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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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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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終142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5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駁回張X一審時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由張X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1.關于事發現場情況,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沙漠地帶是不允許車輛駛入的,所以現場設有禁止駛入的標志牌。越野愛好者、越野俱樂部等開車駛入沙漠地帶,完全是為了進行危險的越野體驗及競技活動,其駕車駛入這些危險地帶時,車輛的使用性質已不再是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為競技活動的工具。對上述事實,一審法院沒有查清。2.關于事故發生經過,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張X稱2018年8月25日15點50分發生事故,18點52分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張X沒有報警。根據查勘照片顯示,事發地為沙漠地帶,周邊并沒有可供通行的道路,張X所說的開車駛出道路顯然不是事實;保險車輛周邊是一圈一圈的重復車輪印,顯然不是正常通行,而是在進行沖沙越野;事故發生后保險車輛狀態,也是沖沙失敗的狀態。顯然,保險車輛是因沙漠越野發生事故。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亦沒有查清。3.關于車輛損失情況,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張X沒有實際維修車輛,沒有提供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一審法院對損失情況沒有查明。二、一審判決認定有誤。1.一審法院認定保險車輛因碰撞發生保險事故、進而認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是錯誤的。保險條款釋義部分關于碰撞的定義是指:被保險人機動車或其符合裝載規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碰撞痕跡的意外撞擊。這里的外界固態物體顯然是指保險車輛之外的,車輛行駛過程中通過輪胎與路面的接觸顯然不是保險條款約定的撞擊;按照張X陳述,車輛前部與路旁沙土堆相撞,但是,沙漠地帶就是由一個又一個的沙土堆組成的,所以才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所以才是禁止車輛駛入的地方、所以才是越野愛好者從事競技活動的地方。如果一審法院認為保險車輛可以駛入沙漠地帶,那么沙土堆顯然是“路”,而不是外界固態物體,這種情形顯然不是保險條款約定的碰撞,因而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一審法院對這個問題的認定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認為更換輪胎并不必然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保險車輛是越野車且保險條款沒有說明不能沙漠行駛,因此認定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這種認定是錯誤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是否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判斷必然是依據改裝、加裝的目的及改裝、加裝后的車輛用途。張X2018年8月21日更換輪胎,大大提升輪胎越野性能,8月25日即在沙漠腹地出險,某保險公司關于其更換輪胎是為了進入沙漠體驗越野的推論符合邏輯和常理。被保險車輛登記為越野車,代表的是該車輛的型號、品牌、款式等,而不代表可以用于沙漠越野,該車輛在投保時登記的類型為“家用”,對“家用”的理解不可能包含越野體驗,家用越野車與用于競技活動的越野車是有本質區別的。其自身性能達不到越野的需求,所以很多玩越野的車主才會改裝或加裝車輛。被保險人將保險車輛改裝后駛入沙漠越野,明顯不再是家庭用車,明顯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危險程度增加。現場照片顯示事發區域設有禁止入內的牌子,一審法院對該警示牌的解釋平安財險公司不認可。警示標示載明“外來車輛禁止入內、違者后來自負”,一審法院認為外來車輛禁止入內的反向是內部車輛可以入內,張X駕駛的保險車輛是外來車輛卻入內,一審法院對這樣的違規行為視而不見,明顯不當;一審法院認為這個警示牌是管理型提示而非安全型提示,但是警示標志的后一句話是“違者后果自負”,這里的后果即為安全型提示。沙漠地帶屬于危險區域,這種禁入的警示牌在沙漠地區非常多。設立警示標志的區域離真正危險的區域一定是留有一段距離的,圖片中在警示標志后面停有車輛,并不代表沙漠地帶沒有危險性,也不代表保險車輛可以違規進入嚴禁駛入的地區;事實上,圖片中警示標志的后面是景區的酒店,酒店前也停放有許多車輛,正是因為絕大多數游客遵守規定將車輛停放在酒店停車場。張X駕駛經過改裝的保險車輛駛入禁入的危險地帶,致使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屬于保險人拒賠情形。三、一審判決證據不足。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拒賠通知書,載明65526元不能予以賠付,該金額為張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金額,來源于4S店的維修報價,在張X未提供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此金額確認為實際損失金額,沒有事實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等。一審法院確認了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送達合法有效,雙方都應嚴格遵守,卻在判決時無視保險條款的約定,主觀確認損失金額,違反“填平損失”的基本原則,易產生道德風險。四、一審判決錯誤。一審法院確認保險條款合法有效,但未按照條款約定進行判決。張X駕駛經過改裝的保險車輛違規駛入禁入的危險地帶從事沖沙越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第(一)(二)(三)(四)款規定、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拒賠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目前,私家車改裝后從事越野體驗、競技活動的情況在越野愛好者當中較為普遍,發生事故的概率非常高,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極大地增加了保險公司的風險。請法院公平、公正、客觀處理此類案件。
