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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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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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民再5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03-05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區。
負責人楊建,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趙X,男,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趙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終2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川民申111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趙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未查明趙X找人頂替行為的原因是否存在《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如“酒駕、毒駕”。二、趙X、羅江所寫《放棄索賠聲(申)明書》系真實意思表示,不屬于“重大誤解”,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一、二審判決認為趙X、羅江對車輛損失金額和發生“頂包”行為不賠,而產生重大誤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趙X是可以判定車輛的維修費在0-559800元之間(購車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趙X、羅江對“頂包不賠”并不存在產生錯誤認識和重大誤解。趙X、羅江出具的《放棄索賠聲(申)明書》,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的認定重大誤解的情形。三、一審、二審法院處理撤銷事由存在遺漏當事人羅江,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四、趙X、羅江的“頂包”行為、趙X不及時報案,造成案件事實無法查清,從交警部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中也說明趙X有過錯。五、針對保險事故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因此,一審、二審法院判令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賠償全部損失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申請再審。再審請求:1.撤銷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終2125號民事判決;2.改判駁回趙X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趙X承擔。
趙X未提交答辯意見。
趙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放棄索賠聲(申)明書》的效力;2.判令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的車輛損失266988元;3.本案訴訟費由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趙X駕駛川R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從嘉陵區螞蝗堰經南充汽車客運站向白馬廟隧道方向行駛,在汽車站前高速公路橋下撞至路坎,導致車輛多處受損。事發后,趙X電話聯系了其朋友羅江,讓羅江頂替其攬責。羅江到達現場后,用自己的電話向保險公司報案,謊稱是自己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李林到達現場進行了查勘,在《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中的出險經過為:“撞路坎,本車前面受損路坎不知是否要賠付,車在現場。”李林在對羅江詢問過程中發現諸多疑點,便告知羅江頂包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羅江承認是頂替趙X,向保險公司申請撤案,書寫了《放棄索賠聲(申)明書》,并在現場給95519打電話撤銷了案件。申明書內容為“中國人壽財險南充中心支公司:時間2015年10月15日凌晨三時許,羅江駕駛的川RXXXXX車在嘉陵區長途汽車站后面發生撞擊路坎的事故,由于個人原因自愿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自行承擔一切損失,并放棄一切訴訟權力。羅江2015.10.15日”。羅江書寫后,趙X作為車主在申明書上簽字。當晚,趙X親屬聯系寶馬4S店將車拖走。事故車輛在被拆開后發現需要更換多種配件,損失達266988元。在趙X的強烈要求下,公司工作人員李林進行了現場查勘,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現車輛仍未修理。
2015年10月16日0時02分,趙X父親趙世均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報案,交警三大隊受案后,詢問了羅江、趙X、趙世均、李林,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中稱“經我大隊民警調查核實,趙X在向我大隊報案之前已經向保險公司做出放棄索賠申請,且我大隊未及時接到報案,也沒有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造成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當事人有無故意行為無法查證,無法核實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存在。”
同時查明,趙X為川R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5598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31日12時30分起至2016年8月31日12時30分止。雙方特別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海通恒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理賠款處理函》,申請將此次事故保險理賠款付至被保險人趙X賬戶,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趙X與某保險公司對川R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均無異議,趙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爭議焦點一,羅江書寫、趙X簽字的《放棄索賠聲(申)明書》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可撤銷情形。趙X稱簽訂《放棄索賠聲(申)明書》是基于兩個錯誤認識,一是以為車輛損失不大,二是以為發生了“頂包”行為保險公司是不賠的。趙X在《放棄索賠聲(申)明書》上簽字時車輛損失大小并不確定,自認為車輛損失不大,與車輛預計維修費用266988元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因此,趙X在申明書上簽字時對車輛損失存在重大誤解。《放棄索賠聲(申)明書》是羅江的頂替行為被保險公司現場查勘人員李林發現后所書寫,趙X認為發生了“頂包”行為保險公司是不賠的并在申明書上簽字,是基于對“頂包”行為與保險公司的賠付之間存在重大誤解,趙X事發后在24小時內報警,已有明確要求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的規定,趙X在申明書上簽字時,對行為存在重大誤解,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對趙X請求撤銷《放棄索賠聲(申)明書》的效力,予以準許。雙方爭議焦點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此次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到達事故現場進行了核實,在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上對事故也進行了記載,因此對該次事故真實性予以確認。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趙X雖然有找人頂替的行為,但沒有證據證明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夸大損失等,其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保險免責范圍。趙X在事故發生后找人頂替的行為實屬不當,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李林在事發后即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已查明了是一起撞路坎的單車事故,也揭穿了羅江的頂替行為,因此趙X的行為并未造成事實無法查清。對此次事故,某保險公司無法定或約定的免賠事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車輛損失的認定。寶馬4S店出具了汽車維修預算清單,維修費用預計為266988元,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進行了損失核定,對此損失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趙X簽字的《放棄索賠聲(申)明書》;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趙X車輛損失26698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65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或依法改判(駁回趙X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趙X承擔。