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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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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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終24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悅湖國際**110、111、119、120房屋和4樓402房屋。
負責人:劉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株洲市荷塘區百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湖南法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1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的車輛進行了改裝和加裝,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增加了機動車危險程度,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稱:改裝行為發生在投保前,上訴人沒有要求增加保費。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加裝檔板的行為會導致機動車的危險程度增加。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原審原告馬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共計62,99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判認定事實:2017年3月19日,原告馬XX為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為湘C×××**、車架號為LFWSRXRJ9H1E06309、發動機號碼為5279874的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HE4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12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20000元)。同日,原告為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為湘C×××**、車架號為LA996RZC3H0WDL535的沃德利牌WDL9401ZZXP平板自卸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07800元)。上述保險期限均從2017年3月19日14時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時止。2018年1月15日7時58分,案外人陳國勝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恒宇建材水泥廠內卸貨時,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的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損,湘C×××**車損失為55030元,湘C×××**車輛損失為796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馬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本次事故保險車輛存在貨箱改裝的行為,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約定,對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商業險損失部分予以拒賠。原、被告雙方因此發生糾紛。另查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車廂部分進行了改裝,將湘C×××**車后面的平板改裝為車廂。
原判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6299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馬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湘C×××**車輛限額為320000元,湘C×××**車限額為1078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經被告對車輛進行定損,湘C×××**車輛損失為7960元,湘C×××**車損失為55030元,其損失均未超過上述保險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湘C×××**車輛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960元,在湘C×××**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5030元。故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62990元(55030元+796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辯稱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改裝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因改裝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雖然對被保險車輛車廂部分進行了改裝,將湘C×××**車后面的平板改裝為車廂,但該改裝并未改變車輛的制動系統、動力系統,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因原告改裝行為而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對于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XX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6299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1374元,減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一組證據,擬證明被上訴人在上牌照之前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因是新車,按照規定可以以行駛證圖片為準,故改裝行為發生在投保之后。經質證,被上訴人對此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投保之后對車進行了改裝。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對車輛的改裝是否屬于上訴人的免責范圍。經查,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因改裝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才屬于保險人免責范疇,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因被上訴人將平板改為車廂,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胤彪
審 判 員 唐俊平
審 判 員 胡 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齊志龍
書 記 員 盤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