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榮華訴被告曾放、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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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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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縣人民法院 2015-03-12
原告楊榮華,男,傣族。
法定代理人楊明偉(系原告父親),傣族,初中文化,務農。
委托代理人楊文遠,云南任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曾放,男,漢族,小學文化,務農。
委托代理人張天呂,云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東縣。
負責人肖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磊,云南康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楊榮華與被告曾放、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放的委托代理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5日,原告駕駛云SXXX80號二輪摩托車由云縣南橋河向云州路方向行駛,22時45分當車輛行駛至云州路段時與被告曾放駕駛的湘EXXX67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及陶興星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云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與曾放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云縣人民醫院治療,傷情診斷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右前臂多處皮膚擦傷。共住院10天,2014年11月3日云縣人民醫院對原告傷殘等級鑒定為十級,休息期評定為15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60天。因被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76135.62元,其中醫療費4123.63元、殘疾賠償金46472元(23236元X20X10%)、誤工費11400元(150天X76元)、護理費6840元(90天X76元)、營養費3000元(50元X60天)、住院生活補助費1000元(10天X100元)、司法鑒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上述費用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責任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曾放辯稱,對本案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住院生活補助費、司法鑒定費均沒有意見;對誤工費有意見,原告是學生,沒有收入,不應當支持;對精神撫慰金只認可1000元。其已向原告墊付的醫藥費15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返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沒有意見;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因原告沒有工作,誤工費請法庭予以駁回;鑒定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精神撫慰金由法庭酌情支持;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賠償請法庭綜合認定。
綜合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還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是否應當賠償。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需休息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90日。
經質證,被告曾放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認為休息期150日與實際不符,原告是學生,沒有收入,不存在誤工。
被告曾放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抗辯觀點,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二份。欲證明曾放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
經質證,原告及被告曾放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舉證據來源真實、合法,且經對方當事人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雙方對本案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原告在云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曾放為其墊付醫藥費1500元。2014年11月3日,經云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程度構成十級傷殘,評定休息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60日,支出鑒定費130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系云縣高級職業中學在校學生。被告曾放所駕駛的湘EXXX67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2日0時至2015年1月21日24時止。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曾放所駕駛的機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原告所主張的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時,原告系云縣高級職業中學在校學生,已連續在城鎮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支持46472元(23236元X20年X10%);現原告尚未成年,且正在學校接受教育,所主張的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鑒定費13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在事故中受傷致殘,結合其損傷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1000元。
因本案與本院受理的(2015)云民初字第21號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兩案所涉交強險限額內的費用應按比例賠償。原告的醫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8123.62元,折合比例64%,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6400元,不足1723.62元,由原告楊榮華、被告曾放按責任比例各承擔50%即861.81元,曾放應賠償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合計5561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告曾放已向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5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予以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榮華6400元、在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榮華55612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榮華861.81元,合計62873.81元。
二、被告曾放向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500元,由原告楊榮華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予以返還。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71元、原告楊榮華負擔3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主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計紅萱
審 判 員 張志偉
人民陪審員 趙桂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紹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