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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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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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4民終37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山東省武城縣,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樂陵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樂陵翱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不服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2019)魯1481民初1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王XX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一、一審中僅根據評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是錯誤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維修發票證明其實際支出,但被上訴人一直未提交。二、拆檢費與評估報告中的工時項目是重復的,拆檢費不該判決上訴人承擔。綜上,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作出公正判決。
王XX辯稱,一、首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根據評估報告確定損失是錯誤的,該主張不能成立,因為第二次評估是由上訴人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依法鑒定并出具報告,上訴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及補充或重新評估申請,并且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鑒定程序及鑒定結論存在違規違法行為,因此一審法院依此報告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其次因涉案車輛的損失數額已經經過評估,該評估報告足以證實車輛的損失數額,上訴人主張應該提供維修發票的上訴理由不應得到支持。答辯人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屬于本案機動車保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賠償范圍,上訴人賠償保險金的基礎條件是被保險車輛遭受的實際損失,維修車輛只是恢復受損車輛價值或使用價值的一種手段,是車輛受損后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不管維修與否,車輛受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車輛維修發票雖能夠反映車輛維修發生的實際費用,但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將事故車輛維修發票作為界定事故車輛損失唯一憑據的約定,因此涉案車輛損失數額在依法確定的情況下,上訴人要求答辯人必須提供維修發票的上訴理由不應得到支持。二、上訴人認為拆檢費與評估報告中的工時項目是重復的系理解錯誤,拆檢費是為了查明和確定本次保險事故中受損車輛受損零件受損程度,為正確評估和確定損失費用產生的拆裝維修工時費用,評估報告中的工時費是評估受損車輛在維修期間需要的維修工時費用,因此兩者并不重復。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救援費、拆解費、評估費、車輛損失費合計586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3日15時30分許,李國純駕駛蘇J×××××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躍馬河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倒車時與由東向西聊仕平駕駛的浙C×××××號小型轎車相撞,致浙C×××××號小型轎車損壞,原告(浙C×××××號小型轎車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經山東得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50500元,花費評估費2500元,拆解費5000元,救援費600元,合計58600元。被告認為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價格存在虛高,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德州市價格事務所對浙C×××××號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評估,該車的損失評估價值為43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含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在內的險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對合同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車輛救援費600元,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拆解費5000元,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且該費用未超出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評估費2500元,但系單方委托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經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未采信原告的鑒定結果,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費43600元、車輛救援費600元,拆解費5000元,共計49200元;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原審判決認定損失數額是否正確二、拆檢費與評估報告中的工時項目是否重復拆檢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針對第一個問題,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自行委托價格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認為價格虛高,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德州市價格事務所對浙C×××××號小型轎車進行損失評估鑒定,經評估認定損失為43600元。德州市價格事務所具有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一審法院委托該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損失費用進行評估,程序合法,該評估結論確定的損失為43600元,該評估結論應作為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上訴人主張評估認定損失虛高,并提出車輛損失應以維修費用為準,但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故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無證據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損失數額正確。針對第二個問題,車輛的拆解費用是為查明涉案車輛損失,對涉案車輛進行拆解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上訴人主張拆解費用與工時費用重復無證據支持。拆解費用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發票為證,上訴人理應承擔該損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鐸
審判員 孔祥波
審判員 李玉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洋
書記員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