張X辯稱,其去的地方是景區,非禁止駛入區;賠償金額是根據某保險公司的拒賠通知單上的金額確定的。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10134003900413112644保單本次事故的全部損失65526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投保情況
2018年4月3日,張X為其車輛購買了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電子保單顯示:該車輛號牌為×××,發動機號14010918150306PS,車架號SAXXX2V65EAXXX146,廠牌型號為:發現DISCOXXXY43.0L越野車。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594504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張X,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4日00時起至2019年4月3日24時止。
某保險公司在張X投保時,通過系統向張X手機號發送短信。短信載明保險條款鏈接與車險投保驗證碼,并告知張X:如張X未閱讀相關內容則無法進行后續投保操作,投保驗證碼是張X確認投保的重要依據,請妥善保管,向車險銷售人員提供投保驗證碼視為張X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等相關投保信息,并已明確知悉免責內容。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
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保險條款釋義載明: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或其符合裝載規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傾覆指被保險機動車由于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險機動車翻倒,車體觸地,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
二、張X更換車胎情況及事故情況
2018年8月21日,張X為案涉車輛全車更換了倍耐力2555519A型號輪胎。
2018年8月25日,張X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杭錦旗夜鳴沙景區的沙漠中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其中安全氣囊彈出。張X自述發生事故時,車輛駛出牧民道,車輛前部保險杠及下側位置及車輛底盤與路旁沙土堆相撞,車輛嚴重向左側傾斜,導致車輛所有氣囊彈出。某保險公司對此陳述不認可,并認為張X駛入了禁止駛入的沙漠地帶。
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案涉車輛在事故后,處于傾斜狀態,并未翻倒。
三、核損情況
事故后,張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并申請索賠,某保險公司在定損后,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其上載明:“經本公司審核,其中全部/部分損失共65526元不屬于我司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予以賠付,現作拒賠處理。拒賠理由:標的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張X基于所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向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次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認可,某保險公司所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所認定的損失65526元。對此,某保險公司稱,該通知書載明數額為定損時的數額,該定損金額雖針對所須維修項目,但實際維修金額將和該金額存在偏差。
一審法院認為,張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得到雙方嚴格遵守。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三、張X尚未修車的情況是否導致其損失尚未發生。
一、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張X主張案涉事故為碰撞及傾斜,涉及到保險責任條款中賠償范圍為碰撞與傾覆。根據現場照片,涉案車輛在事故中僅發生傾斜,并未翻倒,并不符合保險條款對傾覆的定義。在通常解釋上,“傾覆”由“傾”與“覆”構成,“覆”為“傾”之結果。“傾覆”不應理解為傾斜或顛覆,而應理解為傾斜進而導致顛覆。該院認為損害原因不應認定為傾覆。
張X還主張在事故中,車輛前部保險杠及下側位置及車輛底盤與路旁沙土堆相撞。須注意到,在本次事故中,案涉車輛的安全氣囊彈出。根據安全氣囊運行的一般原理,安全氣囊主要由傳感器、微處理器、氣體發生器和氣囊等部件組成。當車輛發生碰撞時,傳感器、微處理器感受到車輛碰撞,判斷碰撞程度,當碰撞到達一定程度時,傳遞并發出信號;氣體發生器根據信號指示產生點火動作,點燃燃料并產生氣體向氣囊充氣,使氣囊迅速膨脹,繼而彈出。
在各方均未主張且證明案涉車輛安全氣囊存在質量問題的情況下,根據生活常識,應依據安全氣囊在事故中彈出的事實倒推事故原因為碰撞。張X的相關主張符合生活常識與日常經驗。故該院認定案涉事故原因為碰撞,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
某保險公司稱張X更換越野專用輪胎,進入沙漠景區體驗越野,明顯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某保險公司拒賠。
