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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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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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4民終37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男,漢族,住山東省平原縣,現住平原縣金河源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憶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山東湛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XX因與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6民初2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宋XX上訴請求:一、請求判令增加賠償數額14000元。二、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提交的14000元施救費屬事實認定錯誤。原審庭審中,因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不慎將上訴人原來提交到被上訴人處的施救費發票原件丟失,致使上訴人無法再取得原件。根據發票具有幾聯的客觀情況,上訴人聯系到施救單位廣昌縣平順道路交通施救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該公司把留存的記賬聯進行復印并加蓋該公司紅色公章寄給上訴人,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該施救費的真實性,因記賬聯和發票聯內容一致,所以該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支出施救費14000元的事實,該證據不能單純認定為復印件,因為上面加蓋有施救單位的公章,施救單位確認了該發票的真實性,法院應確認與原件無異而予以認可其真實性。
某保險公司辯稱,收費單據應當提供原始憑證、復印件不能作為支出款項的有效證據,施救費用實際產生與否,應以原始的單據為準,補開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賬目與憑證一一對應的法定要求,同時存在因該施救費再次補開或多次開出發票的情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原審法院對未提供原始單據而未認定施救費用正確,應駁回上訴人宋XX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無上崗證保險公司應當拒賠。第一,因原告沒有取得上崗證(即從業資格證)駕駛營運半掛車,依據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駕駛出租車或營運車輛無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車上貨物責任險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附加險,應當遵守主合同約定的基本義務,且約定了20%的絕對免賠。第二,對于免賠條款的生效,《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型侗H嗽谕侗沃忻鞔_聲明了:保險人已向其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賠保險人責任的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適用條款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確說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投保人在聲明處進行簽章確認。第三,上崗證(即從業資格證)屬于強制性要求,《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2016年修正)》第十條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掌握相關道路貨物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本C上,上崗證(即從業資格證)屬于強制性要求和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的免賠事項,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宋XX辯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說的被上訴人應取得上崗證才能賠付的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所說的《保險法》第17條第2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沒有盡到向被上訴人提示和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已經將免責條款的內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和說明,所以免責條款無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說的上崗證依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相關條文,該管理規定是部門規章,其效力低于道路運輸條例,根據道路運輸條例第23條的規定,只有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才必須取得上崗證,本案被上訴人宋XX從事的是普通貨物運輸,無需取得上崗證,另外,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并沒有提到上崗證的概念,所以其主張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宋XX為魯N×××××/魯N×××××重型半掛貨車的實際車主,將該車掛靠在平原縣順佳運輸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2日19時許,原告宋XX駕駛魯N×××××/魯N×××××重型半掛貨車沿448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廣昌縣路段時為避讓前方車輛導致車輛駛出路外,造成魯N×××××/魯N×××××重型半掛貨車損壞及公路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3610304201500005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撫州市公路局廣昌分局支付17650元公路路產損失費,撫州市公路局廣昌分局出具了江西增值稅普通發票(NOXXX59247)及損壞公路路產明細清單各一份。原告宋XX主張事故造成車上貨物損失93099元,該事故發生后通過原告宋XX之妻許艷芬向尹英愛支付賠償款33000元,2019年1月16日9時35分許艷芬通過微信轉帳給司連明30000元,實際賠償司連明63000元,德州魯櫻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司連明之妻尹英愛93099元事故賠償款后,出具了收據及證明各一份。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德州魯櫻食品有限公司對發往梅州伊利貨車車輛處理情況的證明、德州魯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許艷芬中國農業銀行(6228451816016208666)交易明細清單、2019年1月16日9時35分許艷芬通過微信轉帳的轉賬記錄、許艷芬與宋XX的結婚證,司明連和尹愛英的結婚證。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平原縣順佳運輸有限公司為魯N×××××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處被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期間2018年11月12日11時至2019年11月12日11時,機動車商業保險期間2018年11月15日0時至2019年11月14日24時。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2637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5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20000元,不計免賠。被告提交投保單證實平原縣順佳運輸有限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投保人聲明中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被告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任賠償:(一)事故發生后,…;(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車上貨物責任險第二條責任免除……(七)本附加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不適用主險中的各種免賠率、免賠額約定。