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天津市安基工程監(jiān)測技術(shù)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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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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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576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四層。
負責人:齊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安基工程監(jiān)測技術(shù)有限公司,住所地華苑產(chǎn)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文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安基工程監(jiān)測技術(sh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基工程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3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被上訴人安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中應該依照交通事故的損失進行審查,對安基工程公司的損失均不認可,安基工程公司證據(jù)不足與實際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逃逸屬于禁止性行為,故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安基工程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內(nèi)容,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人所述文X發(fā)生事故后駛離現(xiàn)場與事實不符,事故發(fā)生后文X第一時間報警通知警察到達現(xiàn)場,后文X才打電話報險,且文X一直在現(xiàn)場處理事故。保險公司沒有第一時間到達現(xiàn)場,而是去了交警隊,所以對上訴人所述情況不予認可。
安基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安基工程公司車輛損失80700元,三者車車輛損失14400元,減去交強險2000元,合計931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1時45分,文X駕駛車牌號為津K×××××的小型客車,沿賽達大道行駛至附近時,與張磊駕駛的車牌號為津N×××××的小型客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雙方車損無人傷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文X負全部責任,張磊無責任。安基工程公司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曾于2017年6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為焦春舉,文X存在肇事逃逸及倒駕的行為。一審法院通知焦春舉到庭接受詢問,焦春舉表述事故當天,車輛駕駛員為文X,事故發(fā)生后,文X與處理事故的交警均在事故現(xiàn)場。某保險公司亦認可文X在發(fā)生事故后通知了保險公司,但文X通知保險公司時稱駕駛員為焦春舉。一審庭審后,一審法院通知當天處理事故的民警王鵬到庭接受詢問,王鵬表述,事故發(fā)生當天接通知后到現(xiàn)場,駕駛員文X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處理,后焦春舉到達現(xiàn)場,文X在20-30分鐘后稱有事離開。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錄音證據(jù),證明事故不具有真實性,安基工程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安基工程公司提交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定損報告及天津市南開區(qū)福馳達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發(fā)票主張津K×××××的小型客車的維修費用為807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屬于該公司拒賠的情形,如拒賠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對定損報告確立的賠償金額無異議。經(jīng)一審庭審釋明,某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車輛津K×××××的小型客車的損失申請重新鑒定。安基工程公司提交天津森龍潤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費發(fā)票,該發(fā)票載明交款人為安基工程公司,維修車輛為津N×××××小型客車,維修費為14400元,安基工程公司主張該維修費由其支付,某保險公司認為該發(fā)票不能證明實際修理過程且由安基工程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就其主張未舉證證實。安基工程公司提交文X駕駛證、津K×××××的小型客車行駛證,證實文X具有駕駛資格,車輛所有人為安基工程公司。某保險公司無異議。
另查,津K×××××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91076元,安基工程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30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29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為安基工程公司。
以上事實,有安基工程公司提交的書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錄音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安基工程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津K×××××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確認安基工程公司所有的車牌號津K×××××的小型客車為被保險車輛,該行為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法律關(guān)系。公安交管部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事故認定書對2017年6月5日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糾正,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某保險公司認為當事人文X系肇事逃逸,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錄音證據(jù),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對于責任免除,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也沒有就責任免除內(nèi)容向投保人進行過合理提示和解釋說明。安基工程公司提供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定損報告,某保險公司拒賠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對定損報告確立的賠償金額無異議,應予以確認。安基工程公司提交的維修發(fā)票及定損報告能夠證明津K×××××的小型客車的損失為80700元、三者車輛損失為14400元且均由安基工程公司支付,關(guān)于交強險理賠款2000元,安基工程公司已另案解決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應予以準予。故安基工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931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三者車維修發(fā)票不能證明實際修理過程且由安基工程公司支付,但就其主張未舉證證實,應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天津市安基工程監(jiān)測技術(shù)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93100元(其中本車損失78700元、三者車輛損失14400元。交強險理賠款2000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4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先后出具的兩份事故認定書中對事故的處理沒有意見,亦未采取相應措施,故公安交管部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及處理事故民警的陳述可以認定案件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作為安基工程公司車輛保險人,其主張因文X肇事逃逸而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相關(guān)內(nèi)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作出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和二審期間均未提供相關(guān)保險合同條款,以及其履行免責條款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jù),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苗 佳
審判員 宗 薔
審判員 王存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聶曉昕
書記員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