庭審過程中,張X稱投保時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和驗證碼。某保險公司所出示系統載明的保險條款送達流程中,相關信息發送對象為張X手機號。該院認為,根據張X成功購買了案涉保險的事實,可推出張X收到了該條信息,并向銷售人員提供了驗證碼,進而成功購買保險。張X提供驗證碼行為,應視為對保險條款的認可。故相關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該院認為,更換輪胎并不必然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證明更換輪胎將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舉證義務在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張X所更換輪胎導致了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其僅以所更換輪胎畫有蝎子,俗稱蝎子胎以及張X在事故前幾天剛更換輪胎目的為越野體驗為由,主張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并無事實與法律上的依據。
保險條款中亦并未說明車輛不能在沙漠行駛,不能越野。張X駕駛車輛在沙漠行駛并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所能預見的承保危險程度。況且,保單明確載明涉案車輛為越野車,某保險公司明知涉案車輛為越野車而承保,故即便張X進行了越野,只要其并未實施具備顯著危險性的競賽行為,亦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所能預見的承保危險程度。
庭審結束后,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向該院提交意見稱張X將車駛入了禁止駛入的沙漠地帶,并在代理意見中附有兩張照片稱不作為證據,僅作為參考材料。對此,該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有效證明事故發生在照片所顯示區域。此外,照片所顯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警示標志載明:“外來車輛禁止入內,違者后果自負。”“外來車輛禁止入內”的反向解釋為內部車輛則可入內。可見,該警示標志應視為管理型警示,而非安全型警示。換言之,當地管理人員禁止車輛入內,并非出于安全考慮及危險程度考量,而是出于管理便利需要。同時,照片亦顯示警示標志背后區域即有車輛停放。因此,即便該照片顯示區域為事故區域,亦不能說明張X將車駛入該區域,增加了危險程度。
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以上主張,該院均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不具備法定免責事由,約定的免責條款雖生效,但亦不能在本案中適用。綜上,某保險公司并不存在免責事由。
三、張X尚未修車的情況是否導致其損失尚未發生
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車輛沒有維修,沒有產生實際損失,因而不能理賠。該院認為,張X車輛已經發生了事故,實際損失業已產生,不能因未修理而認為車輛沒有損失。車輛之損失并非源于修理,而是基于事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該院不予認可。
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有核損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亦對案涉車輛進行過定損,其出具的《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損失金額為65526元,該數額為某保險公司所認定,且張X認可該數額。在張X未實際修理車輛,雙方均未提出鑒定申請,且未有相反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定損過程存在差錯的情況下,該定損金額應認定為張X的實際損失。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實際損失65526元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張X6552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其拒賠的理由有二:一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二是張X未實際修理車輛支付維修費用。
關于涉案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依據上述法律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可拒絕賠償。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以張X更換輪胎及進行危險的沖沙越野競技為由主張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因張X對保險車輛僅更換了輪胎,該行為不宜認定為改裝,且未有證據顯示更換后的輪胎系明顯不適格或不合格產品,故更換輪胎的行為不足以表明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另,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在無人沙漠腹地中,且系張X沖沙越野競技所致,故本院難以認定涉案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關于涉案維修費用未實際發生是否影響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責任險中,為了保護第三者的利益,在被保險人未對第三人實際賠付的情形下,保險人可拒絕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可將保險金直接給付第三人。車輛損失險并非責任險,上述限制并不當然適用。涉案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系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損失的主體為張X,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雙方均認可賠償金額,本院亦認定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情形下,張X未實際修車支付修理費,不能成為某保險公司拒絕支付賠償金的事由。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8元,由某保險公司(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耀斌
審 判 員 種仁輝
審 判 員 邢 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陳碧玉
書 記 員 朱 迪