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險公司與太平洋財產保九龍坡支公司傲旭信息技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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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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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5民終6315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傲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慶市龍坡區****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7787462XXXX。
法定代表人:尹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重慶展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重慶展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住所地重慶市龍坡區楊家坪興勝路**碼91500000902868538W。
負責人:晏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傲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傲旭公司)及原審被告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30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本案屬于不記名投保的雇主責任險,高飛并非傲旭公司雇工而是韓小紅的雇工,韓小紅是實際責任主體;《認定工傷決定書》不能直接證明事故屬于雇主責任險保險事故;不認可傲旭公司與韓小紅委托關系。2.一審法院不同意乙保險公司申請的調查取證申請、筆跡鑒定申請和追加當事人的申請,剝奪了上訴人的舉證權利。3.傲旭公司舉證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保險事故性質、原因、程度的證明目的,傲旭公司主張的保險事故發生的具體經過尚未查明,根據保險法規定,乙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高飛未進行埋桿作業,其受傷可能第三人侵權所致,因事故性質、原因未查清,導致乙保險公司無法向第三人追償。
傲旭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1.涉案工程系傲旭公司承包并自行施工,高飛、韓小紅、王偉均系傲旭公司臨時雇工;傲旭公司在事發后委托韓小紅、王偉進行處理,并將60萬元轉賬給王偉;郭力出具《收條》、《領條》顯示收到韓小紅(韓曉紅)賠償款,是因為韓小紅代表傲旭公司直接交付現金給郭力。2.保險條款未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報案時間,傲旭公司在與高飛家屬和解后及時報案理賠,高飛死亡屬于雇主責任險保險事故,不存在第三人侵權。
甲保險公司陳述,同意乙保險公司的意見。
傲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保險公司賠付傲旭公司保險賠償金6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5日,傲旭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同日,乙保險公司簽發《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死亡/傷殘賠償責任的每人限額為600000元,無免賠額。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8日零時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日止。《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法律,下同)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額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017年3月15日,在傲旭公司承建的陜西省渭南市華州區高塘鎮腰村的施工工地上,傲旭公司雇工高飛在進行通信線路埋桿作業的過程中被電擊擊倒,后送到渭南市華州區人民醫院救治無效死亡。
2017年3月16日,傲旭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王偉、韓小紅作為代理人全權處理高飛死亡的賠償事宜。2017年3月20日,高飛之父高東娃向郭力出具《委托書》,委托郭力作為代理人全權處理高飛死亡的賠償事宜。同日,郭力同時作為高飛之子高某、高飛之女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和高東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甲方),與韓小紅(乙方)簽訂《補償協議書》,約定由傲旭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00元(包括喪葬費、救濟費、傷亡補助金、撫恤金、社保安全等費用)作為補償,簽訂協議后先支付20萬元,其余40萬元待死者喪葬后2日內全部付清。華縣司法局高塘司法所在該協議書上蓋章確認“經司法所調解達成以上共識”。
2017年3月21日,韓小紅支付郭力賠償款20萬元,郭力出具《收條》予以確認。2017年3月23日,傲旭公司將賠償款60萬元匯入王偉個人賬戶,2017年3月25日,王偉分兩次支付郭力賠償款共計40萬元,郭力出具《收條》予以確認。
2017年3月26日,傲旭公司就該保險事故的發生向乙保險公司報案,并要求其承擔保險責任,賠償保險金60萬元。2018年5月9日,傲旭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提交了理賠材料。2018年10月18日,乙保險公司出具《不予賠付通知書》,載明:“1.本次事故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報案時間為2017年3月26日),且未提供當地安監事故調查報告,致事故的真實性無法核實;2.從被保險人提供的賠付協議書上顯示高飛的死亡賠償款是由韓小紅承擔的。目前無證據證明高飛的死亡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我司對此不予賠付,特此通知。”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傲旭公司涉案事故向渭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8年3月22日,渭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高飛系重慶傲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普工。