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曹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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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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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79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北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女,現住內蒙古自治區。(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曹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8)內7101民初28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內7101民初283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律規定,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對本次事故發的成因、時間、、地點降雨量、駕駛員及車輛查勘情況、車輛損失情況等均提出異議,但一審法院歪曲事實,在判決書中確認為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二、一審庭審時,上訴人提交的有被上訴人曹XX簽字的投保單證明上訴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庭審時被上訴人認可投保單中的簽字是其本人簽字,但一審法院并未對此無爭議事實確認,在判決書中故意遺漏對該事實的認定。三、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車輛事故發生時間,提供的氣象證明沒有分時段降雨量,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間是暴雨天氣、事故發生時的事故地點正是暴雨天氣,不能證明車輛損失是由于暴雨造成的。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艾某是車輛的駕駛員,一審法院對此徑行認定,違反法律規定。五、包頭了然汽車評估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的結論僅是車輛損失的價格鑒定,其定損的項目與車輛涉水事故是否有關聯并沒有做出認定,損失是否都是事故造成的不能確定。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我公司《人保公司機動車商業綜合保險》第18條第8項:“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壞不予賠償”的規定,該免責事項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在投保人投保時,對于免責條款我公司已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一審庭審中提供投保人簽字的投保單作為證據,被上訴人認可其簽字,一審法院認可雙方保險合同,但對我公司的免責條款不予認可,違反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曹XX辯稱:上訴人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均屬于一審庭審中雙方辯論的焦點,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向法院提交了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告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86515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2017年9月20日,原告所有的XXX號奔馳汽車在被告處以電子保單形式投保了保險限額為297888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原告未收到保單及保險條款,在“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后書寫的內容原告否認其親自書寫且沒有書寫簽字時間。2018年9月1日12時許,艾某駕駛XXX號車輛行駛至包頭市XX區時,由于當日下暴雨,使得該路段在內的XX站及附近區域出現大面積積水,導致該保險車輛熄火被困于積水中,進退不能。駕駛員隨即向保險公司報險并請求救助。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勘查員經現場勘查,出具勘查意見:“2018年9月1日,艾某駕駛標的車在內蒙古包頭市XX行駛被水淹,沒有二次打火,標的車無法行駛需施救,經查勘屬保險責任建議立案。事故估損4500元。”隨后車輛拖至4S店,待修理。訴訟后為確定事故車損失,原告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包頭市了然汽車評估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結論是XXX號梅賽德斯奔馳小型普通客車損失費用共計186515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原告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是全車損失險,而發動機涉水險是針對機動車被水浸泡,二次打火造成的人為損害的賠償。本案事故車經保險勘查員勘察,沒有二次打火,屬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事故賠償。被告辯稱原告的保險車輛未在我公司投保涉水險,發動機進水損壞,根據保險條款,我公司不負責賠償,鑒定費我公司也不承擔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保險勘查員,第一天現場勘查完畢,第二天出具的勘查記錄,不影響現場勘察的真實性。被告辯稱現場勘查記錄出具時間是2018年9月2日,而出險時間是2018年9月1日,后面簽章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不是某保險公司,我公司不認可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依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曹XX車輛損失186515元。案件受理費4070.3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035.2元,評估費9326元,計1136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所有的XXX號奔馳汽車在上訴人處以電子保單形式投保了保險限額為297888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2018年9月1日12時許,涉案車輛行駛至包頭市XX區時,由于當日下暴雨,使得該路段在內的XX站及附近區域出現大面積積水,導致該保險車輛熄火被困于積水中,進退不能。駕駛員隨即向保險公司報險并請求救助。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勘查員經現場勘查,出具勘查意見:“2018年9月1日,艾某駕駛標的車在內蒙古包頭市XX行駛被水淹,沒有二次打火,標的車無法行駛需施救,經查勘屬保險責任建議立案。事故估損4500元。”隨后車輛拖至4S店,待修理。訴訟后為確定事故車損失,被上訴人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包頭市了然汽車評估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結論是XXX號梅賽德斯奔馳小型普通客車損失費用共計18651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發動機損失是否應當由上訴人賠付。
首先,從雙方簽訂的合同看,被上訴人認可投保單簽名,但否認投保單方格內表述“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的內容是其親自書寫,且否認收到保單及保險條款,投保單中沒有書寫簽字時間,上訴人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和說明。
其次,被上訴人報險后,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包頭市分公司勘查員經現場勘查,出具勘查意見認為由艾某駕駛的涉案車輛被水淹,沒有二次打火,標的車無法行駛需施救,經查勘屬保險責任建議立案。該勘查意見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過現場勘查出具的意見,代表了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不認可該勘查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70.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曉麗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段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