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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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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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終301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生于1985年5月6日,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四川平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000586454XXXX,營業場所:四川省成都市、21層。
負責人:鐘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四川仁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5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XX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嚴格審查后依法改判,且本案的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雙方的證據均能證明上訴人在事發后及時履行了自己的通知義務,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審法院錯誤理解和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要件內容,在審理上混淆了本案的爭議核心,存在理解和適用法律的錯誤。本案是單車事故,按照《機動車保險單》中的第十三條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的約定,我方只要在48小時內將事故情況通知到保險人就應當被認定符合及時的時間條件。即使法院認為報險方面存在瑕疵,也只能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駁回全部訴訟請求,于法無據。2.即使從報警情況的角度看,上訴人也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撥打并接通了報警電話。中國聯通公司綿陽分公司出具的《通話詳單》與110報警服務臺工作人員所口述的內容相互矛盾,出入較大,不符合常理。對于該反常情況一審法院未進一步查清,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3.即使報警情況最終難以確定,在保險事故屬實且經雙方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據雙方認可的事實即合同約定依法判決,交管部門的文書也不是必要的判決依據。4.保險人在一審中出具的證據不僅不能合法抗辯其賠償責任,反而證明了其從一開始就消極履行自身保險義務。
被上訴人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片面理解保險條款有關及時通知的約定,上訴人沒有履行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保險公司當然不應當理賠。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證明案件發生的原因。2.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上訴人沒有就本次事故向110報警,認可通話記錄的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一份通話詳單不足以證明已向交警部門報案。3.我方認為上訴人保險報案延遲超過15個小時,是合理懷疑,不存在惡意揣測,上訴人無法回避有足夠的報警報險常識,但沒有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或者交警部門的事實。
王XX在一審所提訴訟請求:1.判決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向王XX支付保險賠償8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4日,王XX為其所有的川AXXXXX轎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的險種及限額為:機動車車損險219363元、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車身劃痕損失險1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特約條款。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00時00分起至2019年7月24日24時00分止。
號碼為186XXXXX225的手機號碼的通話記錄顯示:2時47分15秒撥打了122,通話時長為1分12秒;15時13分5秒撥打了95500,通話時長為4分8秒。王XX在庭審中主張前述號碼由其使用,前述電話也系其撥打。
庭審中,王XX舉出照片五張、通話詳單一份、就診證明三張,并申請證人王某到庭作證,用以證明:1.王XX于2019年3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述被保險車輛經過綿陽市經濟產業開發區音樂學院時,與路邊電桿相撞,造成車輛嚴重受損的事實;2.王XX在朋友何炫、王某的陪同下,于3日凌晨2時許到達綿陽市中心醫院進行了CT檢查的事實;3.王XX在3日凌晨2時47分15秒通過其186XXXXX225的手機號及時撥打了122報警的事實。證人王某當庭陳述稱:與王XX系朋友關系;2019年3月3日凌晨,王XX叫其到機場路音樂學院下面的路口,王某到達時何炫也在場;到達后當時王XX沒有外傷,但王XX稱其頭暈;王某見車輛受損嚴重,便聯系自己開修理廠的朋友黃進,黃進到達后,王某和何炫便帶王XX到中心醫院檢查;當日凌晨3時許,王XX通過免提撥打了122電話,對方指揮中心人員詢問情況后邊稱知曉情況了,但沒有告知何時安排人員處理;當日下午王XX與保險公司一直電話聯系溝通理賠事宜;王某在2008年已取得駕駛證;陪同王XX昨晚CT檢查后便各自回家睡覺,直到4日中午接到王XX電話讓陪其到修理廠看車輛情況,到修理廠后修理廠讓王XX給保險公司打電話。被告經質證認為:1.照片是王XX單方拍攝,不能確定是事故當時的照片;2.認可通話詳單的真實性,但王XX既然能在凌晨多次撥打朋友電話卻未在第一時間報險,并且王XX沒有提供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故不能據此認定王XX撥打122的內容與本案是否相關;3.就診單據的簽章模糊,不能證實其真實性,且王XX并未住院治療說明其具備及時報警和報險的條件;4.證人與王XX有厲害關系,其證人證言效力遠低于國家機關出具的書證,本案無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書,不能僅憑證人證言認定事實;證人有超過11年的駕齡,也理應知曉及時報險和報警的重要性。
庭審中,王XX舉出《事故維修情況說明》、《車輛預檢單》、《結算單》、維修發票,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受損后話費維修費8萬元的事實。被告經質證對前述證據均持異議,認為車輛損失應當由被告定損后再行維修,王XX擅自更換配件所產生的費用遠超過了車輛的實際損失。
庭審中,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舉出車輛定損單、出險車輛信息表、談話記錄、照片、情況說明,用以證明:1.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就本案車輛在3月4日進行了外觀定損和拆檢定損,定損金額是29259元;2.王XX的投保車輛在2019年就已經四次出險,王XX應當完全清楚報險流程,不存在客觀不知道的情況;3.王XX在3月3日報險,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當即要求面對面詢問,但王XX稱在三臺縣,直到3月4日才接受被告調查,致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喪失了對王XX是否酒駕進行測定的最佳時機;4.王XX在接受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調查時陳述其是第一次出險,故先就診再報警,而實際本案是王XX在本年度的第三次報險。王XX經質證認為:1.定損單未經事故方確認,且其上預估金額與實際車輛損害程度嚴重不符;2.對出險車輛信息表三性不予認可,其反而證明了王XX報險時間未超過48小時;對談話記錄三性無異議,但其證實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在3月3日當天未及時進行事故勘驗,過錯在于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3.情況說明實際是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到庭。