……高飛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傲旭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并支付保險費,乙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采用不記名保單方式承保,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且生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高飛是否系傲旭公司的員工,是否屬于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中的“雇員”。雖然乙保險公司辯稱高飛并非傲旭公司的員工,且《認定工傷決定書》是應傲旭公司的要求而作出的,并未經過事故調查,即使《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并不表示用工單位與因工受傷者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但乙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且《認定工傷決定書》作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明確載明高飛系傲旭公司的普工,且該調查結果系“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得出的,故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該決定書的內容予以采信,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信。
本案中,高飛系傲旭公司的員工,其在工作期間因工傷死亡,傲旭公司向高飛的繼承人賠付60萬元,且該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的限額,其有權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雖然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7年3月15日,而傲旭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的時間在2017年3月26日,但傲旭公司舉示了包括《認定工傷決定書》、轉賬記錄、《收條》在內的與索賠有關的、必要的材料,足以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不存在因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而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情況,故乙保險公司并不能免除保險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乙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傲旭公司雇主責任保險保險金60萬元。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乙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舉示韓小紅為高飛投保的百年人壽保單(非原件)及《協議書》(非原件)、視頻光盤中有關人員陳述的內容,擬分別證明高飛是韓小紅雇請的人員、《認定工傷決定書》是社保局基于傲旭公司的要求出具;經組織質證的證據交換,傲旭公司不予認可;因乙保險公司未能舉示百年人壽保單及《協議書》原件、視頻光盤內容的文字轉化形式,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且百年人壽保單并非雇主責任險保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的“高東娃”應為“高冬娃”。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中,乙保險公司申請的調查取證內容,屬于其自行收集證據范疇,且其舉示的《工程分包框架協議》(拍照件)簽訂的主體是并非重慶市通信建設有限公司,而是重慶市通信建設有限公司項目部,不屬于人民法院調取證據范圍。乙保險公司申請對高飛《非全日制(臨時)勞務用工協議書》中“高飛”簽名進行鑒定,擬證明高飛不是傲旭公司雇工;因其對郭力的詢問筆錄中并無郭力陳述簽名不是高飛本人字跡的內容,且高飛是傲旭公司雇工有國家行政機關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確認,在該決定書被撤銷前具有證明力;一審法院認為鑒定無意義、不予準許該鑒定申請并無不當。乙保險公司申請追加為第三人的人員并非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一審法院不予追加并無不當。
如乙保險公司所述,本案屬于不記名投保的雇主責任險。高飛是否屬于傲旭公司雇工,應首先由傲旭公司舉證證明,傲旭公司舉示了渭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高飛是傲旭公司雇工,完成了初步舉證義務;乙保險公司認為高飛不是傲旭公司雇工而是韓小紅雇工,應舉示反證予以證明,因其未能舉示充分反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證據優勢,一審認定高飛是傲旭公司雇工并無不當。高飛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在工作過程中被電擊致死,屬于雇主責任險保險事故。至于郭力出具《收條》、《領條》顯示收到韓小紅(韓曉紅)賠償款的問題,傲旭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釋:涉案工程系傲旭公司承包并自行施工,高飛、韓小紅、王偉均系傲旭公司臨時雇工;在事發后委托韓小紅、王偉進行處理,并將60萬元轉賬給王偉;因為韓小紅代表傲旭公司直接交付現金給郭力,所以寫成收到韓小紅(韓曉紅)賠償款。
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決定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傲旭公司報案是否符合“及時”的要求、保險事故發生的具體經過能否查明,不當然影響乙保險公司對保險責任的承擔。《認定工傷決定書》敘明了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傲旭公司在事發后11天才報案、未提供當地安監事故調查報告,不能成為乙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正當理由。
傲旭公司在一審中申請撤回對甲保險公司的起訴,予以準許。一審法院應予準許而未予明確不當,予以指正。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予以駁回。一審判決雖認定事實瑕疵,但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寶山
審判員 吳貴平
審判員 章若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耀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