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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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09
原告:陳XX,男,漢族,住山東省武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即仁恒置地國際中心寫字樓第[18層][04+05]單元、第[24]層[01-08]單元、第[25]層[01-08]單元、第[26]層[01-08]單元。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建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78000元(其中車輛損失費65000元、施救費8000元、評估費3300元、清理費17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就津A×××××號車輛簽訂保險合同,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7年7月14日,保險車輛于北京市京新高速公路進京方向16公里處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嚴重受損。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等,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車損評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故對評估報告及評估費不予認可;3、施救費過高;4、清理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5、重新評估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6、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存在超載和不符合技術標準情形,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不同意賠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案外人天津市天元太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登記在天津福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25376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天津市天元太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7年7月14日4時30分,在北京市京新高速公路進京方向16公里300米處,案外人張永軍駕駛津A×××××、津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適有案外人馬超駕駛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同方向由其后駛來,重型廂式貨車前部與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后部接觸,造成馬超受傷,兩車損壞,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所載貨物在事故后有散落和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馬超存在駕駛車輛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交通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馬超存在駕駛貨運汽車不按規定車道內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張永軍駕駛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交通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張永軍存在駕駛貨運汽車不按規定車道內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張永軍存在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綜上確定馬超承擔主要責任,張永軍承擔次要責任。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費8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單方委托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本車損失進行評估,確定損失為650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3300元。后原告對事故車輛進行實際維修,并提供了數額為65000元的維修費發票1張。案件受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單方委托的車損評估報告不予認可。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雙方共同選定的天津安盛保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本車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確定本車損失15600元。被告支付了評估費3000元。
另查明,本案投保車輛掛靠于天津福峰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本案原告陳XX。行駛證登記車主天津福峰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險人天津市天元太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分別出具證明材料,均認可本案投保車輛的保險權益屬于陳XX。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案外人天元太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系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登記車主及被保險人均出具證明,證實保險權益歸屬于陳XX,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應當免除被告的保險責任;車輛損失應如何認定;單方委托評估費及重新評估費應由誰承擔,施救費是否過高。被告提出“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存在超載和不符合技術標準情形,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根據法律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須由保險人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方產生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交保險條款證明上述內容屬于合同約定,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保險條款已送達給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事故發生后,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事故險車輛進行損失評估,案件受理過程中被告認為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不予認可。經被告申請,法院委托雙方選定的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評估,確定車輛損失為15600元,且原告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并提供了65000元的維修費發票佐證,且被告認可與重新評估報告相符的損失部分,故與重新評估確定的車損數額15600元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但原告提交的單方委托評估報告本院未予采納,故原告主張的單方委托評估產生的評估費33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請重新評估車輛損失產生的評估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已支付)。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施救費8000元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其施救費過高的抗辯,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清理費170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發票佐證,無法證明該項損失實際發生,故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對原告陳XX主張的車輛損失15600元及施救費8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車輛損失156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23600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5元,由原告陳XX負擔2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10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海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