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天恒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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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81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恒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上海旭路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天恒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恒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9民初8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天恒公司原審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天恒公司一審庭審中對投保人聲明的真實性認可,對案外人上海瀛怡汽車運輸公司受天恒之托投保也無異議,且機動車商業險條款系經過保監會統一審核的,對包括天恒公司在內的單位、個人投保車輛都適用同一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完全可以證明天恒公司對前述保險條款系明知,該條款對天恒公司有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天恒公司進行了充分的提示說明,而一審法院卻為某保險公司設定了過于嚴苛的說明義務;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所稱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就是指“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且該證書系對駕駛員而言的,不可能是指行駛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故本案應適用免責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該些法規對經營性道路運輸行業來說,系必要且合理的,法院不宜在司法實踐中隨意降低其適用標準。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天恒公司辯稱:1.某保險公司未送達保險條款,保單上亦未寫明免責條款內容,某保險公司與天恒公司均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應當履行各自的民事義務,某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系法律規定的,其不得以天恒從事相應行業為由而免除其法律規定的說明義務,本案中免責條款不生效;2.關于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所稱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從字面理解,該條的意思是指車輛應當具備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營運證書,并非是指駕駛員的資格證。本案中,天恒公司具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許可證書。且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證書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道路客運從業資格證、機動車駕駛教練員資格證、機動車檢測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出租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而某保險公司并未對此予以明確,作為兜底性概括條款,免責事由描述不明確,明顯未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3.根據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頒發的從業人員證書屬于資格證書,系對相關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并非行政許可證書。而某保險公司要求的卻是許可證書,這明顯不符合前述保險條款的內容。且該條款明顯增加被保險人義務,減輕保險人責任,該條款不生效力。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天恒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天恒公司車輛維修費176,530元、評估費4,700元、施救費10,400元,共計191,630元。審理中,天恒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109,500元,施救費10,400元,共計119,9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天恒公司授權委托上海瀛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就天恒公司名下車牌號為滬EXXXXX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含車損險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3日0時起至2019年10月12日24時止。2018年11月13日15時20分,天恒公司所屬駕駛員楊德鋼駕駛上述車輛在浙江省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58公里處,與案外人荊某某駕駛的牌號為皖FXXXXX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天恒公司車輛駕駛員楊德鋼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一審法院認為:天恒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天恒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就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的免賠情形,以及該免責條款是否生效。首先,保險條款內容和概念約定不明確。《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雖然對運輸從業人員有獲取從業資格的要求,但《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皆是以“從業資格證”就相關資格進行界定和冠名稱呼,并非保險條款中的“許可證書”四個字,從字面表述而言兩者就存在差異,無法當然地認定是指同一事物。條款中“其他必備證書”也語焉不詳,范圍太廣,措詞不具有明確性。而且《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涉及從業資格要求的領域涵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等多個方面,并非單一、唯一的指向和內涵,具體缺失哪一種從業資格證導致免除保險責任需要明確說明,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免責條款不能以概括式陳述的形式就免責事項進行籠統約定。其次,保險條款中的“許可證書”存在多種理解,除了可能是指資格證、行駛證以外,還可能被理解為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但“許可證”與彼“許可證”非同一所指。在存在兩種以上理解的,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本案中,被保險人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并配發車輛營運證進行運營。最后,因為投保單、投保聲明并非原件,天恒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多輛車輛,存在一份聲明多次復印歸檔的可能,且聲明并無具體投保車輛信息記載,不能說明就涉訴保單天恒公司曾確認收到條款并作出相關說明,不具有對應性。即便多次投保客戶,保險公司也有義務逐份合同交付保單,并每一次就免責條款都進行提示說明。綜上,本案不存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的免賠情形,本案中該免責條款未能生效。在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情況下,即便天恒公司未能提供駕駛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天恒公司因保險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費、施救費,仍應由保險人承擔。關于車輛維修費金額,達智評估公司已對涉案車輛損失重新進行評估,重新評估后車輛損失金額為109,500元,天恒公司據此變更了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亦無異議,故一審法院確認涉案車輛損失為109,50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因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達智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并產生評估費4,000元,該費用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關于施救費用10,400元,系天恒公司因本案保險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并有牽引作業單及相關發票為證,某保險公司雖辯稱該施救金額過高,但并未能提供相關標準和依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確認涉案車輛施救費用為10,40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天恒公司車輛維修費109,500元、施救費10,400元(合計119,900元)。案件受理費2,698元,減半收取計1,34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評估費4,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首先,關于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具體明確。某保險公司主張“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就是指“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對此本院認為,從涉案保險條款的字面內容來看,并未出現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的表述,且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證書確不僅僅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一種,該免責條款的約定屬概括性條款,約定內容并不明確。一審法院認定無誤,本院不再贅述。其次,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天恒公司一審中認可投保人聲明的真實性,故一審法院的認定有誤,然根據一審法院庭審筆錄所載,天恒公司對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的真實性均不認可,某保險公司亦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原件供法庭核對,故某保險公司僅憑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尚不能證明其已經向天恒公司進行了提示說明。某保險公司另主張天恒公司系專業的物流運輸企業,對保險條款較普通單位和個人有更多的了解,且保險條款系全行業統一適用,故天恒公司對保險條款應當明知,且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說明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即便天恒公司系專業物流運輸企業,且保險條款系全行業統一適用,亦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針對涉案免責條款對天恒公司進行說明之義務。據此,涉案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對天恒公司不生效力。最后,某保險公司主張一審法院判決降低交通運輸行業法規、規章的適用標準,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周 欣
審判員 朱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段佳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