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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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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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民終22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黃石市黃石港區**。
代表人:劉城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胡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1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減少其向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361000元。事實及理由:1、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的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行駛,違反法律規定,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其不應對此予以賠付;2、其已經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具備法律效力。
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二審中辯稱:某保險公司并未向其提交書面的保險合同,也未對合同約定的免賠條款向其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條款不具備法律效力。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賠償款377200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7月11日,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以361000元的價格向武漢集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輛豪沃牌ZZXXX7W324HE1B牽引汽車(發動機號碼為180617706217號)。同月18日,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向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載明:商業保險的保險金額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361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應支付商業保險保險費26,552.65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19日0時起至2019年7月18日24時止。同月20日,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為豪沃牌ZZXXX7W324HE1B半掛牽引車(發動機號為180617706217號)登記注冊,車牌號為鄂B×××**號。同月25日,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取得鄂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道路運輸證。同年9月14日3時43分許,黃某駕駛鄂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R×××**號掛),沿鐵賀線行駛至鐵賀線26KM+500M處路段時,與同向前方停放在路邊的張某駕駛的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H×××**號掛)發生追尾碰撞,致黃某、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公安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黃某負該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該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請鄂州市梁子湖區太白港停車場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并支付鄂B×××**號、豫H×××**號兩臺事故車輛施救費共計16,200元。同月27日,鄂州市梁子湖區太白港停車場向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取施救費16,200元的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2019年1月9日,鄂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事故受損嚴重被認定為報廢車輛,被大冶市友順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回收并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另認定:駕駛員黃某于2012年3月1日初次申領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日。事故發生時,黃某處于增駕A2實習期內,實習期至2019年4月3日。
一審法院認為: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當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關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首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上,雖蓋有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但該投保人聲明并未載明具體保險車輛以及險種,且某保險公司該筆保險業務經辦人李冉已明確表明,該投保人聲明中的手寫部分“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不是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填寫。故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上蓋章,并不必然構成該公司已知曉免責條款及相應法律后果,更不能僅憑投保人在此處的蓋章,就證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五項中,雖有“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約定,但該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在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為事故車輛鄂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時,已將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與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交付給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相反,根據某保險公司該筆保險業務經辦人李冉的陳述,其不記得是否向陳家山物流公司出示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也不記得是否就相關免責條款對陳家山物流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同時,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某保險公司從未向其交付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或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更未就相關免責條款向其進行明確說明。綜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送達了含有免責內容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或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解釋或明確說明。故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免責條款,對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鄂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對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免責規定,其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具體賠付數額。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雖主張財保公司黃石分公司應賠償其車輛損失361,000元及施救費16,200元,且施救費16,200元系其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但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為保險車輛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361,000元,故保險公司應當在該361,000元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對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訴訟請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損失殘值。該保險車輛已于2019年1月9日被認定為報廢車輛并回收,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有6000元車輛損失殘值,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該項辯解意見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賠付車輛損失費及施救費共計361,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及施救費共計361,000元;二、駁回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查明: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車輛簽訂商業保險合同時,未向投保人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載有相關合同條款,也未對合同條款中的免賠事項進行說明。
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可以證實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相關車輛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未向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包含免賠條款在內的合同條款,也未對免責條款向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說明義務。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雖然在某保險公司的投保人聲明上加蓋了公章,亦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履行了前述義務。故涉案車輛相關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條款,依法對投保人不具備約束力。大冶市陳家山物流有限公司的駕駛員雖然違反規定在實習期駕駛車輛導致事故,某保險公司仍應對涉案車輛本次事故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限額內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飛林
審判員 聶 瀟
審判員 南又春
二○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昊
書記員黃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