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平山縣石貿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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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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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140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
法定代表人:聶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底X、韓X甲,河北時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山縣石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縣。
法定代表人: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乙、郜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平山縣-303。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平山縣石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山石貿物流)、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判令車輛損失數額證據不足,依法不應當支持。公估報告對車輛損失的鑒定數額過高,對維修項目公估數額不認可。被上訴人車輛進行實際維修,還應當提供維修清單與維修發票,沒有提供不能證實車輛實際損失,被上訴人沒有提交維修發票應當扣減17%稅款金額。2.被上訴人施救費證據不足,一審法院支持沒有法律依據。施救費發票上沒有施救里程,無法確定施救費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實際支付施救費的轉賬憑證,故應當按照河北省有關法律規定計算施救費用。3.一審法院支持路產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中的當事人為劉二彥,劉二彥是冀AXXXXX、冀AXXXXX的司機,繳納路面損失的主體是上訴人的司機,故被上訴人主張路產損失主體不適格,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4.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請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甲保險公司當庭補充上訴請求:如果鑒定費經二審法院審理仍然認定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則應當由事故各責任方按比例承擔。石貿物流公司單方委托評估所支出的評估費屬于其個人原因所導致,未經法院和我方同意,我方不予認可。但是上訴人申請法院委托的評估是確定車損數額所依據的重要證據。該支出應當由事故各方依法按責任劃分,不應當由我公司獨自承擔。
平山石貿物流答辯稱,1.一審法院所依據的公估報告,是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選擇評估機關后,由一審法院委托所作出。在評估的過程中,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法院、評估機關共同勘驗了事故車輛,確認的事故車輛的損失項目后,由評估機關依據市場價格作出本案所依據的報告,且評估機關有相應的資質,評估人員有相應的資格。一審法院依該評估報告作為判決的依據是正確的;2.施救費的高低,取決于施救的時間、地點環境和施救的難度,一審法院依據施救單位出具的施救費票據作出施救費數額的認定是正確的。因為施救單位畢竟有施救方面的經驗,對施救費的估計也是有一定的依據的;3.根據保險法64條的規定,公估費用本身就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至于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評估機構,一審法院沒有支持被上訴人,這就等于被上訴人已經單獨支付了一份公估費用。因此一審法院對公估費用的認定和判決是正確的;4.關于路產損失,費用是由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依據事故認定書劃分的主次比例,向上訴人按次要責任主張賠償,符合法律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也是正確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司與平山石貿物流達成和解,平山石貿物流發表聲明,放棄了600元,并自愿承擔受理費239元。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請求我方不發表意見。
平山石貿物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施救費7000元、賠償路產損失5800元、車輛損失造成的維修費用約70000余元。庭審中,平山石貿物流將訴訟請求金額變更為715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平山石貿物流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100萬,主車機動車損失險201690元,掛車車損限額65026元,并附加不計免賠;冀AXXXXX、冀AXXX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冀AXXXXX機動車損失險78660元,附加不計免賠。2019年5月18日22時20分,劉二彥駕駛冀AXXXXX、冀AXXXXX車輛行駛至西柏披高速石家莊M處時與騎軋車道分界線行駛的李新平駕駛的冀AXXXXX、冀AXXXXX半掛車發生碰撞,冀AXXXXX、冀AXXXXX半掛車又與右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路產損失、駕駛人劉二彥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石家莊西柏坡大隊事故認定,劉二彥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新平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平山石貿物流為救助車輛,支付施救費6500元,提交了平山縣陸途救援隊出具的發票一張。事故發生后,平山石貿物流自行委托河北寶德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甲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申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我院委托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鑒定主車冀AXXXXX損失數額為9400元,冀AXXXXX損失金額為49860元,甲保險公司支付公估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5800元,由平山石貿物流交納。平山石貿物流事故車輛在平山縣車悅汽車修理部進行維修,維修金額為72500元。另,就路產損失,冀AXXXXX、冀AXXXXX車輛起訴后,未主張該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冀AXXXXX、冀AXXXXX發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各自保險承保公司,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事故車輛經甲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主車冀AXXXXX損失數額為9400元,冀AXXXXX損失金額為49860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提出異議,認為公估價格過高,因公估報告系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并通過法定司法程序得出,鑒定結論具有法律效力,平山石貿物流同意按照公估報告數額作為車輛實際損失數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該公估結論的證據,對保險公司該辯解依法不予采信;對于公估費用,雙方已經各自支付,應當各自負擔。平山石貿物流支付的施救費6500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過高,但該費用應根據施救的實際難度予以確定,系平山石貿物流實際支出的費用,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對于本案路產損失,有石家莊西柏坡高速公路管理處出具的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及河北省國有資產收入專用發票所證實,應予認定。按照事故車輛的主次責的責任劃分,甲保險公司承擔損失的70%,乙保險公司承擔損失的30%,車損及施救費共計為65760元,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46032元,乙保險公司承擔19728元;對于路產損失5800元,首先應當有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剩余按30%承擔即(5800-2000)X30%=1140元,共計為3140元;5800元-3140元=2660元,該2660元的路產損失中包括劉二彥車輛的油污損失,油污損失甲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但決定書中未進行明確油污損失的具體數額,酌定按1460元確定,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路產損失為1200元,綜上,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各項損失共計為47232元,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數額為22868,上述數額未超過保險公司各自承保限額,應當予以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甲保險公司賠付平山石貿物流車輛損失、施救費、路產損失等共計47032元,乙保險公司賠付平山石貿物流車輛損失、施救費、路產損失等共計22868元。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89元,減半收取計795元,甲保險公司負擔556元,乙保險公司負擔239元,上述訴訟費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車輛損失;2.施救費;3.路產損失;4.鑒定費。
關于車輛損失。主車冀AXXXXX損失數額為9400元,冀AXXXXX損失金額為49860元,是經當事人同意后,法院委托公估機構作出的鑒定結果,該公估機構具有法定資質,公估程序合法,鑒定內容客觀真實,一審法院據此確定車損并無不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平山石貿物流事故車輛在平山縣車悅汽車修理部進行維修,維修金額為72500元,有維修單位出具的維修明細和收據,平山平山石貿物流實際支付的該項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對于車輛損失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施救費應根據事故現場的施救情況確定。平山石貿物流提供施救費發票能夠證實施救費實際支付情況,一審法院據此確認施救費具體金額并無不當。故,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路產損失。路產損失是因保險事故發生,給第三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確認路產損失承擔主體并無不當。故,此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用。甲保險公司上訴中所提鑒定費用,是其為查清事故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其支付,一審法院確認應由其支付該筆費用并無不當。故,此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9元,由甲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劉明軍
審判員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劉劍
書記員史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