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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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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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5民終204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13705007061606208,住所地東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康橋(東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1370521685941806W,住所地東營市墾利區、團結路以北。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X,女,漢族,現住山東省墾利縣,系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清瑞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2019)魯0505民初2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墾利區人民法院(2019)魯0505民初2146號民事判決;2.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墾利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作出了(2019)魯0505民初214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應改判為上訴人不承擔責任。1、本案案由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故其保險標的為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丁海鋒負事故主要責任,但作為被保險人一方的被上訴人對丁海鋒近親屬并不負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故本案中受害人近親屬對于被上訴人一方只能主張工傷賠償,并且本案庭審已經查明丁海鋒家屬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賠償金。即被上訴人向丁海鋒家屬的侵權賠償(且不論是否真實賠償)在法律上無任何依據,這種賠償是被上訴人單方的行為,并不能獲得法律上的支持,一審法院將此賠償作為則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顯示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認定“丁海鋒近親屬因交通事故獲得的侵權賠償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不沖突”為由,認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于丁海鋒近親屬的賠償是基于其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進而認定保險公司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此種法律適用和邏輯推理顯示是錯誤的。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因交通事故獲得的侵權賠償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不沖突是指受害人近親屬在獲得工傷待遇之外,還可以向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方的侵權人主張,本案中受害人近親屬在獲得了工傷賠償之后,可以向侵權方的第三方主張次要責任的侵權責任,自然可以,但用人單位再支付侵權賠償不會獲得法律上的支持(這樣的判例在墾利區法院就有很多),所以用人單位支付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之間就是沖突的,一審法院援引了一句看似正確的話,強行適用到一個錯誤的法律關系之中,自然得不出正確的結論,本案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其次,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于丁海鋒近親屬的賠償是基于其投保的車主人員責任險(司機),這樣的邏輯論證更是錯誤的,責任保險是為了化解分散被保險人依法承擔的責任,責任保險本身并不產生新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責任保險進行賠償的前提,但不能以存在責任保險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賠償的依據,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如果有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就負有賠償責任;如果沒有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就不負賠償責任,這就脫離了法律規定,是典型的本末倒置。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實際向受害人近親屬支付了60萬元的賠償款,上訴人對其收條的真實性不認可,一審中已經提出,對自然人簽名的真實性法院應依法核實,并且如實大額資金,被上訴人應提供付款的銀行流水,確定被上訴人支付的真實性。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東清瑞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東清瑞華公司保險理賠款600,000元;2.案件受理費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0日9時許,丁海峰駕駛魯EXXXXX號/魯EXXXXX號車輛沿G25長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G25線1635公里路段時,與停在路上的孫迎軍駕駛的滬DXXXXX/滬HXXXXX號車相撞,后魯EXXXXX號/魯EXXXXX號車又與停在路上的孫國濤駕駛的魯CXXXXX/魯CXXXXX號車相撞,致丁海峰、張建斌當場死亡,車輛、貨物及部分道路設施受損。2018年12月13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沂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海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迎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孫國濤付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建斌無責任。魯EXXXXX號車車輛所有人系東清瑞華公司。2018年6月20日,東清瑞華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魯E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險別和保額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258,7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600,000元/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600,000元/座*1座,自燃損失險258,72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9日0時起至2019年7月8日24時止。丁海峰近親屬為妻子張美榮、長女丁佳敏(出生于2001年12月23日)、次女丁佳譯(出生于2007年5月28日)、父親丁東明(出生于1948年10月18日)、母親劉好花(出生于1950年12月30日),丁海峰系丁東明與劉好花的獨生子。丁海峰在事故發生時具有A2準駕車型駕駛資格以及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人員從業資格,丁海峰與張美榮經常居住地為東營市墾利區。2019年7月19日,丁東明、劉好花、張美榮、丁佳敏、丁佳譯向東清瑞華公司出具收到條,累計收到東清瑞華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60萬元〔庭審中,東清瑞華公司稱該部分費用的組成為1、喪葬費36,796.5元(計算6個月),2、死亡賠償金39,549元/年x20年=790,980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246,831元,包括丁佳敏扶養費24,798元/年x1年=2=12,399元、丁佳譯扶養費24,798元/年x8年=2=99,192元、丁東明扶養費11,270元/年x10年:1=112,700元、劉好花扶養費11,270元/年x12年=1=135,24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5、辦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誤工費5000元,以上共計:1,099,607.5元,按照責任比例計算數額為(1099607.5-110000x2)x70%=615,725.25元」。另查明,丁海鋒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已經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包括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均已賠償完畢。東清瑞華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關系證明1份,戶主丁東明和戶主張美榮的家庭戶口本各1份,張美榮的結婚證1份,丁東明、劉好花、張美榮的身份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丁海鋒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及死亡注銷證明各1份,商寶川、殷福嶺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1份,魯EXXXXX號/魯EXXXXX號車輛的行車證、營運證復印件各1份,丁海鋒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1份,不動產權證書1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1份,天然氣使用證1份,張美榮、丁佳敏、丁佳譯、丁東明、劉好花共同出具的收到條1份;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以上事實,由東清瑞華公司在庭審中提交的各項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1、丁海峰因工死亡獲得了工傷賠償后,東清瑞華公司是否應承擔向丁海峰近親屬在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范圍內賠償相關損失的義務,2、東清瑞華公司向丁海峰近親屬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
針對焦點問題1,一審法院認為,丁海峰駕駛涉案車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東清瑞華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所有人應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損失承擔主要責任,丁海峰因事故死亡產生的相應損失亦在東清瑞華公司賠償的范圍之內;對于丁海峰因故死亡獲得工傷賠償后是否還能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獲得保險賠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丁海峰近親屬因交通事故獲得的侵權損害賠償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不沖突,本案中東清瑞華公司對丁海峰近親屬的賠償是基于其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東清瑞華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向丁海峰近親屬賠償相應的損失后可以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包險種和保險金額/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焦點問題2,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沂大隊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海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迎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孫國濤付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建斌無責任,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丁海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擔60%的責任。對于因丁海峰死亡所產生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對喪葬費36,796.5元、死亡賠償金790,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丁佳譯的扶養費計算至其18周歲應按7年計算,數額為24,798元/年x7年:2=86,79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一審法院確認本案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為229,936元;對于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誤工費,對于誤工費一審法院支持3人3天的誤工費,即誤工費為39549:365x3x3=975.18元,對交通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支持交通費1000元,該項費用合計為1975.18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丁海峰近親屬的合理合法經濟損失為喪葬費36,796.5元、死亡賠償金790,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9,936元、誤工費975.18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1,079,687.68元,扣除對方交強險限額并給涉案事故另一死者預留部分交強險限額后東清瑞華公司應負擔的數額為581,812.61元〔(1,079,687.68元-110,000元)x60%〕。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東清瑞華公司的保險理賠款數額為581,812.6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581,812.61元;二、駁回原告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負擔1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751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丁海峰因公死亡獲得工傷賠償后上訴人是否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車上人員險屬于財產險,是投保人為避免和減輕因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的財產損失的商業保險。工傷保險是企事業單位為避免和減輕因本單位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單位所承擔的財產賠償責任的社會保險。在本案糾紛中,丁海峰是被上訴人東清瑞華公司的職工及司機,涉案事故發生后,丁海峰親屬已通過工傷保險機構獲得了相應賠償,被上訴人并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依據車上人員險條款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沒有法律及合同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東營市墾利區人民法院(2019)魯0505民初214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均由被上訴人東營市東清瑞華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秀梅
審判員 魏金吉
審判員 晉 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仕倩
書記員馬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