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肖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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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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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終36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門峽市**。
法定代表人:韓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河南良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甲,男,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乙,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肖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被上訴人肖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接受本院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344號民事判決,駁回肖X甲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肖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規定從事道路運輸工作的駕駛人應當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該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僅需作出提示即可。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有效。肖X甲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保險人不應承擔責任。即使認定保險人應當擔責,在沒有對事故責任予以明確劃分的前提下,保險人也不應當承擔事故造成損失的全部責任。
肖X甲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肖X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80000元以及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訴訟過程中,肖X甲自愿放棄對利息的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6日,三門峽市興通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門峽興通公司)為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豫M×××**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并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13日0時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商業保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87840元。
2018年9月2日11時,在余家湖工業園澤東化工廠發生事故,余家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出具出警證明一份,內容載明:經調查了解,董濤駕駛豫M×××**自卸貨車,在送貨至澤東化工廠內后,該車在卸貨過程中發生側翻,無人員傷亡,系單方交通事故。發生事故車輛豫M×××**系登記在三門峽興通公司名下,并有三門峽興通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予以證實,內容顯示:我公司名下車輛豫M×××**,系登記在我公司名下,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肖X甲,車輛登記在公司期間,發生任何糾紛均由肖X甲承擔。
一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接受肖X甲單方委托對車輛修復價值進行鑒定,并作出鄂循價鑒[2018]第38050號評估報告書確認:豫M×××**車輛損失總價值為76726元。肖X甲為車輛維修花費76726元。
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價值有異議,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一審法院委托湖北華炬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湖北華炬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鄂華資評報字[2019]第12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肖X甲(三門峽市興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東風牌DFXXX10A13重型自卸貨車修復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9月2日的評估值合計為59166元,其中材料費48666元,工時費10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三門峽興通公司為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豫M×××**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對此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因發生事故車輛豫M×××**系肖X甲實際所有,并登記在三門峽興通公司名下,故發生保險事故時,肖X甲有權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相應保險金。某保險公司辯稱,公安派出所無權作出事故認定,應由交警部門認定。一審法院認為,該事故發生地點為余家湖工業園澤東化工廠內,并非在常規行駛的機動車道路上,故余家湖派出所有權對事故進行處理認定。某保險公司另辯稱因肖X甲沒有車輛營運證及從業資格證而免除保險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免責條款適用問題,該條款沒有做出明確說明,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必然指向運輸從業資格證。且從業資格證系行政關系調整范圍,并非保險合同關系調整。是否具有從業資格證并不能反映駕駛能力,和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且沒有證據證明無從業資格證會顯著增加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因當事人雙方對車輛受損價值重新鑒定的評估意見均不持異議,一審法院確認豫M×××**車輛損失價值為59166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限額內支付肖X甲保險金591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肖X甲保險賠償金59166元;二、駁回肖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肖X甲負擔46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31元,鑒定費6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三門峽興通公司為肖X甲所有登記在其名下的豫M×××**車輛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當事人之間因此成立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二審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有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否構成案涉保險事故的免責事由;2.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是否必須以交警部門對事故劃分責任為前提。針對上述焦點問題,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評判如下:
關于有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否構成案涉保險事故的免責事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即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向投保人提示的義務,除免責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外,保險人還負有向投保人就免責事由進行解釋說明的義務。首先,案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在免責事由中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屬于免責事由,該條款雖然進行了加粗提示,但并非前述規定“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提示的方式,不能認定保險人已經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其次,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從業資格是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該規定屬于部門規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規,故即使保險人履行了提示義務,還須履行解釋和說明的義務。第三,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該聲明中載明保險人通過書面形式向投保人進行了說明,并向投保人送達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因此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就相關免責事項載入了該說明書,但只有經投保人簽名認可的免責事項說明書載明的免責事由屬于當事人對免責事項的約定。經本院提示,某保險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由投保人簽名認可的書面說明,故不能認定保險人就“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免責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因不能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免責的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關于該免責事由屬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其在保險條款中加粗提示,已經盡到了法定義務,該條款有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是否必須以交警部門對事故劃分責任為前提的問題。對案涉事由屬于單方事故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予認可。某保險公司對單方事故仍然需要進行責任劃分,并作為保險賠償的依據,未能提供雙方有此約定的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 欣
審判員 劉賢玉
審判員 何紹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劉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