事實及理由:一、趙X簽字的《放棄索賠聲(申)明書》不存在重大誤解,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從生活經驗和習慣均可以看出趙X是為了逃避行政或刑事處罰而要求好友羅江“頂包”,被某保險公司查勘人員識破后,并要求某保險公司銷案,且自愿放棄索賠和訴權,該放棄行為是趙X本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一種自愿處分。羅江和趙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放棄申明書系其二人與某保險公司達成的民事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申明書的內容簡單易懂,不存在歧義和重大誤解的地方,不屬于法律規定可撤銷的情形。且,趙X的“頂包”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趙X虛假報案的行為導致保險人無法查清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是否存在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趙X應當為其“頂包”行為承擔不利后果。二、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266988元的損失無事實依據。理賠人員對車輛的損失定損是保險公司義務,但定損金額并不意味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賠付金額,在庭審中,趙X未能舉證證明車輛已實際維修及維修費發票和維修清單,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金額。根據保險損失補償原則,需要確定趙X本人車輛受到了損失并實際維修,其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一審法院僅根據定損清單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金,不符合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
被上訴人趙X辯稱:1.其基于重大誤解行使撤銷權,符合法律關于可撤銷民事行為構成要件的規定。2.關于索賠金額,有保險公司查勘定損資料及寶馬4S店維修預算書證實。目前該車沒有維修,放在4S店,一是被保險人無錢維修,二是為了證明車輛的確受到了損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事實一致,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1.保險單、投保單載明,案涉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5年8月,已使用年限0年,新車購置價559800元。2.《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載明,更換零部件名稱、數量、價格以人壽公司報價為準。在《確認書》中還載明,修理工時費16000元,輔料4000元;并載明“經事故有關各方協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價格修理。總計工料費20000+材料報價。”李林作為查勘定損人在《項目清單》及《確認書》上簽名。
二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趙X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此,雙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羅江書寫、趙X簽字的《放棄索賠聲(申)明書》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銷情形;二、關于事故所致車輛損失金額的認定問題。
一、關于羅江書寫、趙X簽字的《放棄索賠聲(申)明書》是否存在可撤銷的法定情形的問題。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為了防范自身風險、減少自身損失。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達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該查勘行為關涉事故性質及是否應予理賠,對此,作為保險專業人員,相對于趙X,更具有專業知識要求及優勢。雖然趙X找人頂替行為不當,但沒有證據證實趙X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夸大損失等,查勘人員也揭穿了羅江的頂替行為,并查明了是一起撞路坎的單車事故。在本案中,趙X找人頂替行為不足以構成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免責事由,且當時車輛損失大小并不確定,再結合案涉車輛購置不到兩月及購置價與車輛損失金額來看,趙X在《放棄索賠聲(申)明書》上的簽字行為,與保險設立之目的不符,也使保險關系雙方之間權利義務不對等,該申明書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同時,趙X在事發后24小時內報警,亦明確作出要求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趙X稱其在《放棄索賠聲(申)明書》上簽字,是基于“車輛損失不大及發生了頂包行為保險公司不賠”的錯誤認識,對該行為內容存在重大誤解,趙X的該主張,符合保險合同目的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更具有現實合理性。一審認定趙X的簽字行為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并判決撤銷趙X簽字的《放棄索賠聲(申)明書》并無不當。
二、關于事故所致車輛損失金額的認定問題。保險公司在接到報案后,負有對事故進行全面查勘定損的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李林在事故發生后到達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之后,也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原審認定損失金額為266988元,有寶馬4S店出具的汽車維修預算清單為據,也有保險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在卷佐證。雖然確認書及清單上載明,更換零部件價格以人壽公司報價為準,但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相應的報價證據對損失金額予以反駁,保險公司應于承擔舉證不利之法律后果。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損失金額,予以確認。
綜上,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應當對案涉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其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304元,由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負擔。
當事人對一、二審法院所查明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提交新證據一份:《拖車離廠維修申請表》,擬證明一、二審所認定的損失并未實際發生。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中已經查明,趙X駕駛川R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從嘉陵區螞蝗堰,經南充汽車客運站向白馬廟隧道方向行駛,在汽車站前高速公路橋下撞至路坎,導致車輛多處受損。事發后,趙X電話聯系了其朋友羅江,讓羅江頂替其攬責。羅江到達現場后,用自己的電話向保險公司報案,謊稱是自己駕車發生事故。趙X的“頂包”行為雖說不是商業險免責事由,但是根據交警的部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內容“經我大隊民警調查核實,趙X在向我大隊報案之前已經向保險公司做出放棄索賠申請,且我大隊未及時接到報案,也沒有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造成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當事人有無故意行為無法查證,無法核實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存在。”說明此次事故的原因無法查清,而造成該情形的責任在于趙X。基于趙X“頂包”行為背后的原因,即駕駛人是否存在不能駕駛機動車的情形無法查清,一、二審法院認為趙X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保險免責范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的規定,趙X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但本案中,趙X在事故發生后,由羅江書寫、趙X簽字確認了《放棄索賠聲(申)明書》,已經明確放棄了索賠。對于《放棄索賠聲(申)明書》,一、二審法院認為系構成重大誤解予以撤銷不當。因重大誤解是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造成,即行為人不注意、不謹慎造成的。而趙X的找人“頂包”行為并不是過失行為,而是為了掩蓋事故發生的原因和責任,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鑒于《放棄索賠聲(申)明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趙X在放棄索賠后又向保險公司主張,要求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承擔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當駁回。
綜上所述,人保財險南充支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終212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趙X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65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304元,均由趙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云
審判員 雷 偉
審判員 蔡源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