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陸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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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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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502民初33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宋X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系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XX,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陸XX,女,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與被告張XX、陸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陸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賠償款48988.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逾期期間保險費4855.2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9422.7元(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16日按日1‰計算,共計175天);以上標的總計63266.67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7年7月1日,被告張XX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分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中衛分行)。雙方在保險單上約定,保險金額為87360.07元,保險費為47669.76元,保險費按月交納,每月保險費為1324.16元,交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險期間自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責任雙方約定,賠償等待期為80天,在該等待期內投保人不償還貸款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另在保險單特別約定處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在投保上述保險后,被告張XX于2017年7月3日與農業銀行中衛分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貸款金額79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被告張XX僅向農業銀行中衛分行還款十五期,隨后,被告張XX再未歸還農業銀行中衛分行剩余的貸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險費。按照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80天的賠償等待期滿后,農業銀行中衛分行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請求賠償被告張XX逾期未歸還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共計48988.72元。原告向農業銀行中衛分行賠償上述款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予以拒絕。被告應當向原告償還賠償款48988.72元、保險費4855.25元及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9422.7元。原告現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張XX、陸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證據一借款憑證、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系原件,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證據二投保單、保險單,系原件,結合原告陳述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證據三身份證復印件,系被告向原告提交,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證據四貸款還款流水,結合代償債務確認書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張XX在保險單上約定,保險金額為87360.07元,保險費為47669.76元,保險費按月交納,每月保險費為1324.16元,交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險期間自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責任雙方約定,賠償等待期為80天,在該等待期內投保人不償還貸款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另在保險單特別約定處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在投保上述保險后,被告張XX于2017年7月3日與農業銀行中衛分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貸款金額79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按月分期還款。被告張XX于2017年7月3日收到79000元的貸款。后被告張XX僅向農業銀行中衛分行償還了部分貸款及利息,按照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農業銀行中衛分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請求賠償被告張XX逾期未歸還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共計48988.72元,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農業銀行中衛分行賠償上述款項后,向被告張XX催要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XX向農業銀行中衛分行以按月等額本息方式貸款79000元后,僅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張XX向農業銀行中衛分行清償了剩余借款本息48988.72元,依法取得追償權。原告據此向被告張XX追償48988.72元,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與被告張XX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張XX應在貸款逾期后80日的賠償等待期內履行償還貸款的義務,如被告張XX未在80日賠償等待期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則應在原告代償貸款后30日內向原告返還其墊付的貸款本息。被告張XX未在賠償等待期和代償期內履行還款義務,則應按照約定支付該期間內的保險費,原告要求被告張XX支付上述期間的保險費符合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張XX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費4788.74元(1324.16元/月×12個月÷365天×110天)。被告張XX未在賠償等待期和代償期履行還款義務,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向農業銀行中衛分行履行保證義務的時間為2019年1月22日,故應自2019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核定,被告張XX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637.06元(48988.72元/年×年利率24%÷365天×175天,計算至2019年7月16日)。
原告要求被告陸XX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經審查,被告陸XX未在保單及合同中簽字且原告無證據證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故不予支持。
被告張XX、陸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59414.52元,其中:代償款48988.72元、保險費4788.74元、逾期付款違約金5637.06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張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1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1元,由被告張XX負擔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美靜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韓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