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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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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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2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1-05
原告:田XX,女,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天津致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進步道**及民生路******。
主要負責人:鞏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田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合理損失共計9451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為津R×××**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劉寅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時,與案外人孫雪豐駕駛的魯A×××**號客車及停放在路邊的豫P×××**號客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就相關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87019元、施救費3500元、停車費3993元,以上共計9451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承認原告田XX主張的事故發生的真實性;2.法院委托鑒定作出的車損金額過高;3.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4.施救費過高;5.停車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31日,田X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田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在案外人李寶花名下的津R×××**號轎車;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別約定,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項下保險金額為146160元。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約定的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劉寅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時,與案外人孫雪豐駕駛的魯A×××**號客車及停放在路邊的豫P×××**號客車相撞,造成三車、多人受傷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李寅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險車輛施救費3500元、停車費3993元,并提供票據予以證實。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車損金額為87019元,被告支付鑒定費5400元。事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8701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單、駕駛證、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票據、施救費票據,被告提交的鑒定結論、鑒定費票據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碰撞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財產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按鑒定結論確定的金額向原告賠付損失。被保險車輛經法院委托的評估部門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87019元,原告對其進行維修實際支出的費用與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一致,能夠客觀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發生,故被告應按照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確定的金額向原告進行賠償。被告主張評估部門對車輛定損金額過高,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保險法規定,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法院委托產生的鑒定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已交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3500元有票據證實,被告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停車費3993元無法律及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田XX主張的被保險車輛損失費87019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90519元,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其它損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X被保險車輛損失費87019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90519元;
二、駁回原告田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1.5元,由原告田XX負擔45.5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36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劉亨
書記員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