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南京勝亞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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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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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民終87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
主要負責人:婁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勝亞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iv>法定代表人:田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中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江蘇中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京勝亞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亞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2民初12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勝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勝亞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勝亞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勝亞公司提供了案涉保險條款,并已就案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勝亞公司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案涉免責條款中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合法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對勝亞公司有效;2.案涉事故發生時,駕駛蘇A×××**的重型貨車的駕駛員樊福榮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該從業資格證書系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從事貨運駕駛人員核發的必備證書,依據前述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勝亞公司辯稱,1.某保險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險條款,也并未就涉案免責條款盡到明確提示說明義務。案涉免責條款對勝亞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涉案免責條款中,并未說明主管部門核發的具體證書種類和名稱,也沒有說明包含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涉案條款表述為行業資格許可證和相關證書,就該條款表述,應當作出有利于勝亞公司的解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勝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勝亞公司車輛維修費85500元、拖車費5000元,合計90500元;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一、2018年5月6日23時00分,樊福榮(男,34歲)駕駛車牌號為蘇A×××**的重型貨車(以下簡稱“案涉車輛”),行駛至濱江連接線雙和攪拌站內時倒車卸貨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樊福榮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以下簡稱“案涉事故”)。樊福榮負案涉事故全部責任。勝亞公司花費拖車費5000元。
二、勝亞公司為案涉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472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勝亞公司。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三、某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字體已加黑)(以下簡稱“案涉免責條款”)第八條第六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四、投保人簽章處加蓋了勝亞公司公章的某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以下簡稱“案涉投保單”)載明,案涉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核定載質量15990.00千克,整備質量14880.00千克,打印的加黑字體的投保人聲明內容為:“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內容均屬實。”業務來源為兼業代理業務,渠道名稱為南京車益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投保單投保人簽章處日期、查驗人員簽字處及日期、業務員簽字處及日期、復核人簽字處即日期等均為空白。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勝亞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的投保人聲明頁內容為:“……尊敬的客戶,為了充分保障您的權益,請您將以下黑體字內容,在方格內進行書寫,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內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上述內容下方打印文字為: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該行文字后方為方格,方格內書寫內容為“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
五、案涉事故造成案涉車輛損失85500元。
六、案涉事故發生時,樊福榮無道路貨運人員從業資格證。
一審審理中,雙方對某保險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責條款對勝亞公司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存在爭議。某保險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已向勝亞公司明確告知了免責條款,樊福榮無相應從業資格證,根據免責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免責。勝亞公司主張,案涉免責條款對勝亞公司不生效,理由是,案涉投保單需手寫內容部分均為空白,可見某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在辦理與勝亞公司的保險業務時,非常不正規,存在大量缺漏情況,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投保人聲明處手寫內容不是勝亞公司工作人員書寫,勝亞公司加蓋公章時該處為空白;案涉免責條款所在的保險條款中有一部分為加黑字體,但此種字體占了保險條款一半以上的頁面,很難去區分有特殊性,或者特別提示。故案涉免責條款對勝亞公司不生效。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綜合本案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明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就案涉免責條款對勝亞公司盡到了明確提示說明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勝亞公司為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案涉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保險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以案涉免責條款為由主張免責,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明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提示說明義務,勝亞公司亦不認可,故某保險公司據以主張的案涉免責條款無效。現勝亞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勝亞公司案涉車輛損失85500元、拖車費5000元,合計90500元,理由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勝亞公司90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03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院歸納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有無向勝亞公司交付保險條款,對免責條款“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有無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以前述案涉免責條款主張免賠是否應當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案涉保險的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其上均載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險條款,勝亞公司亦加蓋印章對此予以確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勝亞公司交付了保險條款。勝亞公司主張保南京分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有無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勝亞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雖然該保險條款中對案涉免責條款“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已經使用黑體字并加粗予以標識、提示,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義務。但“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內容上系概括性表述,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向投保人勝亞公司明確說明主管部門核發的具體證書的種類和名稱并經勝亞公司確認,某保險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義務。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案涉免責條款不生效。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依據該免責條款主張拒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永剛
審判員 夏奇海
審判員 陳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