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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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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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828民初167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1-11
原告:李XX,女,漢族,務農,現住瀾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壯族,退休教師,現住瀾滄縣。瀾滄縣南嶺鄉芒付村民委員會推薦,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普洱市瀾滄縣。
法定代表人:譚XX,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云南眾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和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瀾滄縣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5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的判決。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為哥哥李健成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竹塘鄉營銷服務部購買了為期一年(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意外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費為220元/年。2017年12月24日,李健成地邊修枝,不慎跌落意外身亡。受益人(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各種理由不賠償,并要求原告盡快退回保費。原告認為,在雙方所簽訂的意外傷害保險單(抄單)內容中第2條明確約定按照《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50000元,現被告違反約定,不予賠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瀾滄縣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羅某、黃某證人證言、南嶺鄉芒付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南嶺鄉派出所出具戶口注銷證明、意外傷害保險單,欲證明李健成系爬樹掉落意外死亡和原告為李健成在被告處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為原告的事實。
經被告質證,表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李健成系爬樹掉落意外死亡的證明目的。
被告針對其辯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保險單、瀾滄縣公安局南嶺派出所出具的《關于錯誤出具李健成戶口注銷證明的情況說明》,欲證明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被告賠償的項目為意外死亡和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中所提到的意外死亡屬于錯誤出具的事實。
經原告質證,表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但無法證明李健成系爬樹不慎跌落意外死亡的證明目的,故對其意外死亡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均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為其哥哥李健成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竹塘鄉營銷服務部購買了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費為220元,保險金額為5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2017年12月23日上午,被保險人母親發現李健成一夜未歸,于是找到同村村民黃某幫忙尋找其下落,中午12時左右,黃某發現被保險人李健成在其(李健成)家腳100余米處平躺睡著,并通知了其母親,經李健成家人確認,被保險人李健成已經死亡,故向當地派出所報了案,經派出所現場勘查后,被保險人李健成于當天下午按當地習俗火化。現原告認為被保險人李健成屬于爬樹不慎跌落意外死亡,符合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
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原告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有權提起訴訟。在此基礎上,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李健成是否屬于爬樹不慎跌落意外死亡。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證人羅某、黃某的證人證言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等均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李健成系從樹上摔下致死。而意外傷害的含義為“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意外使身體遭受傷害的客觀事件”。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李XX向被告主張意外傷害的保險金,應提供被保險人李健成為意外傷害致死的相關醫療驗尸證據。即原告李XX應對被保險人李健成死亡的確切原因承擔舉證責任,但其不能提供被保險人李健成屬意外傷害致死的充分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李健成系因意外傷害致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意外傷害保險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原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新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田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