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3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04
原告:馬XX,男,漢族,住天津市寧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天津秦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馬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57780元、施救費2500元,以上共計2602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15時40分,案外人周志臣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小型客車,沿寧靜高速行駛至寧靜高速下行18公里500米處時,因未保證安全,致使其車輛撞擊案外人陶得旺駕駛的車牌號為津K×××××號埃爾法牌小型客車,陶得旺駕駛的車輛失控,車輛與道路左側護欄接觸,周志臣駕駛的車輛失控,車輛與道路左側護欄接觸,后周志臣駕駛的車輛又與陶得旺駕駛的車輛接觸,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認定,周志臣負事故全部責任,陶得旺無責任。津K×××××號車輛系原告馬XX所有,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司同意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付,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施救費金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馬X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馬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K×××××號埃爾法牌小型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8日零時至2019年4月1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530796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9年3月29日15時40分,周志臣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小型客車,沿寧靜高速行駛至寧靜高速下行18公里500米處時,因未保證安全,致使其車輛撞擊陶得旺駕駛的車牌號為津K×××××號(本案投保車輛)埃爾法牌小型客車,陶得旺駕駛的車輛失控,車輛與道路左側護欄接觸,周志臣駕駛的車輛失控,車輛與道路左側護欄接觸,后周志臣駕駛的車輛又與陶得旺駕駛的車輛接觸,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汕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志臣負全部責任,陶得旺無責任。案件受理后,經被告申請,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市中慧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重新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257780元,被告支付評估費1300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257780元。另,原告為處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費2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評估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對于被告提出的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的抗辯意見,因其未提交相應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故對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權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鑒定,確認損失數額為257780元,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且被告對于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不持異議,能夠證明原告實際損失的產生,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按照評估報告確定的數額257780元予以確認;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先行支付的評估費由其自行承擔;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認為施救費數額過高,根據天津市的相關標準,結合事故情況,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馬XX主張的車輛損失257780元、施救費12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車輛損失257780元、施救費1200元,以上共計258980元;
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2元,由原告馬XX負擔13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89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