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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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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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15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農民,住天津市寶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寶坻區正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50000元的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兩審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中車損價格過高。被保險機動車涉水造成了車輛損壞,涉水后因其二次打火導致水進入發動機,造成發動機損壞,如果其涉水后未進行二次打火是不會導致水進入發動機造成其損壞的。二次打火導致發動機產生的損失是“發動機涉水險”的承保范圍,而不是“機動車損失險”的承保范圍。一審法院對機動車基本常識和保險險種常識不了解,主觀上臆斷發動機涉水產生的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是錯誤的。被保險機動車涉水導致發動機進水產生的損失屬于“發動機涉水損失險”保險賠償范圍,而非“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賠償范圍,被上訴人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未繳納相關保費,就不應享受該險種的相關權利。一審法官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賠償范圍是錯誤的。
陳X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陳X車損204979元,評估費10248元,施救費1000元,合計216227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陳X車損金額變更為114920元,施救費放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車牌號津A×××××號奔馳牌小轎車登記在陳X名下。2018年3月6日,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陳X,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其中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1566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2018年7月25日,陳金波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寶坻區交口東側,因道路積水導致車輛被淹熄火,車輛遭受損失。經施救,車輛被托運至天津寶利通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現已修理完畢。陳X委托天津潤海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肇事車輛損失扣除殘值后共計204979元,陳X提交的評估費發票金額共計10248元。陳X提交的修理費發票總額為115000元。雙方當事人就車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陳X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天津市寶坻區氣象局出具第2018219號《氣象災害證明》,證實災害性天氣實況:經天津市寶坻區氣象局資料顯示,2018年7月24日20:00至2018年7月25日11:00寶坻區城區降雨量為96.5毫米。
訴訟過程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肇事車輛涉水損失進行關聯性鑒定、對實際車損重新進行鑒定。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鑒定所接受申請后,作出[2018]痕跡鑒字第78號鑒定意見書,對肇事車輛不合理的更換部件予以剔除;天津市天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2018]車鑒估字第058號評估報告書,經重新評估,肇事車輛的損失為114920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訂立后,陳X已經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涉水事故,造成車輛損壞,陳X系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具有車損險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相應險種范圍內賠付陳X的財產損失。2018年7月24日20:00至2018年7月25日11:00,寶坻區城區降雨量達到96.5毫米,因此造成寶坻區部分道路嚴重積水。2018年7月25日,陳金波駕駛津A×××××號奔馳轎車行駛過程中涉水致使發動機熄火,車輛受損,屬于因暴雨引起的車輛保險事故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某保險公司并不認可陳X單獨委托作出的評估報告,經重新鑒定,天津市天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認定車輛損失為114920元。該機構具有評估資質,其根據被保險車輛損失情況做出的鑒定結論合法、客觀、有效,能夠作為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陳X提供的修理費票據顯示其支出的修理費數額超出了114920元,反映了損失的客觀性,一審法院認定陳X的車損為114920元。評估費系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重新評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對于陳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首次評估費10248元的請求,因該鑒定結論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其鑒定費用與查明案件事實并無直接關聯,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陳X自愿放棄了施救費,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故陳X的車損為114920元,該損失在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賠償限額之內,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發動機部分損失不予賠償,稱該部分損失屬于其免責范疇,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等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發動機損失屬于其免責范疇,亦無法證實其已履行了對相關格式條款應盡的“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之主張不對投保人產生約束力,一審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據此,某保險公司應對包括發動機損失在內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雖然認為重新評估的損失仍過高,但未能提交任何證據,不能證實重新評估的鑒定結果有失客觀公正性,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陳X保險金合計1149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陳X保險金114920元;二、駁回陳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44元,減半收取計2272元,由陳X負擔97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其向投保人作出免責的說明中就暴雨時涉水導致機動車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作出明確的解釋,故不能認定上訴人進行了明確的說明,該免責條款不能視為已訂入合同。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在對格式條款有多種解釋可能的情況下,不能適用對格式條款提出者有利的解釋。另,上訴人主張涉訴車輛發動機損失系二次打火造成,但未就此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上訴人關于涉案機動車發動機損失免賠的主張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對發動機以外的損失賠償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康 艷
代理審判員 劉翠翠
代理審判員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