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05民終29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A號。
負責人:戰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13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楊XX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楊XX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在一審已經提交了證據證實,上訴人向楊XX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向其作出了提示。楊XX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造成事故,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我公司不應當賠償其車輛損失。
楊XX辯稱:上訴人未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提示或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楊XX保險金19751元及施救費500元,共計20251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2日18時40分,楊XX駕駛鄂E×××××號思威小型越野客車,沿原31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裴太路口時,與對向行駛的、由王德良駕駛的鄂E×××××號“銀鋼”牌二輪摩托車發生正面碰撞,造成王德良當場死亡及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楊XX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王德良負次要責任。肇事車輛鄂E×××××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30萬限額、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8年1月8日,王德良的近親屬王文云、王洪蓮、王靈芝、王飛作為原告向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起訴楊XX、某保險公司,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此案經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生效的(2018)鄂05民終154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認定:1.此次交通事故,楊XX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2.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楊XX提供了保險條款,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另查明,肇事車輛鄂E×××××在事故中受損,保險公司定損19751元,施救費500元,共計20251元。
一審法院認為,楊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應當根據合同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的交通事故相關事實已由生效判決確認,即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楊XX提供了保險條款,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楊XX的車輛損失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此次交通事故,楊XX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故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比例也應為70%,應賠付的機動車損失賠償金及施救費數額即為14175.7元[(19751元+500元)*7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楊XX支付機動車損失賠償金及施救費共計14175.7元。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3元(原告已預交),由楊XX負擔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7元,由被告負擔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轉付給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生效的(2018)鄂05民終1540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向投保人楊XX提供了保險條款,也未能證明已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本案中亦沒有新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乾華
審判員 黃孝平
審判員 羅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