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羅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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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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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384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9)遼0103民初10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羅XX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羅XX車輛的損失情況,車輛鑒定價格高于實際的損失,羅XX應提供維修明細和發票。對于鑒定價格不認可,申請重新進行鑒定。
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1.賠償車輛維修費16,718元、鑒定費836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1日7時,案外人李善維駕駛羅XX的機動車在沈河區與案外人王景堃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河大隊認定李善維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河大隊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定服務中心對羅XX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6,718元。羅XX花費836元鑒定費。因某保險公司拒絕向羅XX進行理賠,羅XX起訴至法院。
另,羅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306,624元,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羅XX、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受法律保護,羅XX與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羅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羅XX訴請的合理部分進行理賠。關于車輛損失,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河大隊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定服務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認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6,718元,鑒定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對該鑒定結論書予以采信,故對羅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羅XX車輛損失16,718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羅XX主張鑒定費836元,系合理支出,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賠償羅XX維修費16,718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賠償羅XX鑒定費836元;三、駁回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9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羅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車輛的損失應當如何確定。對于財產損失的數額,當事人可以通過鑒定的方式確定,也可以通過修復等其他方式確定。本案中羅XX采用鑒定的方式,確定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并無不當。雖然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意見高于實際的損失,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對鑒定過程中存在瑕疵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故對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松
審判員 劉波
審判員 葛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琳
書記員孫愛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