為查清案件事實,一審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到綿陽市報警服務臺調查了解情況,該服務臺工作人員稱:1.在2019年3月3日凌晨并未接到號碼為186XXXXX225的報警電話;2.通過數據管理平臺后臺查詢,186XXXXX225在2019年3月3日凌晨2時46分41秒第一次撥打,在2時46分41秒便掛斷;在2時47分09秒第二次撥打,在2時47分11秒掛斷;在2時47分11秒第三次撥打,在2時47分14秒便掛斷;在2時47分15秒第四次撥打,在2時47分15秒便掛斷。以上四次撥打122但均是未接通便掛斷,四次均無通話記錄,故沒有該電話號碼的報警記錄;3.報警服務臺在接到報警后,會立即將警單派至事故所在轄區的交警大隊,由其與報案人聯系后處理。一審法院認為:王XX為其車輛在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處投保,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收取保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應否對王XX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
雖然通話詳單顯示王XX在3日凌晨2時許有撥打122的記錄,但結合一審法院在報警服務臺調查到的情況,足以認定王XX在事故發生后僅是反復多次撥打報警服務臺電話,而并未接通報警電話,其實際并未向就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向報警服務臺報警,也足以說明王XX在事故發生后完全有條件立即報警而未報警。王XX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警,致本案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故實際情況,而王XX在事故發生后無客觀且合理的理由下也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是在十余小時后才撥打報險電話,而后又在次日才接受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詢問,屬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無法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以及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的個人身體情況等因素。因此,王XX雖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撥打了報險電話,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仍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王XX的訴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王XX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本案受理費900元,由王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王XX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證據,本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通過舉證、質證,對本案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認定如下:王XX提交了DVD光盤一張、通話錄音,擬證明本案并不存在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事故;出險車輛信息信息表,擬證明王XX的報險時間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機動車保險單》中第十三條的時間約定,不存在報險時間上的過錯。機動車輛估損單,擬證明本案并不存在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事故,不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免責情形,應當依法向上訴人理賠。太平洋保險成都支公司經質證后認為,對DVD光盤、通話錄音證據的三性有異議,無論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公司的程序都會進行定損,定損不一定會進行賠償,是否屬于保險事故跟是否賠付沒有絕對聯系,對出險車輛信息表的證明目的存在異議,報保險的時間已經超過了15小時。對機動車輛估損單,只能證明我公司進行了估損,但不能達到我公司同意理賠的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后認為,DVD光盤、通話錄音只能證實王XX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孫武認可對案涉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但并不能證實案涉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等事實,故不予采信。出險車輛信息表、機動車輛估損單,能證實案涉車輛的出險情況以及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定損的情況,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故對機動車估損單、出險車輛信息表不予采納。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以利于保險公司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事實,是被保險人的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的義務。本案中,首先,王XX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立即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是保險公司理賠依據的事實。根據《出險車輛信息表》,在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期間,王XX駕駛案涉車輛先后發生過多次保險理賠事故,對保險理賠的程序其應當知曉,應當知道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立即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的事實。其次,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王XX既然能撥打其朋友的電話幫其處理善后事宜,足以說明王XX有條件和能力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立即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綜合上述兩點理由,導致案涉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和性質不能查清原因,主要是由于王XX未在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立即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所致,王XX對此應當承擔全部的責任,對事故發生后的損失自行承擔全部責任,保險公司對此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判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王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華峰
審判員 張 兵
審判員 李 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