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吉01民終20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東大道720號26樓2602-2604、2606、2608室。
代表人:海峰,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遼寧相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男,漢族,現住吉林省榆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吉林啟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38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XX在原審訴稱:2018年1月17日,曹XX通過網絡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綜合險,保險標的為玉米種子,保險金額為400000元,運輸工具為×××號貨車,起運日期是2018年1月17日,運輸路線自甘肅省酒泉市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運輸車輛承載保險貨物到達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本保險合同終止。2018年1月18日承載貨車運輸途中在內蒙古臨河市發生事故,造成車上162件貨物破包。事故發生后,曹XX聯系甲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進行查勘定損。甲保險公司經查勘后定損金額為101700元,甲保險公司同意賠償本次事故損失金額34289.66元。現曹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本次事故貨物損失101700元、施救費4000元、運輸費20000元,并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曹XX在我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被保險人為曹XX,保額為40萬元。保單約定:對運輸工具傾覆事故造成損失絕對免賠5000元或損失額20%,以高者為準。被保險的運輸貨物為玉米種子,總價值為52.2萬元,本次投保為不足額投保,比例為76.63。事故發生后,經核損,核損金額為101700元,殘值為45765元。對曹XX的理賠應按保險法的規定,按不足額理賠及保單特別約定進行。施救費屬保險范圍,但運輸費用不在保險范圍內。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曹XX通過網絡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曹XX,提單號為×××,保險標的為33包玉米種子,標記為普貨綜合險、保險金額為400000元整,運輸工具為×××,起運日期為2018年1月17日,運輸路線自甘肅省酒泉市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同時特別約定的第4條還約定了“當投保金額低于貨物實際價值的90%時,保險人按照投保比例(投保金額/貨物實際價值)承擔賠償責任”。2018年1月18日承載貨車運輸途中在內蒙古臨河市發生事故,造成車上部分貨物破包。事故發生后,經甲保險公司查勘后定損金額為101700元,甲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34289.66元。現曹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本次事故貨物損失101700元、施救費4000元、運輸費20000元,并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其爭議焦點為:1.理賠基數的計算,即殘值部分是否應于定損金額中扣除;2.甲保險公司賠償比例;3.免賠率;4.施救費和運輸費甲保險公司是否應予賠償。關于殘值的計算,在曹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單中未見約定,雙方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對殘值的解決方式,故殘值部分,不應在定損金額中扣除;關于賠償比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雙方在保單中特別約定第4條“當投保金額低于貨物實際價值的90%時,保險人按照投保比例(投保金額/貨物實際價值)承擔賠償責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故甲保險公司應按雙方均無異議的投保金額與貨物實際價值的比例,即40萬/52.2萬=76.63%進行賠償;關于甲保險公司主張免賠20%的問題,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對免責情況負有舉證責任,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中,以足夠引起做為曹XX的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故對甲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的情形,原審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原審庭審中只陳述當地農戶王某出具的收條內容,不足以絕對證明施救費的發生情況,原審不予保護;關于運輸費用,保險標的僅為玉米種子,且雙方提供的證據未見關于運輸費用的相關約定,故該部分原審不予保護。綜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曹XX的保險金為101700元×(40萬/52.2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曹XX此次事故保險金77932.71元(101700元×76.63%);二、駁回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理賠款34289.66元。2.由曹XX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有違財產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未扣除殘值。原審已經查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系貨物運輸險,該保險應屬于財產險類別。財產險適用的是損失填補原則,被保險人不能因此事故而獲得額外利益。但原審已經查明×××車輛運輸的系“玉米種子”,而在本起故中只是產生的“破包”損壞,即包裝損壞,并非玉米損壞。本事故經上訴人現場查勘,確認其中墾玉669米種子破包72件,華農292玉米種子20件破包。先玉335玉米種子70件破包。每件50KG,共計破損8100KG,殘值按照90%回收,可收回玉米7290KG。考慮玉米破包影響銷售,種子回收期間種子胚芽存在受損可能,影響出芽率,按照市場價格的50%計算,即6.28元/KG元收回的玉米價值45765元。