××××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金額為481152元,保險期限從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F×××××號轎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致使車輛受損,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481152元,而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浙F×××××號轎車的損失價值為534700元,超過了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湯X請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予以賠償,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湯X所駕車輛落水涉嫌故意屬免責范圍不予理賠的抗辯意見,無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納。關于評估費24840元,屬湯X為保險理賠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對湯X的訴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湯X理賠款50599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18元,減半收取42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應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湯X為浙F×××××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81152元)及不計免賠,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涉案交通事故,一審中經評估確認浙F×××××號車輛的損失為534700元。某保險公司雖辯稱湯X駕駛車輛落水涉嫌故意,屬于免責范圍,其已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免責事實存在,故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不成立。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向湯X支付保險金481152元并承擔評估費24840元無誤。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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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寧建龍
審判員 趙 超
審判員 汪先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明潔
書記員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