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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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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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民終188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公安縣**。
負責人:鄒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公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甲,公安縣斗湖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公安縣宏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公安縣/div>法定代表人:袁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乙,男,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原審被告公安縣宏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公安縣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與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甲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公安縣宏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公安縣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書中的錯誤內容,并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理賠款90884元(不服金額24000元);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請求追加涉案無責任方作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有權申請追加共同被告。本案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與另兩輛機動車相撞,被上訴人為全責,那么另外兩輛無責方的機動車就應當對被上訴人承擔在交強險內10%部分的賠償責任。交強險是國家規定的強制性保險,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不論何種責任均優先賠付給三者,那么本案被上訴人對另外兩輛機動車來說就是三者,應當優先賠付,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應當追加或者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的申請,查清事實,一并處理。二、一審法院在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的情況下,應當扣減涉案兩輛機動車交強險10%部分,剩余賠償金額再由我公司在保險責任內賠償,但一審判決未扣減,不符合法律規定。
王X辯稱,一、被上訴人是宏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鄂D×××**客車上的駕駛員。被上訴人起訴宏泰公司和上訴人時,是基于宏泰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道路客運乘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險,而被上訴人是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對該保險單上記載的責任保險具有請求權。二、原審案由是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并不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責任保險合同訴訟主體一是投保人,二是被保險人,三是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在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上訴人要求追加肇事車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
原審被告公安縣宏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王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186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駕駛員王X駕駛鄂D×××**號大型客車從公安縣藕池鎮沿公石線往斗湖堤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公石線17KM+200M處,在超越同向由李函駕駛的鄂D×××**號輕型自卸貨車時,與對向由李放玉駕駛的湘A×××**號輕型貨車會車,因雨天路滑,避讓時采取措施不當,與兩車相掛,致使大型客車失去方向,撞到路邊房屋,造成路邊行人胡學月、中型自卸貨車上乘坐人程賢芳、大型客車駕駛員王X受傷,房屋、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6日,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駕駛員王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員李放玉、李函、行人胡學月、乘坐人程賢芳無責任。王X受傷后送公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4天,用去醫療費5552元、器具費328元,出院時遵醫囑注意休息,適當加強營養。2019年4月30日,經公安九鼎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鑒定費1400元。另查明,原告王X系被告公安宏泰汽運公司駕駛員,事故發生時正在履行其職務,被告公安宏泰汽運公司所有的鄂D×××**號大型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保險,限額7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被告人保財險公安支公司提出應扣減原告醫療費中10%非醫保用藥問題。因保險合同及條款均沒有扣除非醫保用藥的約定,故被告人保財險公安支公司提出應扣減原告非醫保用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關于被告人保財險公安支公司在庭審時提出應扣減另外兩輛車無責任交強險24000元的問題。雖然交強險有規定,無責任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也應承擔責任,但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是司乘人員責任險,并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后,另外向無責任的車輛主張權利,本案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被告人保財險公安支公司要求先予扣除無責任機動車輛交強險的10%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人保財險公安支公司賠償后可另行主張權利。3.關于原告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的問題,原告系客車司機駕駛員并提交了駕駛證,且事故發生時也在該肇事車輛上從事駕駛工作,被告公安宏泰汽運公司予以認可,故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及誤工費,本院予支持。4.原告主張交通費,因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不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認定的事實,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對原告王X可請求賠償的損失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5880元(含器具費32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50元/天×34天,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標準);3.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參照醫囑建議及鑒定意見);4.殘疾賠償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依據鑒定意見并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5.誤工費29400元(71538元/年÷365天×150天,依據鑒定意見按運輸業標準計算);6.護理費6394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依據鑒定意見按居民服務業計算);7.精神撫慰金酌定3000元;8.鑒定費1400元,合計117884元,上述損失參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認定內容及結果客觀、公正,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原告王X系被告公安宏泰汽運公司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履行其職務,應由其雇員承擔責任的由其雇主承擔。當事人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安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保險,限額70萬元限額內賠償114884元(117884-3000),余下由被告公安宏泰汽運公司賠償3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各項損失共計114884元;二、被告公安縣宏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各項損失共計3000元;三、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72元,減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基于在上訴人處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保險主張權利,無責任機動車輛交強險的賠付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可以另案主張。案涉無責任方不是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被告,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一審未追加無責任方作為共同被告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先予扣除無責任機動車輛交強險的10%部分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元亮
審判員 陶齊學
審判員 全 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