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東莞市寮步興車合文具店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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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民終821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200895273XXXX。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X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寮步興車合文具店。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二巷。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1900MAXXX05974。
經(jīng)營者:袁一興,男,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為廣東省化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廣東君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寮步興車合文具店(以下簡稱興車合文具店)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粵1971民初1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原告興車合文具店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興車合文具店損失343341元,其中車輛維修費320026元、評估費11400元、路產(chǎn)損失7825元、拖車費4090元,合計343341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賠償341341元給興車合文具店;二、駁回興車合文具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225.06元,由興車合文具店負擔19.0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206元。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理由詳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粵1971民初1639號民事判決。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興車合文具店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興車合文具店承擔。事實和理由:經(jīng)一審審理查明,案涉粵S×××**號車存在年檢過期的情況,根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1項的規(guī)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未認定保險條款的效力,是錯誤的。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已就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依法應認定保險條款的效力。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興車合文具店辯稱:1.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2.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是因袁一興操作不當導致事故的發(fā)生,與車輛是否有進行年檢無因果關系;3.興車合文具店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僅向興車合文具店送達了保險單,沒有送達保險條款,更沒有針對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向興車合文具店進行解釋及說明。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投保單以證明其已經(jīng)向興車合文具店盡到了提示及說明義務,興車合文具店認為免責條款不成立,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興車合文具店賠償相應的損失。
本院二審期間,興車合文具店向本院提交了運單號為764009066085的快遞單簽收回執(zhí),顯示該快遞于2018年9月18日簽收,無簽收人簽名,只有手寫的“同事代”字樣。本院經(jīng)過閱卷和庭審調(diào)查后,對原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院僅對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予以審查。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案涉免責條款是否對興車合文具店產(chǎn)生效力;二、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焦點一。某保險公司主張已經(jīng)向興車合文具店送達了保險單、保險條款等文件,興車合文具店則主張只收到了保險單,未收到其他文件。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單上有黑體字的“重要提示”一欄,寫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上述內(nèi)容說明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對案涉保險合同所包含的全部文件資料以及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即使興車合文具店在投保時未收到相關文件,亦應根據(jù)上述提示,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補送相關文件,但興車合文具店從未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未收到相關文件,直到發(fā)生案涉事故后,才主張未收到保險條款等文件,故對興車合文具店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相關免責條款對興車合文具店產(chǎn)生效力。
關于焦點二。案涉機動車發(fā)生事故時并未進行年檢,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后,相關部門并未對案涉車輛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故無相關檢測報告證明案涉車輛發(fā)生事故時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雖然存在安全隱患但與案涉事故發(fā)生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興車合文具店主張在事故發(fā)生后,其曾通知某保險公司共同委托相關部門對車輛安全性能進行檢測,但是某保險公司對其通知置之不理,因此其未能提交車輛安全性能檢測報告的責任在于某保險公司。本院認為,即使某保險公司對興車合文具店共同委托檢測的通知不予處理,興車合文具店也可以單獨委托相關部門進行檢測,因此,興車合文具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對興車合文具店的主張不予采信;對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粵1971民初163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東莞市寮步興車合文具店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225.0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420.12元,均由東莞市寮步興車合文具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善華
審判員 葉志超
審判員 鐘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周令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