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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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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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679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史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天津軼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青岡縣。
原審第三人:天津舜新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區。
法定代表人:班XX,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X及原審第三人天津舜新鋼板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3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受傷構成工傷事故。2、上訴人不認可勞動仲裁結果。3、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保險理賠的責任。4、本案就誤工費在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約定,誤工費用每人每次事故最長賠付為6個月,每天賠付50元,每次事故每人絕對免賠5天。按照該約定應為8750元。一審法院判定停工留薪期工資21164元是錯誤的。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合同關系,保險合同的特別條款應當優先適用。5、本案第三人把理賠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就保險而言,通常是公司先賠付給員工,公司才有損失,公司才能理賠。本案第三人并沒有支付工傷賠償費用,并不享有理賠權,故權利轉讓和行使存在法律上的錯誤。
被上訴人趙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天津舜新鋼板有限公司未到庭發表意見。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86236元,在醫療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922.61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第三人天津舜新鋼板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險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保單號為:119250403XXXXXXXX30,合同約定: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元。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本保險適用于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本保險承保被保險人依法對其雇員進行的工傷賠償責任,即:死亡賠償、傷殘賠償、醫療費賠償、誤工費賠償等及法律費用賠償。被保險人雇員發生工傷事故后,死亡及傷殘賠償事宜可由保險人與當事人先行協商確認賠償數額。協商不成時,當事人可向當地勞動部門提起仲裁,或向被保險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保險人依據勞動仲裁書或法院判決書進行理賠。本保險僅認可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出具的傷殘等級報告。醫療費費用報銷比例100%,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00元或15%以高者為準。2018年1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天津舜新鋼板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傷,在天津市靜海區醫院住院治療7天,診斷為:左手小指末節開放骨折,支付醫療費5922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趙XX經天津市靜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日經天津市靜海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停工留薪期4個月。2018年7月26日,原告經天津市靜海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鑒定為十級傷殘。2019年2月15日原告經天津市靜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津靜勞人仲裁字(2019)第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第三人天津舜新鋼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趙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037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21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1164元,共計86236元。第三人天津舜新鋼板有限公司與原告自愿協商同意將本次工傷事故的保險權益及賠償款轉讓原告行使。
一審法院認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趙XX系第三人的公司職工,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工傷保險事故,趙XX經相關行政部門確認為工傷,停工留薪期4個月,喪失勞動能力致傷殘十級,其損失經天津市靜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該裁決結論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真實性,能夠證實趙XX的實際損失情況,因第三人未將仲裁賠償款支付原告趙XX,故第三人自愿將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險權益及賠償款轉讓原告行使,原告獲得該保險權益的轉讓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給予賠償,依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922元,按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以高者為準扣減15%后為5033.70元,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抗辯權的放棄。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趙XX理賠金91269.7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原審第三人出具了《雇主責任保險單(A)》,雙方形成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確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為原審第三人職工,且在原審第三人參保人員范圍之內。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工傷事故,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為工傷,停工留薪期4個月,勞動能力傷殘十級。被上訴人工傷賠償事項已經天津市靜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津靜勞人仲裁字(2019)第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審第三人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037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21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1164元,共計86236元。該仲裁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第三人在未支付上述仲裁裁決書裁決的賠償款的前提下,將雇主責任保險的賠償款獲得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行使,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確認有效。被上訴人具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要求上訴人理賠的權利。上訴人不認可仲裁結果,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且《雇主責任保險單(A)》已約定,勞動仲裁書為理賠的依據,故上訴人應當支付被上訴人上述仲裁裁決書裁決的各項款項。被上訴人因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5922元,上訴人按《雇主責任保險單(A)》中對醫療費的理賠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5033.7元,上訴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艷軍
審判員 吳文琦
審判員 劉 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士強
書記員劉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