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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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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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419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第一間**。
負責人:屈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男,漢族,陜西省榆林市橫山區人,住橫山區,無固定職業。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甄XX,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9)陜0802民初76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榆陽區人民法院(2019)陜0802民初769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與一審相差33660.73元)。2、一、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且無道路交通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許可符合商業保險條款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有權拒絕賠償。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沒有運輸許可證且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符合商業條款免責情形。上訴人在一審中向法庭舉證了投保聲明,風神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聲明中確認收到商業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以及法律后果,風神公司在投保聲明上蓋章確認,在一審中也未否認投保說明書的真實性,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字、蓋或者以共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風神公司盡到了明確充分的提示和告知義務,原審以法定代表人未簽字否定上訴人提示告知義務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與事實不符。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
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辯稱,上訴人并未履行提示告知義務,上訴人出具的投保單中的蓋章非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且模糊不清,無法識別印章內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向三者墊付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路產損失、傷者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人民幣389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2月19日以保險單的形式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抗辯原告駕駛員在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在事故發生時車輛無道路運輸許可證,被告有權拒賠,且被保險人違反裝載規定,被告有權扣除10%的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抗辯理應當不予采納。首先,原告駕駛員是在增加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駕駛員閆阿坤于2012年2月28日初次申領駕駛證后增駕A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8年9月6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被告主張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另外,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及未取得道路運輸資格證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在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也未對駕駛員處于增駕實習期,未取得道路運輸資格證與事故存在原因關系作出認定。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川X***號車上人員劉斌、龍莉、李文芳、陳小剛在本次事故中共支出醫療費為2710.73元,對于原告墊付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路產損失5600元、三者車輛損失24000元、施救費1350元,合計30950元,被告首先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賠償原告2000元,剩余2895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被告應當足額賠付。原告主張的川X****號車上人員劉斌、龍莉、李文芳、陳小剛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應當為2710.73元,被告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足額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賠償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保險金4710.73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28950元。三、駁回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0元,由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負擔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0元。
二審中,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交權益轉讓書一份,用于證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將保險利益讓與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稒C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中,關于實習期的解釋,依照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可以有兩種解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因案涉保險條款系上訴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在雙方對保險條款中關于“實習期”的理解存有爭議時,應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上訴人所主張的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僅指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故上訴人所持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險公司是否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車輛未取得資格證書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保險人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保險單及投保人聲明雖然加蓋了投保人印章,但投保人聲明中無涉案車輛信息,也無經辦人簽名、日期等內容,形式并不完備,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完整、充分地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再未列舉其他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其故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惠子芳
審判員 高 清
審判員 王偉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會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