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X、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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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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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55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09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
主要負責人: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天津市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王XX所在村民委員會推薦的公民),男,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層至三層。
主要負責人:鞏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女,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與被告王XX、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8500元(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商業險限額內賠償6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0時許,徐以壘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205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323省道交叉路口處,左轉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王會元駕駛的冀B×××××、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以壘、王會元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徐以壘、王會元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事宜達成協議,具體內容為“雙方車輛損失各自承擔,其他損失雙方各自承擔”。甲保險公司根據該協議賠償該公司承保的冀D×××××號車輛損失15000元。2016年2月,冀B×××××、冀B×××××號車主王XX起訴至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要求確認王會元與徐以壘達成的協議無效。后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判決王會元與徐以壘就此次交通事故損失的承擔事宜達成的協議無效。因事故雙方車輛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甲保險公司在對被保險人賠償完畢后取得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訴至法院。
王XX辯稱,甲保險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已超出了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2、甲保險公司對承保車輛所確定的車輛損失未經二被告同意,系單方作出,對此不予認可。
乙保險公司辯稱,同王XX的答辯意見一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納卡,證明目的為該公司已經賠付冀D×××××號保險車輛的損失15000元。二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二被告雖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對該證據予以認定。2、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冀D×××××號車輛估損單、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車輛損失照片,證明目的為車輛相關損失金額。二被告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認為系單方出具,不應認定。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實冀D×××××號車輛的實際損失,故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18日0時許,徐以壘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05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323省道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王會元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冀B×××××、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徐以壘、王會元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會元、徐以壘就此次交通事故損失的承擔事宜達成協議,具體內容為“雙方車輛損失各自承擔;其他損失雙方各自承擔”。冀D×××××號車輛行駛證車主為永年縣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車輛損失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998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5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14日零時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分別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5日,分三筆共賠付永年縣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5000元(冀D×××××號車輛損失為:車輛維修費14500元、施救費2700元)。
冀B×××××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3月15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時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5年8月27日,王XX將王會元、徐以壘訴至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要求確認王會元與徐以壘達成的事故損失承擔協議無效。2016年2月17日,薊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薊民初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部分載明:王會元系王XX雇員;判決結果為:王會元與徐以壘就此次交通事故損失的承擔事宜達成的協議無效。
后王XX將永年縣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訴至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等,該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魯1625民初9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部分載明:冀B×××××、冀B×××××號車所有人系王XX,王會元系王XX雇傭的司機。王XX對王會元與徐以壘簽訂的事故損失承擔協議有異議,于2015年8月27日向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薊民初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判決王會元與徐以壘就該交通事故損失的承擔事宜達成的協議無效。判決結果為: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X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XX損失50665元;二、永年縣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王XX損失2100元;三、駁回王XX其他訴訟請求。2017年4月14日,甲保險公司向王XX進行了賠付。
另,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在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立案,后該院作出(2017)津0112民初555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我院審理,我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訴,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2、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對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5月18日,事故發生后雙方車輛駕駛員就事故的損失承擔簽訂了協議,協議約定雙方損失自擔。甲保險公司雖于2014年8月對保險車輛(冀D×××××號車輛)進行了理賠,但因理賠時存在“損失承擔協議”,故甲保險公司向事故侵權方主張賠償的訴訟時效不應自此開始計算。2016年2月17日,薊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王會元與徐以壘就此次交通事故損失的承擔事宜達成的協議無效。后王XX將永年縣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訴至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該院分別于2016年6月27日、2017年3月10日兩次開庭審理,因無證據顯示甲保險公司于何日期得知的上述協議已無效,故按常理可推定甲保險公司系于王XX向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才得知協議無效。甲保險公司就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起訴立案,無論以2016年6月27日、2017年3月10日中任何一個開庭日期計算,均未超出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王XX、乙保險公司有關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第二,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冀D×××××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有商業車損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冀D×××××號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甲保險公司在進行賠付后,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請求權,故甲保險公司可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請求交通事故對方侵權人在相應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乙保險公司作為冀B×××××號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關于甲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有車輛估損單、車輛損失照片、維修費票據、施救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該公司亦提交了證據證實車損賠償款已實際支付,故對保險車輛損失15000元,本院予以認定。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6500元,共計8500元。
綜上所述,本院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85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 毅
審 判 員 戶傳飛
人民陪審員 張建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常婉愛
書記員邵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