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周XX、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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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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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159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包頭市中心開發(fā)區(qū)(昆區(qū)希望小區(qū))。
負責人:何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現(xiàn)住內蒙古包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包頭市玉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9)內7101民初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9)內7101民初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財產損失是錯誤的。1.上訴人舉證提供的司機包某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是虛假證書。上訴人經與昌邑市交通局聯(lián)系得知,其上崗證鋼印加蓋發(fā)證機關“昌邑市交通運輸管理局”不存在,僅存在上級單位淮坊市交通運輸局,被上訴人提供的上崗證是復印件,掃描證件所附二維碼提示無法顯示基本信息,沒有顯示對應駕駛人資格信息,司機戶籍地、住所地均為包頭市,發(fā)證機關卻是山東昌邑市,不合常理。2.駕駛營業(yè)性機動車必須具備從業(yè)資格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條、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三章第四十條約定,結合本案保險合同所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6項約定,本案駕駛被保險XXX號營業(yè)性貨車的肇事司機并沒有依法取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從業(yè)資格證,被上訴人使用車輛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也違反了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各項費用存在錯誤。1.配件殘值應在上訴人定損的車輛損失費用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修理車輛時更換的配件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留,數(shù)量是否齊全、是否有二次損壞均無法明確,修理車輛至今已將近兩年,被上訴人并未及時保留相應證據(jù),判決配件歸上訴人所有顯然不具有合理性。2.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第三者財產損失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并提供的第三者財產損失費用的票據(jù)均非正規(guī)發(fā)票,票據(jù)均為汽車配件公司開具,該公司不具有施救資格,無法證明費用是否真實存及其實際產生情況,且均未載明被上訴人已向第三者墊付,證據(jù)不足。3.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不具有真實性,不能證明實際產生該項費用。
被上訴人周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1.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上崗證是車隊統(tǒng)一辦理,并非虛假,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候已經提供過營運資格證、駕駛證且經過雙方質證。司機有無從業(yè)資格證與事故發(fā)生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無從業(yè)資格也不會顯著增加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概率,不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責事由,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條款加重了投保人責任、減輕自己責任,屬于無效條款。2.關于護欄賠款、黃河灌溉區(qū)修建費,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責任賠償,上訴人應該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上述費用被上訴人已經以現(xiàn)金方式向第三方賠付且第三方出具證明對此認可。涉案事故是在保險期內發(fā)生的,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3.根據(jù)保險法57條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是按照上訴人指定地點產生的拖車費用,拖車費是必要、合理的費用,上訴人應該在保險限額內賠付。
原告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配件及維修費76637.46元,護欄賠款15110元,什大股黃河灌溉區(qū)重新修建費用8340元,拖車施救費用3100元,總計103187.46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司機包某的駕駛資格問題,其一,原告方提交了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其二,公安局交管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無認定司機包某的駕駛資格有缺項。因此,司機包某有駕駛營運車輛的資格,此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方質疑護欄賠款、損壞路產賠款是否已向第三方賠償問題,經庭審查明,上述費用原告方已經以現(xiàn)金的形式向第三方賠償,第三方也已出具證明予以認可,此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訴請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配件及維修費76637.46元,護欄賠款15110元,什大股黃河灌溉區(qū)重新修建費用8340元,于法有據(jù),且其訴訟請求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上述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拖車施救費用3100元系為減少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系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直接簽訂的保險合同,但被告甲保險公司無獨立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當由其上級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原告周X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被告甲保險公司予以承保,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雙方應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周XX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依法享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嬷躕X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周XX保險金76637.46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周XX護欄賠款15110元,什大股黃河灌溉區(qū)重新修建費用8340元;三、被告乙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周XX拖車費3100元;四、修車換下的配件殘值歸被告乙保險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費1182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爭議的第一個問題是保險合同中對于駕駛員在事故發(fā)生時沒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從業(yè)資格證的免責條款,是否對投保人生效。駕駛員的從業(yè)資格證是按照交通部下發(fā)的《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由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從業(yè)證書。《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不屬于行政法規(guī)的范疇,屬于部門規(guī)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對于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內容約定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不但應當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提示還應該對其內容進行明確解釋說明。從本案庭審查證的情況看,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進行了特別提示和解釋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生效。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理賠的責任。
第二,關于各項理賠費用計算的問題,其中,關于配件殘值,經庭審查明,車輛修理時更換的配件一直由修理廠保留,現(xiàn)上訴人并沒有證據(jù)證明這些配件數(shù)量不全或有二次損壞的情況,因此一審法院將配件殘值判于上訴人并無不妥。另外,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第三者財產損失費用的問題。護欄損失、損壞路產損失是當時事故發(fā)生時被保車輛給第三方造成的實際損失,且被上訴人已向第三方賠償,這一損失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車輛發(fā)生事故產生的施救費是實際存在的,也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4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曉麗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馬文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段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