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包頭市奧博物流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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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79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包頭市中心開發區(昆區希望小區)。
負責人:何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內蒙古昂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頭市奧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豐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包頭市奧博物流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8)內7101民初307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上訴人包頭市奧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內7101民初307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理賠義務;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雇傭的肇事司機弓某駕駛的是營運車輛,但其并未取得駕駛營運車輛的從業資格,對此一審法院已經審理查明。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駕駛營運車輛必須具備從業資格,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本案理賠涉及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已向被上訴人送達,一審法院認為該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二)項6對無營運資格駕駛營運車輛的免責條款無效,否認上訴人免賠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理賠義務。
被上訴人包頭市奧博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一審法院沒有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上訴人所依據的部門規章不符合該規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上訴人的司機弓某持有A2機動車駕駛證,有無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其駕駛車輛的資格。上訴人約定的相關免責條款無效。上訴人提供的相關格式免責條款指向不明,不能認定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原告包頭市奧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20685元、施救費21500元、路產損失724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司機弓某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表明弓某具有駕駛員資格,其無上崗證并不代表其失去駕駛車輛的資格,也未有證據證實無上崗證即顯著增加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單中約定“無上崗證”的免責內容,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無效條款的范疇,故對被告方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司機弓某無上崗證”為由而拒賠的辯解,不予采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單有效,被告應按保險單的約定承擔保險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47425元(車輛維修費118685元、施救費21500元、路產損失7240元)。案件受理費3288元,減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合同中對于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沒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的免責條款,上訴人是否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從庭審查證的情況看,雙方簽訂的保險單與保險條款是分離的,并沒有附在一起,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進行了特別提示和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的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曉麗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段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