被告提交以上證據證明投保人對免賠事由已知悉法律后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江西省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對該事故的發生及責任承擔雙方均沒有爭議,本院應當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事故發生時原告宋XX無上崗證,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本院認為,交通運輸部門關于要求營運貨車駕駛員具備從業資格證是一項行政管理措施,違反該項行政管理措施會導致相應的行政法律后果,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車輛駕駛人需要取得上崗資格證,而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車輛駕駛員則無需取得上崗資格證,本案原告宋XX駕駛魯N×××××/魯N×××××重型半掛貨車并非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因此無需上崗資格證,被告以原告宋XX在事故發生時沒有上崗證拒賠的理由不成立。關于被告主張的車上貨物責任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不適用主險中的各種免賠率、免賠額約定,該條款屬于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對該條款的解釋應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釋,因此被告關于車上貨物責任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險車輛已經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宋XX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駕駛人,與被告承保的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應當向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平原縣順佳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間2018年11月15日0時至2019年11月14日24時,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2637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5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20000元,不計免賠。原告宋XX將17650元公路路產損失費賠償給撫州市公路局廣昌分局,有撫州市公路局廣昌分局出具的江西增值稅普通發票(NOXXX59247)及損壞公路路產明細清單予以證實,應當予以認定。原告已將車上貨物損失63000元賠償給司連明,提交德州魯櫻食品有限公司對發往梅州伊利貨車車輛處理情況的證明、德州魯櫻食品有限公司收據、許艷芬中國農業銀行(6228451816016208666)交易明細清單、2019年1月16日9時35分許艷芬通過微信轉帳記錄、許艷芬與宋XX的結婚證、司明連和尹愛英的結婚證證明其主張,本院予以認可,但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2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應賠償原告20000元。對于主張的施救費20000元,原告提交了14000元發票一張(復印件加蓋廣昌縣平順道理交通施救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和6000元發票一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原告應當提供證據原件,因原告提交的14000元發票系復印件,本院無法予以確認。對6000元施救費發票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關聯性,依法應予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宋XX路產損失17650元、貨物損失20000元、施救費6000元,合計43650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三十條、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X各項損失共計43650元。二、駁回原告宋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70元,由原告宋XX負擔151元。
二審中,宋XX提交施救單位補開的施救費發票原件一份,該發票記載銷售方的信息為廣昌縣平順道路交通施救有限責任公司,價稅合計14000元,備注欄內注明魯N×××××補開2018年12月23日的施救費。證明14000元施救費是宋XX實際支出的,該筆費用應該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發票不屬于新證據,施救費用實際的產生與否,應以原始單據為準,補開的發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賬目與憑證一一對應的法定要求,同時,存在因該施救費再次補開或多次開具發票的情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發票確屬施救單位開具,但是關于該發票記載的施救費用14000元,沒有注明是由哪些施救項目產生的,一審法院認定的6000元施救費發票和14000元施救費發票都只注明了“運輸服務*施救費”,存在重復開具發票的嫌疑。因此,該發票不能達到上訴人宋XX證明其訴求的目的,故此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宋XX賠償保險金43650元;二、宋XX主張某保險公司應向其賠償施救費14000元是否成立。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宋XX未取得駕駛營運半掛車的上崗證,違反了《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第六款“駕駛出租車或營運車輛無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所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從事危險貨物經營的,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痹摗稐l例》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車輛駕駛人需要取得上崗資格證,并無關于從事普通貨物運輸需要取得上崗證的規定。本案中宋XX駕駛的魯N×××××/魯N×××××重型半掛貨車并非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而是從事普通貨物運輸。《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掌握相關道路貨物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該《規定》中所說的“相應從業資格證書”應理解為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要求的相關資格證書,例如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必須取得上崗證的情形,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對于“(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的規定屬于寬泛的規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因此某保險公司以宋XX未取得上崗證為由主張免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車上貨物責任險應執行20%的絕對免賠,并且上訴人對以上免賠事由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已在聲明處簽字確認,應在車上貨物責任險理賠中減少上訴人20%的保險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币颉巴侗H寺暶鳌眱热轂樯显V人擬制的,屬格式條款,雖然該聲明內容載明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等已理解,宋XX在投保人聲明中并簽字,但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向宋XX明確說明車上貨物責任險20%絕對免賠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故此,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盡到法定說明義務。此外,投保單上明確約定車上貨物責任險20000元為不計免賠,而《保險合同》中的車上貨物責任險免責條款中又約定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因此上述約定相互矛盾。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币虼艘粚徟袥Q某保險公司不計免賠向宋XX賠償車上貨物保險金20000元并無不當。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宋XX雖然向本院提交了補開的施救費發票,但未舉證證明該筆施救費的施救項目和施救內容,所以單純從該發票無法證明宋XX實際支出的施救費用,因此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施救費的賠償數額正確,對宋XX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和宋XX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42元,宋XX負擔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振平
審判員 李玉鵬
審判員 趙立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洋
書記員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