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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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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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16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2704529XXXX。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陳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金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2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王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車損明顯不正確。1、車輛自燃有單獨的附加險即自燃損失險。自燃損失險是為滿足保險消費者多樣化、個性化、差異化的需求而產生的一種附加險,消費者可以根據自身需求選擇是否投保該險種。而在本案中,王X并沒有投保自燃損失險,故某保險公司并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車損擴大了合同義務。2、車輛自燃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第九條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人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王X提供的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記載: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發動機倉內電器線路故障、機械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在本案中的車輛損失系被保險車輛自燃產生,屬于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范圍,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車損實屬不當。二、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屬于明顯錯誤。評估費系王X自身舉證支出,屬于擴大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王X答辯稱,一、自燃險系附加險而不是主險,只有在主險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況下才適用。本案造成車輛損失的原因是火災,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故不需要再投保附加險。二、保險合同明確火災是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適用涉案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對免責條款履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生效。三、評估費是王X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保險賠償金476800元(車輛損失470800元、評估費60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王X系浙GXXXXX號車的所有人,2018年王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2日零時起至2019年6月22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險的險別含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06726元)等險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第(二)項載明:因火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保險人應按約定負責賠償;第九條第(三)項載明:因自燃、不明原因火災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術語中約定火災是指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2018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浙GXXXXX號車在位于金華市金東區靠近傳化物流地段發生火災,報警后金東區消防大隊趕赴現場撲救,經調查出具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一份,認定:起火部位:汽車的發動機倉;起火點發動機倉內部右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消除發動機倉內電氣線路故障、機械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后王X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浙GXXXXX號車在上述火災事故中的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該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評估報告書一份,確認浙GXXXXX號車在火災事故中的損失價值為470800元。王X為此支出評估費6000元。經某保險公司申請,該院依法委托金華市大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浙GXXXXX號車的車損價格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價格結論評估報告書一份,載明:浙GXXXXX號車修復費用已高于車身的現行價值及車身保險的保額,該車已無實際修復價值,可以推定全損,故該車在2018年7月10日的價格為438200元。另,庭后王X向該院提交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婺城支行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王X已將浙GXXXXX號車按揭貸款還清,雙方已于2019年1月17日辦理了車輛的解除抵押登記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王X為自有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收取了保費,雙方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有:1、王X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問題;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王X因本次火災造成的車輛損失和費用進行理賠。對于爭議焦點一,對于受益人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已經告知了王X并經過其同意。退一步講,涉案投保車輛雖在投保時設定了第一受益人,其目的系為保障抵押權人的權益,但庭審后王X已支付了抵押物(投保車輛)的剩余貸款,并辦理了解除抵押權登記,故該院認定王X訴訟主體適格。對于爭議焦點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并明確說明,該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為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系自燃,該情形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該條款對被保險人的理賠范圍予以限定,免除保險人的部分責任,具有免責條款屬性,保險人應對該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將保險條款送達給王X且已就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據此提出的免賠主張不能成立,應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金華市大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系由該院依法委托的評估部門所作出,雙方均未提供充分反駁證據證明本次評估存在需要重新評估的情形及該評估結論存在瑕疵,結論客觀、合理,對其意見予以采納。同時,根據評估報告足以確定涉案車輛的損失,車輛是否維修并不影響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王X未舉證證明此前已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綜上,對王X訴訟請求及某保險公司抗辯意見中合法有據部分,予以支持及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王X保險理賠款444200元(含車損438200元、評估費6000元);二、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226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王X負擔24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982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根據涉案保險合同“責任免除”項下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屬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情形,故該條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依據證明其已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確定該條款不生效,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該條款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評估費用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問題。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王X為維護自身權益,委托相關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的合理支出,一審法院確定該6000元評估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良飛
審 判 員 宋文茹
審 判 員 盛 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書記員 黃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