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蒙陰鑫安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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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92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陰鑫安運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陰縣/div>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鈺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蒙陰鑫安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9)魯1328民初1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車損評估報告評估金額過高與實際損失不符,被上訴人無法證實評估全部損失系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應提交車輛維修明細及維修發票予以證實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否則應按上訴人定損金額予以賠償。二、被上訴人未提供過磅單證實車輛不超載,應當扣除10%絕對免賠。施救費過高,應當予以核減。評估費系程序性費用,應不予承擔。
蒙陰鑫安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該案車損報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結果正當公允,能夠證實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已經充分證實在事故發生時保險合理不存在超載情形。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蒙陰鑫安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付918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6日蒙陰鑫安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商業保險合同,對魯QXXXXX、魯QXXXXX予以承保。雙方約定了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等險種的保險合同;合同保險期間為一年。2019年3月11日23時20分,駕駛員呂北平駕駛被保險車輛在304省道90公里300米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與屈志強駕駛的陜EXXXXX發生追尾碰撞。經黃龍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呂北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屈志強無責任。經原告申請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臨沂東泰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73600元,評估費2100元。施救費發票15100元。三者賠償款1000元缺乏關聯性。同時查明車輛及駕駛員符合相應的駕駛要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保險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73600元,對此損失扣除2000元免賠額,被告應予賠付。車損評估費2100元系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有被告負擔。三者損失1000元,原告提供證據記載內容于該案被保險車輛無關聯性,在一審法庭指定期限內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關聯性,不予采信。施救費一審法庭根據施救距離及施救設備使用情況酌情支持8000元。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償付原告蒙陰鑫安運輸有限公司817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履行償付義務。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95元,減半收取1047.5元,原告負擔47.5元,被告中國人民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負擔1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涉案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臨沂市東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為證,該評估報告書系由一審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使用,一審法院采信上述評估結論確認車損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車損數額雖有異議,但其沒有關于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不具有相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存在錯誤等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的認定及應否扣除10%免賠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一審法院已經根據施救費票據數額進行酌情認定,上訴人主張施救費過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黃龍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載明案涉車輛存在超載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免賠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的負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上訴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確權利和責任,使訴訟順利進行,所支付的評估費系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失,屬于賠償的范圍,上訴人所稱的不應當賠付評估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