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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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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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民終108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隨州市。
負責人:李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湖北天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5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118105元(不服一審判決的金額為205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車輛損失沒有異議,但對車輛運費、拖車費、鑒定費有異議。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廣西天等縣,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應當就近定損、維修。如需異地維修應當經(jīng)過保險公司同意,否則因此產(chǎn)生的運費由被保險人承擔。被上訴人主張的9000元運費損失、6500元拖車費損失,金額過高,且僅有稅務(wù)局代開的兩張發(fā)票,缺乏客觀事實相印證。另外,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發(fā)生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shù)谝粫r間聯(lián)系保險公司定損。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產(chǎn)生的5000元鑒定費屬于擴大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張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13860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即對原告身份信息、司機沈安平的駕駛資質(zhì)、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車輛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信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被保險車輛損失數(shù)額,經(jīng)原告單方委托,湖北世博公正資產(chǎn)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車損進行了鑒定,2019年5月12日,作出鄂世博公正價報字[2019]第A027號評估報告,鑒定結(jié)論為:鄂S×××××車輛在價格鑒定評估基準日的損失價格為:¥116605.00元(大寫人民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整)。其中換件材料107105.00元,修理工時費9500.00元(其中拆裝工時4000.00元、吊裝1600元、后橋檢修600.00元、大梁校正2000元、電工及車架線束修復500.00元、輔料800.00元)。更換配件殘值約2300元。被告在庭審時雖對該鑒定結(jié)論有異議,但在指定的重新申請鑒定的期限內(nèi),被告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故對該鑒定結(jié)論,予以采信。扣減配件殘值2300元,涉案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損為114305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5000元。
關(guān)于原告提交的三張分別為運費、拖車費、事故施救費的票據(jù),因均系正規(guī)發(fā)票,且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予以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因本案保險事故所致?lián)p失為:車損114305元、運費9000元、拖車費6500元、事故施救費3800元,評估費5000元,合計13860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wù)。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向原告賠償損失13860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金138605元。案件受理費3072元,減半收取計15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9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事故地點位于廣西天等縣把荷鄉(xiāng)把荷村路段。張XX主張的施救費、拖車費、運費情況為:1、3800元事故施救費,發(fā)票備注:“鄂S×××××號車在2019年3月30日發(fā)生事故地點:廣西崇左市天等縣”。該筆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可;2、6500元拖車費,發(fā)票備注:“拖車時間:2019.3.30救援地點:天等縣,拖車終點:扶綏縣停車場”;3、9000元運費,發(fā)票備注:“2019年4月2日托運事故車鄂S×××××由廣西扶綏縣至湖北棗陽興榮亞服務(wù)站”。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損險保險限額為224100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張XX主張的6500元拖車費、9000元運費、5000元鑒定費是否應當由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nèi)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6500元拖車費系張XX將事故車輛從事故地點拖運至停車場的費用,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張XX將事故車輛從廣西扶綏縣拖運至湖北棗陽興榮亞服務(wù)站,違背了就近修理的原則,且未經(jīng)保險公司同意,由此產(chǎn)生的9000元費用,不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張XX自負。
關(guān)于鑒定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張XX主張的5000元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人財保隨州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52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
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被上訴人張XX支付保險金12960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072元,減半收取153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00元,被上訴人張XX負擔1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亙
審判員 袁 濤
審判員 呂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