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頊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原審僅主觀認為保險合同未對殘值進行約定,那么按照民法精神,無約定從法定原則,該玉米殘值對于被上訴人而言更有利于出售,且在其控制之下。原審法院對此殘值不予處理,且判決保險人全額賠償,無疑是使得被上訴人從保險人處獲得等額賠付后又獲得殘值利益,有違《保險法》的損失填補原則。二、原審加重了上訴人的舉證義務。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審查明,被上訴人系通過網絡投保,在網絡投保頁面。保險人對免賠率問題均有提示說明,而投保人也是經過審閱點擊了確認才能下一步投保。況且雙方保單特別約定中對此免賠20%也采用加黑字體予以記載,并非記載于保險條款當中,投保人對拿在自己手中的保單內容一清二楚。原審簡單認為上訴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屬于刻意加重保險人的舉證責任。綜上。上訴人堅持理賠意見,同意按照(101700元-殘值45765元)×76.63%(1-20%)=34289元。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曹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后向曹XX出具《告知函件》,部分內容如下:“2.貨物情況為:華農292玉米種子310件,貨值31萬元;先玉335玉米種子200件,貨值11萬元;墾玉669玉米種子170件,貨值10.2萬元;玉米種子總貨值52.2萬元。3.事故損失情況墾玉669玉米種子破包72件,華農292玉米種子192件破包,先玉335玉米種子70件破包。”甲保險公司主張前述破包種子受損情況不一,有部分種子僅是破包,并沒有全部散落在地,90%的種子收起后仍具有使用價值,但考慮到玉米破包會影響銷售,種子胚芽存在受損可能,故同意按種子原價值的50%計算損失,故剩余部分種子價值45765元(101700×90%×50%)即應為殘值,此款應從理賠金額中予以扣除。曹XX對破包種子的數量無異議,但不認可甲保險公司關于種子殘值的計算方式,并主張破包種子在現場清理后賣給了周邊的百姓,殘值僅為2000元,因為當時支出施救費4000元,所以種子殘值款應與保險公司應給付的施救費相抵。
復查明:《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條載明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其中包括“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出軌或隧道、碼頭坍塌所造成的損失”。《貨物運輸險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載明:免賠額為人民幣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對于火災或運輸工具傾覆造成的損失責任,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二審中,甲保險公司主張本起翻車事故屬于前述約定中的“運輸工具傾覆”,故其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20%。曹XX則主張本起翻車事故并未造成事故車輛“車底朝上”,故不符合前述約定中的“運輸工具傾覆”的情形。
本院認為:關于甲保險公司應給付曹XX保險理賠款金額的問題。1.關于破包種子殘值一節。甲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后部分種子僅外包裝破壞,收起后仍具有使用價值,曹XX對此則不予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具體到本案中,二審中,甲保險公司亦陳述種子破包后會影響銷售亦可能對出芽率產生影響,但對此按50%的比例計算殘值并未提供相關的計算依據。且在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查勘時亦未對事故種子的損壞程度進行詳細清點及區分,導致依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損失的具體數額,故應由甲保險公司提供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張種子殘值為45765元證據不足,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但因曹XX主張破包種子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了周邊的百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之規定,曹XX對己方不利事實的認可,構成自認,故在計算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理賠款時應扣除殘值2000元。曹XX主張該2000元應與其花費的施救費相抵消,因一審經審理后認為其主張施救費的證據不足,對施救費部分未予保護,曹XX對此亦未提出上訴,故曹XX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免賠額一節。鑒于曹XX系通過網絡方式進行投保,也即在其投保過程中,需通過網絡載體填寫投保信息,最后生成保險單。故案涉《貨物運輸險保險單》系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被保險人曹XX申請理賠時亦應受該保險單內容的約束。根據該保險單的記載,雙方已明確約定不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免賠額(免賠比例)應如何計算,并將之記載于保單的特別約定部分,該部分內容清晰、具體,足以使常人能夠理解,故應認定甲保險公司已就免賠額(免賠比例)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甲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20%免賠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應予支持。
由此,甲保險公司應向曹XX支付保險理賠款的具體數額為61120元{(101700-2000)×(1-20%)×76.63%}。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384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被上訴人曹XX給付賠償金6112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曹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664元,由被上訴人曹XX負擔50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9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471元,由被上訴人曹XX負擔4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業春
審判員 王忠旭
審判員 張興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包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