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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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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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終45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主要負責人:尤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無錫市濱湖區恒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浙江敏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5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并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王X負擔。事實和理由:1.王X訴訟主體不適格。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不是王X,事發后,被保險人僅把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王X,但并未轉讓保險標的即涉案車輛。故王X不具有保險利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2.涉案車輛的車損評估價格高于市場均價,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經市場詢價,公估價格明顯高于市價正廠件價格,部分配件更換依據不足,未見明顯損壞,部分損壞配件為易損耗配件,應予以打折處理。
王X答辯稱,我方系通過受讓涉案事故索賠權益取得訴訟主體資格,而并非受讓保險標的,某保險公司對法律條款理解不當。公估報告系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重新作出的評估,已在一審中經過雙方質證,其在二審中再次提出異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車輛修理費142411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148211元;2.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車牌號為皖CXXXXX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所有人為懷遠縣大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物流公司),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416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商業保險單“特別約定”第3條約定,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橋融資租賃公司)。
2019年3月6日10時35分,蔣廣友駕駛車牌號為皖CXXXXX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杭州灣興慈七路濱海六路西150米處時與案外人王飛龍駕駛的皖CXXXXX車輛發生追尾,經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蔣廣友負事故全部責任,王飛龍無責任。
該院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估公司)對皖CXXXXX重型自卸貨車車損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載明車輛維修費為130167元。本次評估費為15544.66元,由某保險公司墊付。
2019年3月8日,皖CXXXXX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大順物流公司向王X出具保險索賠權益轉讓證明,將皖CXXXXX重型自卸貨車本次交通事故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了王X,本次事故涉及的保險賠償金由其享受。
2019年5月14日,王X通過EMS快遞向某保險公司寄送保險索賠權益轉讓通知書。
2019年6月20日,獅橋融資租賃公司向王X出具回執,載明皖CXXXXX重型自卸貨車于2019年3月6日出險,同意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給付給王X。
另查明,王X自行委托百興價格事務公司進行車輛損失評估,支出評估費3000元。案外人紹興市上虞區曹娥街道劉濤施救服務部開具施救費發票,金額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給付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及合理的止損費用。本案被保險人為大順物流公司,故大順物流公司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和合理止損費用。現大順物流公司已將本次事故產生的保險金等索賠權益轉讓給王X,且王X也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權益轉讓事宜,故王X為本案適格主體,可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項下的權益。本次事故造成皖CXXXXX重型自卸貨車車損130167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向王X支付。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故被保險人支出的合理的拖車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現王X主張3000元,該院認為事故發生地在寧波杭州灣新區,被保險人將車拖至紹興上虞維修,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酌定施救費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兩次評估費合計18544.66元,第一次3000元由王X墊付,第二次15544.66元由某保險公司墊付,酌情由雙方各擔一半。抵銷王X應付某保險公司的評估費7772.33元,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王X保險金125394.67元。綜上,對于王X合理的訴請,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商業保險單記載的第一受益人問題,該院認為,獅橋融資租賃公司已出具相應回執且事故車輛已維修完畢未影響其利益,故某保險公司的相關抗辯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王X保險金125394.67元;二、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632元,由王X負擔22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04元。
二審中,王X未提交新的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交下列證據:列表一張、詢價的報價單一份及照片打印件若干張,擬證明公估報告確認的零部件價格過高,有部分配件更換依據不足,部分損壞配件為易損耗配件,應予以打折處理。王X經質證認為,不屬于二審審理過程中形成的新證據,既然對公估報告有異議,其理應在一審中提出,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并非屬于新證據,故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王X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是一審認定的賠付金額是否合理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因大順物流公司已將涉案事故產生的保險金等索賠權益轉讓給王X,王X將該轉讓事宜也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通知,故王X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體適格。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泛華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及評估費、施救費等支出的相關憑證,一審法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則酌定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由此認為某保險公司應向王X給付保險金125394.67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王X作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及主張涉案車輛的車損評估價格高于市場均價,均缺乏相關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惠娜
審判員 莫愛萍
審判員 王亞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黃 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