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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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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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民終3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莞市東城區-23。
負責人勞和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書涵,遼寧實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個體運輸戶,住朝陽市雙塔區。
委托代理人柳強,遼寧翰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2018)遼1302民初2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書涵,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柳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2018)遼1302民初279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承擔13740元賠償責任;二、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上訴人承保的車輛在本案中為次要責任,故上訴人對承保車輛應只承擔30%的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額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
張XX二審辯稱: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已認可賠償金額,且車輛損失是評估機構認定的,施救費、吊車費和鑒定費亦屬于合理損失范圍,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37,000元、施救費11,200元、停車費2,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52,2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3日,原告張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遼N×××××貨車投保了商業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125,06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2018年4月30日5時許,張某駕駛冀B×××××貨車沿遵寶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遵寶線32公里玉田縣順發水泥廠路段,遇劉司海駕駛遼N×××××/遼N×××××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受傷,車輛損壞。玉田縣交警支隊認定張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主要責任。劉司海駕駛超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4,000元施救費將車輛施救至玉田縣交警隊,之后,將事故車輛運回朝陽,支付吊車費2,800元。由于被告對原告的事故車輛定損12,830元,原告不同意該金額,提出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事故車輛損失費用進行鑒定,經朝陽鼎信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損失價值為37,0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被告提交投保人聲明,予以證明原告已知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原告辯稱投保人聲明的書寫內容及簽名均不是本人書寫,原告也未到被告公司簽名。因此,本院指定被告對投保人聲明中書寫內容及“張XX”簽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書寫進行筆跡鑒定,被告拒絕申請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在保險期間,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辯稱投保人聲明系原告書寫并簽名,對此原告予以否,并稱其從未到被告公司簽過名。被告雖認為是原告書寫但不能確定為是原告到被告處所書寫,故本院認為該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拒不申請筆跡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認定投保人聲明不是原告書寫。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保險人條款屬格式條款,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的內容沒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對于原告不產生效力。另外,被告對原告的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表明被告同意按保險合同賠償原告,故被告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7,000元;施救費4,000元及吊車費2,800元,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鑒定2,0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費用共計45,800元。原告請求的運輸費4,400元和停車費2,000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費37,000元、施救費4,000元、吊車費2,8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45,8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3元(已減半收取,原告預交),原告負擔80元,被告負擔57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應予賠償。雖然本案投保車輛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但張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25,060元,本次事故車輛損失費37,000元;施救費4,000元及吊車費2,800元,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鑒定費2,0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費用共計45,800元,不超過投保責任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因案外人張某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給付賠償金后,依法享有追償權。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九東
審判員 劉永志
審判員 王海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