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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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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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終25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龍安區。
負責人:裴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河南省滑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個體戶,住范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河南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范縣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22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由李XX負擔。事實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李XX棄車逃逸,是一種嚴重違法的行為,一審判決縱容了李XX的違法行為,以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要求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承擔舉證責任,明顯加重了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舉證責任和范圍,判決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李XX辯稱,李XX為自己所有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李XX先行賠付了被害人,向作為保險人的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要求賠償是法定的權利,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承擔履行了告知義務的舉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支付給李XX保險金420,000元;2、訴訟費由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3日14時45分,李XX駕駛其所有豫J×××××1小型普通客車沿范縣新區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范縣惠民花園小區東門口路段時,撞到前方同向行駛左轉斜行橫過道路的蘇福亮所騎的電動三輪車,導致蘇福亮受傷、乘車人蘇秋菊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棄車逃離事故現場,9月14日李XX到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投案。2017年9月22日,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蘇福亮負次要責任,蘇秋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蘇秋菊在范縣中醫院搶救,花費6,396.59元,當日19時56分轉入濮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搶救,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花費醫療費29,305.16元;蘇福亮支付醫療費6,884.87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X與蘇福亮、蘇秋菊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李XX一次性賠償蘇福亮5萬元,賠償蘇秋菊54萬元,取得了諒解。原告李XX的豫J×××××車輛于2017年7月16日在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X賠償二被害人59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處理程序合法、責任劃分適當,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河南省2017年發布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李XX的訴請和鑒定意見,對涉案受害人蘇秋菊的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35,701.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天=60元,營養費10元/天×2天=20元,誤工費34,941元/年÷365天×2天=191.4元,護理費33,857元/年÷365天×2天×2人=371元,交通費20元×2天=40元,死亡賠償金11,696.74元×(20-1)年=222,238.06元,喪葬費為45,920元/年÷2=22,960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34,941元/年÷365天×5天×3人=1,436元。本次事故造成蘇秋菊死亡,事故的發生給其家人帶來的精神痛苦顯而易見,結合本案案情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0,000元;蘇福亮的損失確認為醫療費6,884.87元。蘇福亮和蘇秋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由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不足部分32,666.62元,由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按照李XX在事故中承擔的主要責任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為宜,即32,666.62元×70%=22,866.6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297,236.46元,由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不足部分即187,236.46元,由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照李XX在事故中承擔的主要責任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187,236.46元×70%=131,065.5元。上述損失共計273,932元。李XX訴請的其他損失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辯稱李XX存在逃逸屬于免賠情形的意見,因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XX各項損失共計273,932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0元,李XX承擔1,152元,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承擔2,648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各提交了一份來自網絡的判決書,因與本案事實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作為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能否因事故發生后李XX逃逸,免除保險責任。本案中對保險事故發生后,李XX存在逃逸行為已被相關刑事判決所確認,逃逸行為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情形,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在一、二審中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在李XX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時對其主張的免責事由或條款以何種方式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提出免責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內向李XX支付保險金。
綜上訴述,人壽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0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亮
審判員 賀艷麗
審判員 魏獻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