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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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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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終20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
主要負責人:樓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臨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浙江宇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17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征求各方當事人同意后以庭詢談話方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楊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沙巷村楊康屬于商業三者險條款中約定的“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與合同根據。沙巷村楊康將涉案車輛轉借給汾頭洋村楊康時,被上訴人楊XX在場同意,此時,涉案車輛的管理人已由沙巷村楊康轉移給汾頭洋村楊康,汾頭洋村楊康才屬于“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沙巷村楊康只是涉案車輛的借用人,不是管理人,更不可能屬于商業三者險條款中約定的“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本保險合同存在著潛在的無數個“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上訴人為此需要承擔巨大的風險,明顯違背了國家設立商業三者險的目的。二、沙巷村楊康對上訴人不享有保險合同債權,故其將根本不成立的所謂的“保險合同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楊XX是無效的。上訴人僅對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承擔的賠償責任,予以賠償。本案沙巷村楊康只是被保險車輛的借用人,而且在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管理權轉移給汾頭洋村楊康,其既不是“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也沒有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雖然其承擔了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者損失的賠償責任(其承擔的系未盡必要的審查義務的過錯,該責任依法應由其自行承擔),但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故其對上訴人依合同約定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更不可能對上訴人享有保險合同債權。
楊XX辯稱,本案雙方的分歧是對法律理解不一致。法律、合同條款均沒有限制同一事故中被保險人數量,無論是參照《交強險條例》第42條或是相關案例,被保險人可以為多人。特別是依據保險條款第22條,可以得出同一事故中被保險人可以為多人的結論。依據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規則,駕駛人包括實際駕駛人,也包括車主、出借人、車輛保管人等可能駕駛車輛的人。本案車輛所有楊康借用、保管、轉借車輛,汾頭洋村楊康再次借用、實際駕駛車輛都屬使用車輛,以上使用行為具有一定的連續性,構成使用過程。在具有連續性的使用過程的某一環節發生事故,相關使用人的行為與事故均有一定因果關系,相關使用人均存在過錯,分別對第三者承擔按份責任后,相關使用人均屬被保險人。本案沙巷村楊康屬于被保險人之一,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楊XX保險金25240元及該款項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7日,原告楊XX從案外人梁金香處購得浙J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交強險、商業三者的保險期間分別為自2016年10月18日17時起至2017年10月18日17時止、自2016年10月18日17時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楊XX。沙巷村楊康從原告楊XX處借得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后,將車輛轉借給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汾頭洋村楊康駕駛。2016年10月26日3時5分許,汾頭洋村楊康駕駛乘坐有王龍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沿臨海市杜橋鎮牌門路自北往南行駛至解放街交叉口左轉時,因操作不當,碰撞解放街南側停車位內周震西停放的川AXXXXX號小型轎車、朱漢米停放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金崇志停放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造成王龍受傷、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汾頭洋村楊康棄車逃逸。2016年12月7日,臨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汾頭洋村楊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震西、金崇志、朱漢米、王龍均無責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向川A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即韓艷賠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25000元后,向一審法院以汾頭洋村楊康、楊XX、沙巷村楊康為被告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訴。2017年8月30日,該院作出(2017)浙1002民初546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汾頭洋村楊康對理賠款承擔60%的償付責任,楊XX承擔20%的償付責任,沙巷村楊康承擔20%的償付責任,并判決:汾頭洋村楊康償付給人保成都分公司機動車損失險理賠款74880元;沙巷村楊康償付給人保成都分公司機動車損失險理賠款24960元;楊XX償付給人保成都分公司機動車損失險理賠款2496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398元,由汾頭洋村楊康負擔838元、原告楊XX負擔280元、沙巷村楊康負擔280元。該案經二審維持。后,原告楊XX支付(2017)浙1002民初5462號案件執行款24960元以及訴訟費704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楊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5664元。該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浙1002民初31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存在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關系,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將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交付原告楊XX,未盡到提示義務,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理賠款24560元以及相關訴訟費用704元。該判決已生效。2019年2月20日,沙巷村楊康支付了(2017)浙1002民初5462號案件執行款2496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訴訟費280元。2019年3月14日,沙巷村楊康與原告楊XX簽訂《保險債權轉讓協議》,將保險金債權轉讓給原告楊XX,并同意由原告楊XX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庭審中,原、被告認可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含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汾頭洋村楊康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楊XX就其支付的賠償款以及相關訴訟費用已經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該案已經判決并生效。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沙巷村楊康作為被保險車輛的借用人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要承擔理賠責任以及沙巷村楊康將保險合同債權轉讓給原告楊XX是否有效。關于沙巷村楊康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責任包括被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涉案車輛的車主即被保險人原告楊XX將車輛出借給沙巷村楊康后,沙巷村楊康即成為涉案車輛的管理人,應認定沙巷村楊康屬于商業三者險條款中約定的“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沙巷村楊康在借用車輛期間,享有對車輛進行使用、管理的權利,故其將車輛轉借給汾頭洋村楊康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行使上述權利。因此,汾頭洋村楊康駕駛保險車輛時,致第三者財產損失,沙巷村楊康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沙巷村楊康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要承擔理賠責任。根據已生效判決,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就免責條款盡提示義務,其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沙巷村楊康已支付的賠償款24960元中,包含其自身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的金額400元(2000元X20),應予扣減,故其可就余款24560元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至于訴訟費,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沙巷村楊康已履行支付訴訟費的義務,其不能就該費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關于沙巷村楊康將保險合同債權轉讓給原告楊XX是否有效。根據前述分析,沙巷村楊康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享有保險合同債權,其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楊XX,并以快遞的方式書面通知被告某保險公司,符合債權轉讓的要件,應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楊XX保險金24560元。原告楊XX同時主張該款項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楊XX保險金24560元以及該款項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16元(已減半計算),由原告楊XX負擔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沙巷村楊康是否屬于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的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借用車輛在實際生活中普遍存在,并不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楊XX將其所有的車輛借給沙巷村楊康,應認定沙巷村楊康屬于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沙巷村楊康在借用期間享有對車輛進行使用、管理的權利,其將車輛轉借給汾頭洋村楊康,亦屬于對車輛進行使用、管理的方式,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沙巷村楊康只是車輛借用人而非管理人不屬于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本院不予支持。汾頭洋村楊康在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沙巷村楊康已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故沙巷村楊康對某保險公司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其將保險合同債權轉讓給楊XX并通知某保險公司,應屬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梅海波
審 判 員 梅矯健
審 判 員 陳 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