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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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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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41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代表人:邵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李X車輛修理費110017.81元、拖車費12000元、施救費7200元,合計129217.81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李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300154.4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2018年9月17日2時30分,李X駕駛車牌號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7省道自西向東行駛至234公里加10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翻覆至路基西南側,造成乘車人崔某某受傷及路南側樹木損壞、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錫林郭勒盟西烏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隊認定,李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并經某保險公司指定汽車維修地點進行定損維修,李X支付了車輛修理費110017.81元,汽車拖車費12000元,施救費7200元,合計129217.81元。隨后,李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但某保險公司以李X系實習駕駛證為由拒絕理賠。李X持有效駕駛證件在國道上駕駛車輛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非無證駕駛,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拒賠的合法理由。某保險公司行為侵害了李X合法權益,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1.案涉車輛×××號的被保險人為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而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故李X主體不適格;2.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顯示此車為貸款車,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金的優先受償權人為吉林磐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方可向保險人索賠,而我公司并未收到優先受償人的任何通知;3.李X駕駛案涉車輛時(重型半掛牽引車)為實習證,保險合同第24條第2款第5項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所以我公司拒賠。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2時30分,李X駕駛車牌號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7省道自西向東行駛至234公里加10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翻覆至路基西南側,造成乘車人崔某某受傷及路南側樹木損壞、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錫林郭勒盟西烏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隊認定,李X負全部責任。事發后,李X將車輛送至吉林省華之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花費維修費用110017.81元。另查明,李X駕駛的×××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300154.4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車輛投保人為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同時保險單記載×××號車輛車主為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李X的機動車駕駛證記載,初次領證時間為2008年6月10日,增駕A2車型,實習期至2019年8月5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主要在于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號車輛的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單上保險人已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處蓋章。李X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因其在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購買的事故車輛,故將保險費用交給該公司代為投保,即李X系委托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投保,而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又轉委托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投保。依據上述規定,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人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即應認定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已明確約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發生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對李X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判決: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84元,由李X負擔。
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李X各項費用129217.81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書第3頁22行認定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號車輛的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單上蓋章即視為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是錯誤的,投保單上沒有明確載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具體內容,其出示的保險條款上也沒有被保險人、車輛所有人李X、甚至是投保人的簽章,充分說明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法定的提示說明義務,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2.某保險公司初始的涉案車輛的投保材料中明確載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是: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但投保單上的簽章處卻是“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合投保單中載明的被保險人為“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車主為“李X”,充分說明了保險代理人徐永贊在收到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險費之后,在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及李X均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以其他專業代理機構為案涉車輛投保商業三者險,反而證明投保人均未得到授權和認可,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交付的保險費是繳納給許永贊個人賬戶的,并未交付至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因此,該投保材料對李X及百達公司均沒有法律約束力,也無法證明其對李X或百達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向我方賠償129217.81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法定提示義務的問題。李X主張其從未委托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為其向某保險公司進行投保,故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投保申請書中加蓋印章的行為對其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對此,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北景钢?,就案涉車輛進行投保的投保申請書系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某保險公司收到后,同意進行承保,故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案涉車輛所訂立的保險合同成立。李X主張投保人系長春市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蹦潮kU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應就該免責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因投保人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已在保險單投保人聲明部分加蓋單位公章,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長春市中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義務并無不當。李X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義務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84元,由上訴人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業春
審判員 張興冬
審判員 ?!≥?br>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