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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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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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終8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400709677XXXX。
負責人:張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系貴州黔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男,黎族,貴州省鎮寧縣人,住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熊XX并非本案適格主體,其無權主張修理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商業險保險合同時特別約定:力蘊汽車咨詢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作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上訴人認為該特別約定系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且在特別約定處也有注明另行附頁,無需單獨征得被上訴人的書面同意,且該特別約定均是在被上訴人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才進行約定的,否則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曉該車為按揭車的事實。另外,庭審中被上訴人也未能證實該車按揭款已經償還完畢,根據特別約定,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侵害了第三人力蘊汽車咨詢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利益。2、被上訴人擅自將車輛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63995元,后將該車送至鎮寧縣白亮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63995元,可見修理廠完全是依照評估機構確認的維修項目進行修理。上訴人未參與評估過程,無法確定被評估的項目及金額就是因本次事故導致的零部件受損所產生的費用,因此在被上訴人單方評估及修理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結論不客觀,應以上訴人確定的損失項目及定損金額作為定案依據。
被上訴人熊XX二審未答辯。
原審原告熊XX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車修理費63995元、汽車租賃費21300元、車損評估費8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經審理查明:貴G×××××號微型客車(力帆牌LF6440)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在被告處為該車輛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一份,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61990.40元,保期為2017年8月2日0時至2018年8月1日24時。2018年7月23日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由募役方向往鎮寧縣方向行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和人員受傷,經鎮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04234201800012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現場定損,因原告對定損金額有異議,認為不夠修理費用,遂委托貴陽鑫浩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公估結論為該車損失維修金額為人民幣63995元。原告向該評估公司支付評估費6000元。后原告自行將該車送至鎮寧縣白亮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費63995元。其間原告因為使用車輛需要,向鎮寧縣永順汽車租賃行租賃汽車使用,并支付租賃費21300元。因原、被告對理賠金額協商未果,原告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審理中,經查驗,該車輛已實際修復,車架號與原告提供的行車證載明的車架號吻合。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保險單足額交納保費,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被告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修理費進行理賠。因被告定損金額無法達到修理要求,故原告自行委托有資質公司進行評估后進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費63995元,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汽車修理費63995元,一審法院僅支持由被告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原告進行理賠并向原告支付修理費61990.4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車租賃費21300元、車損評估費6000元。因按保險單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61990.40元,前述修理費已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足額賠付,且原告租賃車輛使用的費用不屬于保險賠付內容,即使原告不單方委托評估,修理車輛的實際費用也應理賠,該評估非理賠必須程序,故原告該部分訴訟請求已超過61990.40元,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為按揭車輛,該車的第一受益人為力蘊汽車咨詢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保單特別約定當賠付高于5000元時,保險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后才能向被保險人索賠。因被告提供的特別約定清單無法體現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或有原告簽字認可、第三方參與確認,故該特別約定不發生效力,且經一審法院查驗該投保車輛已實際修復而非全損報廢,故對被告該辯稱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對車輛進行了定損,金額為扣除殘值后30851.7元,應以其定損金額為準。一審法院認為定損僅系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而非法定權利,定損金額是保險公司自行認定的車輛損失修復費用,非經投保人認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車輛損失賠償應當以在本次事故中車輛的實際受損情況及修復需要實際支出的費用為依據,故對被告該辯稱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1、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熊XX車輛損失保險金人民幣61990.40元;2、駁回原告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32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66元,由原告熊XX承擔人民幣39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人民幣675元(該訴訟費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原告不再向一審法院退?。?br>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特別約定清單》上載明“投保單號:TDXXX0175225000003245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上載明“保險單號:PDXXX01752250000021175”。二審確認一審所查明的其他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熊XX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二、被上訴人熊XX提供的公估報告書能否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針對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上訴人出具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上顯示被保險人為熊X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钡囊幎?,被上訴人熊XX享有此保險金的請求權,為本案適格主體。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熊XX簽訂商業險保險合同時特別約定:力蘊汽車咨詢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作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但該《特別約定清單》上載明的單號為TDXXX01752250000032452,與案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上所載明的單號不一致,且該清單上并無被上訴人熊XX的簽字認可,故不能將其認定為案涉保險合同的附件,該特別約定不能對被上訴人熊XX產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二,被上訴人熊XX提供的公估報告書能否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本院認為,該公估報告書為有相應鑒定資質的貴陽鑫浩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有限公司所出具,具有客觀性和公正性,本案基于被上訴人熊XX不認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雙方產生爭議遂訴至法院,被上訴人熊XX委托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貴陽鑫浩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有限公司進行車輛定損,定損金額為63995元,一審也提交了鎮寧縣白亮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發票,與該公估報告書相互印證,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書有失公正時,應予確認。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對此公估報告書予以否定,故一審法院將該公估報告書作為證據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虹
審判員 黃光美
審判員 宋 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俊蓉
書記員田澤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